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25民初46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朝军,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女,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朝军,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光(系原告***之夫)。
原告:***,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朝军,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吾(系原告***之夫)。
被告:湖南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建设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唐邦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臻,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饶德福,男,194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臻,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臻,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诚公司)、***、饶德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朝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朝军、张宏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朝军、赵顺吾,被告磊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邦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臻,被告***、饶德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判决被告磊诚公司立即停止在原告土地上施工的侵权行为,并退出场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告等60户通过挂牌方式,取得会同县林城镇江洲寨(原酒厂)157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11月28日,会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原告等人颁发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17)会不动产权第0003108号],权利人为原告及被告***、饶德福等60户,产权共同情况为共同共有,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
2018年5月11日,被告磊诚公司在未与原告商量,也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饶德福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年5月23日开始在原告共有的土地上施工建设。
原告等人知晓上述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依法依规先取得该土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并按程序办理好建设工程施工手续后,再行施工,但被告等人对此不予理睬。
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原告等60户共同共有,共享权利,共担义务,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必须取得全体60户授权或者同意。被告***等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以全体60户的名义与被告磊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另外,被告方涉嫌串通招投标,损害集体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涉案合同依法应当无效。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磊诚公司辩称,磊诚公司根据《会同县***、饶德福等60户私人住宅楼工程招标公告》受邀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工作,参加投标的单位有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磊诚公司、湖南楚集建设工程公司。经过专家评审,最后由磊诚公司中标并取得中标通知书。2018年5月11日,磊诚公司凭中标通知书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项目地点、合同价款、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工期等。本项目下达开工令后,磊诚公司即组织施工。根据***、饶德福的意见,***、饶德福与原告等60户系合作建房关系,建房过程中的各种手续都是60户开会决定实施的。磊诚公司承建的住宅工程是通过法定方式取得,凭中标通知书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磊诚公司依约行使和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磊诚公司是《湖南省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也是无过失的,系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后才签订的合同,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饶德福有代理权。
综上,原告起诉磊诚公司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饶德福辩称,一、***、饶德福等60户取得会同县林城镇江洲寨(原酒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1573㎡,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湘(2017)会不动产权第0003108号],权利人为***、饶德福及原告等60户,产权为共同共有,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
2017年6月11日,***、饶德福及原告等60户在厂会议室召开会议,经讨论通过,大家一致推举并委托***、饶德福组织实施有关建设项目的一切手续办理工作。2018年4月22日,建房领导小组在老农贸市场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集资建房的建筑面积和发包价格。之后,***、饶德福等人开始组织本案项目的招标工作。参加项目投标的有怀化东联、湖南磊诚、湖南楚集三家公司,通过专家评审,最后由磊诚公司中标并取得中标通知书。2018年5月11日,***、饶德福及委托代理人申洲、杨翠云凭中标通知书与磊诚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5月20日,***、饶德福及原告等60户再次在县农广校会议室召开会议,大家一致推举并委托***、饶德福组织实施有关项目建设及一切手续办理工作。
综上,***、饶德福与中标单位磊诚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一切手续的办理,都是按照***、饶德福等60户召开的会议讨论意见进行的,原告均分别参加了上述会议的讨论。因此,上述《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2016年9月30日,根据***、饶德福等60户在厂会议室讨论的意见,成立了建房领导小组。***、饶德福带领小组成员奔波于政府及各部门,才取得了本案来之不易的项目。并先后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法定手续。***、饶德福及原告等60户是该项目建设工程的合作整体,任何一人不能脱离该整体而独立主张权利。在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中,***、饶德福及原告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本案是一起因肉联厂内部的管理行为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合同法中没有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一说;《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该合同也是为了现肉联厂职工入住,合同的内容和目的均符合职工的本意,签约行为是对共同共有的安置地实施管理行为,没有对其行使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之间的签约行为不是处分安置地的行为,而是一种管理的行为,其建房的行为没有侵犯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饶德福、***到政府有关部门请求对肉联厂棚改,办理与建房事宜有关的一系列手续的行为是为了落实肉联厂职工要求建房入住的共同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原会同县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进行棚改,其原有国有划拨土地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饶德福等60户(绝大部分系原会同县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职工)通过挂牌方式取得位于会同县林城镇江洲寨(原酒厂)157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湘(2017)会不动产权第0003108号;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普通商品住房用地);权利人为原告**、***、***,被告***、饶德福等60户;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之后,原告**、***、***及被告***、饶德福等职工50余人召开了会议,决定成立建房领导小组,成员为***、饶德福、***、申州、甄宏成、杨翠云、朱立中。2018年4月22日,建房领导小组召开会议,明确了修建房屋的平方单价、建筑总面积和总包干价等。随后,***以会同县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会同县***、饶德福等60户私人住宅楼工程。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后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向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被告磊城公司、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邀请,经评审后,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磊城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
2018年5月11日,以***、饶德福等60户为发包人,磊诚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饶德福等60户住宅楼工程》,合同落款处的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名并加盖私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申洲、杨翠云、饶德福签名,承包人处加盖磊诚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该合同的签订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施工方停止施工,与被告***、饶德福等产生矛盾,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磊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被告***、饶德福身份信息复印件,《不动产登记簿》、《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信息》、《供地结果信息》复印件,《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会同县***、饶德福等60户私人住宅楼工程(邀请招标)公告复印件,评估报告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法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应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即本案案由进行确定。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被告磊诚公司与***、饶德福等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在案涉土地建造建筑物,符合上述法律及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的土地用途,系对土地的利用,不属于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原告以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之间的上述行为妨害其在本案中享有的用益物权即依法对国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另外,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等人与被告磊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招投标的行为并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饶德福与被告磊城公司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判决被告磊诚公司立即停止在原告土地上施工的侵权行为,并退出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和被告***、饶德福等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共同权利人,基于其共同意思表示,在该宗土地上建造住宅楼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符合该宗土地的用途,涉及的是土地的管理、利用问题,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该宗建设用地的共同权利人对依法占有的土地如何行使使用、收益的权利,以及对共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利用方式方法,包括利用过程中相关手续的经办人、委托代理人的选任,建筑物施工方的选择方式、合同签订事宜等等发生争议,应由共同权利人共同协商处理,不宜由法院径行决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仕友
审 判 员 ***军
人民陪审员 蒋呈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向 娜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