浙江启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启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3733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双、汪振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启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2幢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829370350。
法定代表人:楼国飞,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娟,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剑锋,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燕峰,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军华、刘庭峰,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玥,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谦。
被告:杭州第六空间大都会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村老码头147号80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62332776Q。
法定代表人:邢积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敏、汪佳欣,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启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盛剑锋、曹燕峰、吴玥、杭州第六空间大都会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因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包括精神伤残)等申请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此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双、汪振阳,被告浙江启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被告盛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斌,被告曹燕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峰、被告吴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谦、被告杭州第六空间大都会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空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019045.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吴玥承租被告第六空间位于杭州滨江区××楼的B102展厅用于经营,后将此店铺的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启立公司。启立公司承包后,又将此工程转包给无装修资质的被告***。后***又将此工程转包给无装修资质的盛剑锋,盛剑锋又转包给无装修资的曹燕峰。为完成此项装饰工作,被告曹燕峰雇佣原告***到B102展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7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在大都会现代馆一楼的B102展厅内隔间井道处检查施工,因该位置原地面井道盖板松动,导致原告不慎从离地约7米高处摔下,头部严重摔伤,当即被送入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简称浙二医院)就医。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伴有脑疝、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右眶壁骨折、头皮血肿等症状。此后原告又多次在××队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病情趋于平稳,但脑部仍有炎症,后续仍需继续治疗。鉴于以上事实,六被告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19045.49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管理人,亦非原告的雇主。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室内装饰行业企业已取消资质审查,即对于室内装修,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要求特定的资质。而案涉装修工程为室内商位装修,且工程总价较小,故承接、施工该装修工程不需要有装修资质。答辩人既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管理者亦非***的雇主。其一,***、盛剑锋、曹燕峰均非答辩人的员工,涉案工程实际是由他们进行施工和工程管理、对接等工作。其二,不论是案涉工程的承接,还是施工过程中与吴玥的对接,抑或是施工人员的组织、管理,答辩人均未参与其中。其三,《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收款人为***。如果案涉工程确实是答辩人承接并施工的情况下,收款人不写答辩人明显与常理不符。答辩人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是出于朋友情面无法推却而形成,是由盛剑锋拿来盖章的。此份合同实际根本不是由答辩人在履行,相反可以认为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二、***对其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据答辩人了解,案涉装修工程是无需到事发井道进行施工的。***之所以在此处施工,是因为其在水电施工过程中,漏放了一路电线。为了贪图方便,***便通过案涉井道开展补救措施。同时,在事发时,***尚未取得相关的水电资质证书。且***在没有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将梯子架在井道盖板上进行施工,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较大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第六空间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发时,案涉井道与案涉装修商铺之间并未用隔离门等任何防护措施进行封锁、隔离;第六空间没有在井道口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故对于本事故的发生,第六空间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对于***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医药费应扣除曹燕峰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建议按3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正规的发票,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误工费,对原告的收入情况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定;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的计算起始时间明显错误,其父亲已故,无须再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请法院依法判定;对于鉴定费,系原告的取证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于交通费,未提供正规的发票,且租车费用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五、答辩人无须与其他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雇员的人身损害系安全生产事故所致。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已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更何况答辩人亦并非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也并非分包人。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的装修工程不是答辩人承接的业务,也不是由答辩人实际施工的。答辩人不是工程的负责人,也没有任何获利。原告是由谁聘请的,其工作内容答辩人均不知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关系。第二,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地方不在施工范围内,原告对为何到该地点以及为何发生事故未能陈述清楚。第三,根据原告的陈述系井道盖板松动导致其摔伤,故被告第六空间对井道盖板负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如果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减轻赔偿责任。第五,原告赔偿项目中的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盛剑锋辩称:第一,原告***发生的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第二,涉案工程系被告启立公司交由被告***施工,***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曹燕峰施工。原告***是受曹燕峰雇佣工作。答辩人只是为***就案涉工程介绍了曹燕峰,根本不存在承包涉案工程的情形。答辩人不是承包主体或者转包主体,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前,答辩人对原告雇佣情况从未得知,对事故现场也不知晓,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人身依附关系。事故发生之后,答辩人本着人道主义和安抚家属的角度,已经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请法庭一并予以处理。第四,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且应证明系在雇佣范围内发生事故。第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存在异议:对被告曹燕峰等人垫付的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偏高;护理费按196天计算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等。