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第六空间大都会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村老码头147号801-803室。
法定代表人邢积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发敏、赵思思,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余成双、汪振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启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2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楼国飞,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文娟,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安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育萌,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剑锋,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淑斌、李洁洁,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燕峰,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刘庭峰,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玥,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翁谦,吴玥单位推荐人员。
上诉人杭州第六空间大都会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空间)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启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立公司)、杨安乐、盛剑锋、曹燕峰、吴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韩昱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吴玥向第六空间承租了位于杭州滨江区江南大道1088号杭州××楼××号××号的商位,双方为此签订了《商位租赁合同》。随后,吴玥将此商位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启立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暂定30天,从2017年10月17日始至11月17日止;承包方式为部分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吊顶、地台、隔墙、乳胶漆等(按工厂图纸施工要求)。合同第四条“价款和结算支付方式”第5条中约定:“收款账号:户名,杨安乐:账号……”。此后,吴玥将加盖有启立公司公章的施工单位资质文件,包括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交由第六空间,吴玥的代理人翁谦及启立公司均向第六空间出具了施工安全方面的承诺书。另,启立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智能化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环境环保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等等。***在案涉B102商位装修施工中从事水电安装作业。2017年10月31日上午,***在工作中从该商位内进入隔间的空调水管井,因井道盖板松动导致其从高处跌落。***当即被送入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伴有脑疝、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右眶壁骨折、头皮血肿等症状。2017年11月27日,***转入武警浙江总队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后因手术后颅骨缺损急需做颅骨修补术,又于2018年1月15日转回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做颅骨修补术。之后,又于2018年1月29日再次转入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治疗,于2018年2月8日出院。后***在2018年6月4日至25日期间以及2018年10月11日至19日期间,继续住院治疗。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杨安乐在启立公司参保社会保险。一审庭审中,启立公司否认与杨安乐存在劳动关系,杨安乐的代理人则陈述不清楚,之后未对此进一步明确陈述意见;在滨江区安监局的对启立公司的总经理傅大庆的询问笔录中,傅大庆陈述:“项目负责人杨安乐跟公司汇报……杨安乐具体负责实施,人员、施工、材料全部由杨安乐负责,包括安全事宜一;其后全部工作由杨安乐负责,杨安乐找盛剑锋合作该项目,后面的工作,我公司未参与”。“……杨安乐与盛剑锋合伙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盛剑锋找了曹燕峰进行施工,伤者是曹燕峰找的,具体我也不是非常清楚……”。一审庭审中,杨安乐与盛剑锋均否认双方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作关系。盛剑锋在滨江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杨安乐叫我找人介绍施工队,我为他介绍曹燕峰,杨安乐与曹燕峰具体沟通该处装修事情……杨安乐以浙江启立建筑科技公司名义递交施工材料等”。2020年6月2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1033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的诊断,其伤残程度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同年7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其因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期以24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以12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有一子孙洁昊,于2005年1月8日出生;一女孙洁欣,于2000年8月18日出生。***的父母共育有二子一女,其父亲孙文成于1952年1月21日出生,因故逝世后于2017年12月28日进行尸体火化;其母亲李兰于1954年10月5日出生。***多年来一直从事水电工职业,自2012年12月起就在杭州市的萧山区租房居住生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曹燕峰共向***的亲属转账汇款145000元,另支付***医院的住院费101920.08元(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81920.08元、武警浙江总队医院20000元);盛剑锋于2017年10月30日向曹燕峰汇款2000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杨安乐向启立公司的傅大庆汇款共计150000元,傅大庆按其要求将款项转给了曹燕峰。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六空间、启立公司、杨安乐、盛剑锋、曹燕峰、吴玥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019045.49元;2.第六空间、启立公司、杨安乐、盛剑锋、曹燕峰、吴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就本案的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第六空间、启立公司、杨安乐、盛剑锋、曹燕峰、吴玥之间以及***与第六空间、启立公司、杨安乐、盛剑锋、曹燕峰、吴玥之间的法律关系、责任承担。吴玥与启立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租的商位交给启立公司进行施工;启立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也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吴玥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无失,对本案***的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启立公司及杨安乐均未能明确双方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是何种关系。启立公司否认杨安乐是员工,但杨安乐系在启立公司参保社会保险;启立公司主要负责人傅大庆在安监局接受询问时陈述“杨安乐系项目负责人”;杨安乐未陈述或认可其是该施工合同的转包方。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启立公司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施工义务的履行主体,对施工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不论其与杨安乐是转包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等,启立公司对其施工阶段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另,***主张杨安乐系转包方,证据不足,对***要求杨安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启立公司在对***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向杨安乐追偿或是否有权追偿,系其与杨安乐之间的关系问题,应由其自行确认或再予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评判。虽然***主张盛剑锋和杨安乐是合作关系,然盛剑锋和杨安乐均未予承认,故原审法院难以认定盛剑锋是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转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盛剑锋对本案***的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曹燕峰主张自己受雇杨安乐或盛剑锋,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曹燕峰对施工的管理事实,事故发生后的相关行为等,原审法院认定曹燕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其雇佣***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故曹燕峰对***的安全施工也负责一定的管理责任,其对***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系在案涉商位之外的空调水管井内,因井道盖板松动导致其从高处跌落,第六空间系该空调水管井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其对场所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第六空间抗辩系***撬锁进入空调水管井,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由此,第六空间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40%为宜。***是水电安装的从业人员,事发场所并非在其施工作业范围内,即使因为施工需要而进入空调水管井内,空调水管井并非开放的场地,其对自身安全仍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故由***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二、关于***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原审法院经审核,扣除浙二医院住院费中包含的288元伙食费外,原审法院确认为314697元。2.***主张营养费4500(50元/天×9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50元/天×119天)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主张按2019年浙江省在岗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52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为47040(196元/天×240天)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审法院参考***支付护工的标准,按190元计算,确认为22800(190元/天×120天)元。5.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的该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由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9238(60182元/年×20年×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日起算,故***的父亲在定残日已逝世,不再计算;其女儿在定残日已成年,也不再计算;此外,***主张按32026元/年的标准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由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777[(32026元/年×3年/2×34%)+(32026元/年×15年/3×34%)]元。6.***主张鉴定费43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主张交通费14400元,依据不足,且金额偏高,原审法院结合***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认为5000元。8.***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以上1-8项共计884302元,第六空间应负担353720(884302×40%)元,启立公司及曹燕峰各应负担176860(884302×20%)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另外,对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第六空间赔偿7000元,启立公司及曹燕峰各赔偿3500元。综上,第六空间应赔偿***各项损失计360720元,启立公司及曹燕峰各应赔偿***各项损失计180360元。对于启立公司向曹燕峰的汇款150000元,曹燕峰辩称系垫付的材料款,然无证据证明且有悖常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曹燕峰支付***的246920元款项中,有150000元为启立公司支付给***的赔偿款。由此,曹燕峰还应支付***83440[180360-(246920-150000)]元,启立公司还应支付***30360(180360-150000)元。另外,***主张第六空间、启立公司、杨安乐、盛剑锋、曹燕峰、吴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第六空间大都会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60720元;二、浙江启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30360元;三、曹燕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8344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2元,减半收取6986元,由***负担3733元,杭州第六空间大都会家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73元,浙江启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元,曹燕峰负担572元。***(经申请准予缓交)与杭州第六空间大都会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启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曹燕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原审法院将强制执行。