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曹燕峰辩称:第一,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的前期医疗费一共有30多万元,均由被告曹燕峰垫付,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存在陈述不实的情况。第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存在部分的错误。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启立公司系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工程系启立公司承包,***系实际的项目负责人。***之所以找盛剑锋合作该项目,是因为盛剑锋也是该公司员工。办理工程备案、缴纳押金等,都是由盛剑锋完成的。事故发生后,也是由盛剑锋向滨江安监局进行汇报。盛剑锋和***合作之后,雇佣了曹燕峰。曹燕峰作为现场施工人员,是帮助盛剑锋、杨安东进行现场管理,并且垫付了部分的材料款。曹燕峰并没有雇佣***,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的劳务费或者工资。即使***是曹燕峰叫来的,他也应当是与被告启立公司、***、盛剑锋之间有雇佣关系,或者是其他的法律关系。除此之外,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揽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作。原告只需要完成水电安装工程交付,并不受任何人的安排和管理,不具有任何的人身依附性,其在承揽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曹燕峰之所以支付垫付医药费,是出于工友之间的关系。这是善良风俗,并不意味着他在本案中具有任何的过错。第三,关于原告摔伤的事故责任的承担,首先,原告主张他摔伤原因系地面井道盖板松动,答辩人曹燕峰不存在任何过错,是没有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对管道空调井道就安全管理义务的人。其次,原告摔伤的地面井道盖板不属于本次装修施工范围。再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不慎摔倒,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以及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同意被告启立公司以及盛剑锋的答辩意见。
被告吴玥辩称:第一,被告启立公司违反合同规定违法转包,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合同法》第253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应该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答辩人与启立公司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答辩人除必要供料义务之外,其余的设备人工均由启立公司负责;启立公司应遵循施工的规范、安全文明施工。另外,合同没有约定项目允许转包,启立公司在未经答辩人允许的情况下,就将承揽项目转包给第三人,没有尽到承揽人义务,甚至疏于管理,以致该项目层层转包。启立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以上行为,不仅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和法律规定,更是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以致本案原告伤残事件的发生,在排除原告自身未遵循安全、规范施工的因素外,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故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第六空间辩称:答辩人仅与被告吴玥存在商位租赁关系。作为出租方,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行为。被告吴玥租赁商位后,将商位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启立公司。答辩人为了保障发包工程的施工规范与安全要求,让启立公司提供其加盖过公章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一系列资质,供答辩人进行备案。同时,答辩人还要求被告吴玥签署了尚未装修管理规定,要求其按照尚未装修管理规定的约定进行装修。另外还要求被告启立公司及吴玥共同签署了保障施工安全的承诺书,明确了双方对商位装修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承担施工安全责任。被告启立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装修施工单位,不应存在违规操作的可能性。至于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均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在承租方正式进场装修前,答辩人已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过并无任何过错。原告摔伤地点是商场的空调水管井处。平时答辩人商场的空调水管井出口均处于被锁的状态,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根本不可能入内。原告系自行将锁撬开,并入内进行了违规施工。但因案发时,门和锁均被原告破坏,答辩人无法举证。原告应该如实陈述现场的真实情况。况且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装修施工人员,明知空调水管井是直通负一楼,而且没有任何隔断层,但其仍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此种情形是因其自身的过错而导致的受损害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的证据
1.抢险救援案件信息报表及情况说明表;2.住院病历;3.商位租赁合同及展厅装修许可证;4.《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赔偿项目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收据等;6.户口本、原告父母结婚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7.住房合同及流动人口信息表及情况说明;8.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9.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为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材料中,证据5中赔偿项目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为证据采用;其中5张用途为租车费用的收据,每张收据的金额均为2000余元,其真实性难以核实,对其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等酌情确认。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根据其关联性等因素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判断。
(二)被告的证据
1.被告启立公司提交傅大庆的任职证明、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
2.被告***提交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
3.被告盛剑锋提交萧山农村商业银行城厢支行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
4.被告曹燕峰提交了来源于滨江区安监局的以下材料:询问笔录、启立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盛剑锋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天林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
5.被告吴玥提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6.被告第六空间提交《商位租赁合同》、被告启立公司的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证、商位装修管理规定及承诺书、B102展位《卖场设计图纸》一份。
上述各被告提交的1-6组证据,本院已组织质证。上述证据4中李天林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性质,现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根据其关联性等因素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吴玥向被告第六空间承租了位于杭州滨江区江南大道1088号杭州××楼××号××号的商位,双方为此签订了《商位租赁合同》。随后,被告吴玥将此商位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启立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暂定30天,从2017年10月17日始至11月17日止;承包方式为部分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吊顶、地台、隔墙、乳胶漆等(按工厂图纸施工要求)。合同第四条“价款和结算支付方式”第5条中约定:“收款账号:户名,***:账号……”。此后,吴玥将加盖有被告启立公司公章的施工单位资质文件,包括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交由被告第六空间,被告吴玥的代理人翁谦及被告启立公司均向第六空间出具了施工安全方面的承诺书。另,被告启立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智能化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环境环保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等等。
原告***在案涉B102商位装修施工中从事水电安装作业。2017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从该商位内进入隔间的空调水管井,因井道盖板松动导致其从高处跌落。原告当即被送入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伴有脑疝、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右眶壁骨折、头皮血肿等症状。2017年11月27日,原告转入武警浙江总队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后因手术后颅骨缺损急需做颅骨修补术,又于2018年1月15日转回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做颅骨修补术。之后,又于2018年1月29日再次转入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治疗,于2018年2月8日出院。后原告在2018年6月4日至25日期间以及2018年10月11日至19日期间,继续住院治疗。