宣判后,第六空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比例并判决上诉人向***赔偿损失36072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比例明显过高,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区域系上诉人商场内部空调水管井,此处并非一般的对不特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不应严格按照公共场所管理责任苛责上诉人。同时,事发时上诉人也已对该空调水管井进行封闭及加锁处理,阻止非上诉人工作人员进入该区域。此外,上诉人对于***、吴玥等进场装修的租户及施工单位也已要求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文件,确保施工单位具备专业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管理资质。可见,事发区域并非一般意义上公共场所,上诉人已对该区域进行封闭管理,对进场装修的单位进行安全审核,以上种种均可看出上诉人已尽到所能采取的各项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作为专业的水电工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常识及注意义务。本案中***的施工区域本不包括空调水井处,当时***为图方便擅自破坏上诉人设置的保护设施进入空调水井管,故***应对自身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判决对杨安乐、盛剑锋的责任认定不清,结合本案装修工程实际履行过程及启立公司、曹燕峰等几方的陈述内容看,杨安乐、盛剑锋合伙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施工合同也约定工程款支付至杨安乐。正是因为杨安乐、盛剑锋违法将案涉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专业管理能力的曹燕峰,才导致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故杨安乐、盛剑锋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主要是由于***作为专业水电施工人员,却未按照安全施工规范进行操作所引起。启立公司、杨安乐、盛剑锋、曹燕峰之间层层违法分包,未尽到管理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启立公司、杨安乐、盛剑锋、曹燕峰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已尽到相应管理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说,即使上诉人需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答辩如下:1、上诉人上诉称其对案涉事故发生区域进行了封闭管理,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一审中不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上诉人在一审首次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发区域为消防排烟井道,第二次开,又再次提交证据即b102展位卖场设计图纸证明该事发区域为空调水管井,对事发区域的井道性质,上诉人第六空间在认知上前后矛盾,大相径庭;虽然“空调水管井”这一称谓被一审法院采信,但也突显了上诉人第六空间对该区域疏于管理和防护,包括对松动的井盖也未进行任何加固措施,更谈不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上诉人上诉称其进场施工单位进行了安全审核,明显和事实不符。上诉人第六空间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单位即启立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自认已尽到审核义务,但是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仅为2014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根据案涉施工合同,施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但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已经失效长达半年之久,显然,上诉人第六空间并未尽到对进场施工单位安全审核义务。3、上诉人上诉称事发区域系答辩人擅自破坏防护设施进入,纯属编造,没有证据。相反,上诉人第六空间一审提交的证据即b102展位卖场设计图纸,设计上虽然其综合平面布置图对事发区域设计有硬包暗门,但该图纸性质为设计图纸,制图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更新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且这份图纸尚未经过审核,甚至该设计图纸在提交法庭之日,也就是2020年8月18日第二次开庭之时,该份设计图纸尚未经过审核,因而,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第六空间更谈不上已设置硬包暗门等防护措施。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启立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涉案空调水井管的管理人,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在事发时已对案涉空调水管井进行封闭及加锁处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事实上,据启立公司了解,在装修施工过程中,案涉空调水管井附近根本就没有采取任何封闭隔离措施,亦未在井道口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在这种状态下,对于***而言,进入该区域是件轻而易举的事情。所以说,作为商场管理人、案涉空调水管井管理人,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而引发了此次事故,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2、***对于其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事发场所并非施工范围之内,且空调水管井并非开放的场地。***在没有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入空调水管井处施工,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在事发时,其亦未取得相关水电资质证书。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启立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案涉装修工程为室内商位装修,且工程总价较小,故承接、施工该装修工程并不需要有装修资质。虽启立公司在《装饰装修合同》中盖章,但该装修工程并非启立公司进行承接、组织施工,真正的实际施工人、管理人系曹燕峰,启立公司仅仅是出于朋友情面而在上述装修合同中盖章,且并未收取任何利益,故并不存在启立公司违法转包的情形。综上所述,在本次事故之中,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启立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杨安乐答辩称:1、杨安乐和本案没有事实关联,一审的时候已经陈述,杨安乐不是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也没有和受害人***建立劳务关系,杨安乐不是涉案的侵权主体,不需要在本案之中承担责任。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杨安乐和启立公司之间的关系,杨安乐认为,杨安乐和启立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本案之中必须查明的事实,也不会影响侵权责任的划分,上诉人认为杨安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对的。3、对于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被上诉人盛剑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在上诉人所有及管理的区域,因井道盖板松动导致从高处跌落,上诉人对该场所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比例的责任适宜。二、***作为水电安装从业人员,对其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审法院已经判决其承担20%比例的责任。三、原审对于杨安乐、盛剑锋的责任认定清楚,***诉状的内容以及一审的庭审调查,均能反映出盛剑锋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并非***的雇佣主体,案涉事故也并非安全生产事故,判决盛剑锋不承担责任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燕峰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受伤具有相应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一审法院相对合理分配了***、第六空间、启立公司、曹燕峰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曹燕峰收到判决书之前已经先行进行了相应的赔偿。***系在案涉商位之外的空调水管井内,因井道盖板松动导致其从高处跌落,上诉人第六空间系该空调水管井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其场所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一审过程中第六空间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撬锁进入空调水管井,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采信,因此认定上诉人第六空间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40%为宜。二、上诉人主张的***作为专业水电工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常识及注意义务,对自身事故发生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经给***分配了20%的责任,相对合理,曹燕峰没有异议。三、对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对杨安乐、盛剑锋的责任认定不清的主张,曹燕峰的陈述与一审一致。1.关于启立公司、杨安乐、盛剑锋之间的关系。2017年10月,吴玥承租大都会位于杭州滨江区××楼的B102展厅用于经营,后将此店铺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启立建筑公司,并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杨安乐在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杨安乐系启立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人员、材料管理,包括安全事宜也由杨安乐负责,盛剑锋也是启立建筑公司的员工,系杨安乐叫盛剑锋合作该项目,工程实际主要是盛剑锋在做,盛剑锋还叫来了李天林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办理出入证等。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管理人员、木工等施工人员均由盛剑锋雇佣,工程备案、交纳押金等也由盛剑锋完成,事故发生后,也是由盛剑锋向滨江区安监局进行报告。也即杨安乐、盛剑锋均为启立建筑公司员工,工程实际上就是启立公司(杨安乐)负责施工以及现场管理。2.关于曹燕峰与盛剑锋之间的关系。曹燕峰从未从该项目领取过任何工程款,盛剑锋与曹燕峰之间不存在转包的关系,而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盛剑锋承接该项目后雇佣了曹燕峰,曹燕峰只是给盛剑锋打工的,曹燕峰作为现场施工人员,配合现场施工管理,并给盛剑锋垫付了部分货款,但盛剑锋至今未结清,也未支付给曹燕峰任何工资。3.关于曹燕峰与***之间的关系。***主张答辩人曹燕峰雇佣***到B102展厅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认为与曹燕峰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建立雇佣关系,曹燕峰之所以叫***来,是因为和***认识,觉得他做事可靠,因此才帮盛剑锋叫他来,曹燕峰只是把***介绍给盛剑锋,并没有雇佣***,***的劳务费等均由盛剑锋承担支付,而非***承担,即使存在雇佣关系,也是***和盛剑锋存在雇佣关系。此外,***以包清工方式承揽B102展厅的水电安装,只需要完成水电安装交付即可,并没有工作时间、给付劳务等的约定,***并不受任何人的管理和安排,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只是承揽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综上,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层层违法分包和曹燕峰分包案涉工程的情况,案涉工程实际上是杨安乐、盛剑锋负责,故上诉人主张的杨安乐、盛剑锋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曹燕峰持认同态度,如二审法院改判杨安乐、盛剑锋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曹燕峰认为也是比较合理的。
被上诉人吴玥答辩称:因为上诉人的上诉,不涉及吴玥的责任问题,所以对于杭州第六空间大都会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不进行答辩。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没有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涉商位之外的空调水管井内,因井道盖板松动导致其从高处跌落的事实清楚。第六空间系该空调水管井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对于井道盖板是否安全负有管理责任,而井道盖板的松动是***从高处跌落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此第六空间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第六空间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第六空间上诉主张其对空调水管井进行封闭及加锁处理,***撬锁擅自进入,但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空间上诉提出***、杨安乐、盛剑锋各自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对自身安全未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为由,酌情确定***自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至于杨安乐、盛剑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影响第六空间因疏于履行管理责任而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第六空间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杭州第六空间大都会家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