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在被告启立公司参保社会保险;庭审中,启立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代理人则陈述不清楚,之后未对此进一步明确陈述意见;在滨江区安监局的对启立公司的总经理傅大庆的询问笔录中,傅大庆陈述:“项目负责人***跟公司汇报……***具体负责实施,人员、施工、材料全部由***负责,包括安全事宜一;其后全部工作由***负责,***找盛剑锋合作该项目,后面的工作,我公司未参与”。“……***与盛剑锋合伙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盛剑锋找了曹燕峰进行施工,伤者是曹燕峰找的,具体我也不是非常清楚……”。
庭审中,被告***与盛剑锋均否认双方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作关系。盛剑锋在滨江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叫我找人介绍施工队,我为他介绍曹燕峰,***与曹燕峰具体沟通该处装修事情……***以浙江启立建筑科技公司名义递交施工材料等”。
2020年6月2日,浙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1033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的诊断,其伤残程度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同年7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其因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期以24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以12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
另查明:***有一子孙洁昊,于2005年1月8日出生;一女孙洁欣,于2000年8月18日出生。***的父母共育有二子一女,其父亲孙文成于1952年1月21日出生,因故逝世后于2017年12月28日进行尸体火化;其母亲李兰于1954年10月5日出生。***多年来一直从事水电工职业,自2012年12月起就在杭州市的萧山区租房居住生活。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曹燕峰共向原告的亲属转账汇款145000元,另支付***医院的住院费101920.08元(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81920.08元、武警浙江总队医院20000元);盛剑锋于2017年10月30日向曹燕峰汇款2000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向启立公司的傅大庆汇款共计150000元,傅大庆按其要求将款项转给了曹燕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就本案的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六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责任承担
被告吴玥与被告启立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租的商位交给启立公司进行施工;启立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也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被告吴玥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无失,对本案原告的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启立公司及被告***均未能明确双方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是何种关系。被告启立公司否认***是员工,但***系在启立公司参保社会保险;启立公司主要负责人傅大庆在安监局接受询问时陈述“***系项目负责人”;***未陈述或认可其是该施工合同的转包方。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启立公司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施工义务的履行主体,对施工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不论其与***是转包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等,启立公司对其施工阶段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另,原告主张***系转方包,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启立公司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向***追偿或是否有权追偿,系其与***之间的关系问题,应由其自行确认或再予主张权利,本案中本院不予评判。
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盛剑锋和***是合作关系,然两被告均未予承认,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盛剑锋是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转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被告盛剑锋对本案原告的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燕峰主张自己受雇被告***或盛剑锋,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曹燕峰对施工的管理事实,事故发生后的相关行为等,本院认定被告曹燕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其雇佣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故曹燕峰对原告的安全施工也负责一定的管理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
原告***系在案涉商位之外的空调水管井内,因井道盖板松动导致其从高处跌落,被告第六空间系该空调水管井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其对场所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第六空间抗辩系原告撬锁进入空调水管井,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此,被告第六空间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40%为宜。
原告***是水电安装的从业人员,事发场所并非在其施工作业范围内,即使因为施工需要而进入空调水管井内,空调水管井并非开放的场地,其对自身安全仍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故由***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
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扣除浙二医院住院费中包含的288元伙食费外,本院确认为314697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50元/天×9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50元/天×119天)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按2019年浙江省在岗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52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为47040(196元/天×240天)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参考原告支付护工的标准,按190元计算,确认为22800(190元/天×120天)元。5.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由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9238(60182元/年×20年×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日起算,故***的父亲在定残日已逝世,不再计算;其女儿在定残日已成年,也不再计算;此外,原告主张按32026元/年的标准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由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777[(32026元/年×3年/2×34%)+(32026元/年×15年/3×34%)]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43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14400元,依据不足,且金额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认为50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1-8项共计884302元,被告第六空间应负担353720(884302×40%)元,被告启立公司及被告曹燕峰各应负担176860(884302×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第六空间赔偿7000元,被告启立公司及被告曹燕峰各赔偿3500元。综上,被告第六空间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60720元,被告启立公司及被告曹燕峰各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80360元。对于被告启立公司向曹燕峰的汇款150000元,曹燕峰辩称系垫付的材料款,然无证据证明且有悖常理,故本院认定在曹燕峰支付原告的246920元款项中,有150000元为启立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由此,曹燕峰还应支付原告83440[180360-(246920-150000)]元,启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0360(180360-15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第六空间大都会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720元;
二、被告浙江启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60元;
三、被告曹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4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2元,减半收取6986元,由原告***负担3733元,被告杭州第六空间大都会家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73元,被告浙江启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曹燕峰负担572元。原告***(经申请准予缓交)与上述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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