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住会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住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光(系***之夫),住会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珍,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吾(系蒋秀珍之夫),住会同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朝军,湖南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诚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建设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唐邦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喜,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会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德福,男,194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会同县。
上诉人**、***、蒋秀珍因与被上诉人磊诚公司、李云喜、饶德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按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上诉人多次重申并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将客观事实顺序颠倒,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即:被上诉人在工程预算、造价什么都不清楚的情况下,没有召开全体会议、更未经60户集体授权同意下,就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进行邀标,明显不合法,也不合程序。但原判仍坚持开会在前,签订合同在后,颠倒客观事实。二、李云喜、饶德福是代表60户这一集体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其签订是否取得60户授权,或合同签订是否违法。被上诉人明显未取得涉案土地共有产权人同意,无权代表60户签订施工合同。一审法院混淆概念、回避关键事实。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会议记录材料造假行为只字不提,明显偏袒。四、原判中认为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明显是和稀泥,严重不负责任。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述称:一、2016年9月30日召开了第一次会议,参会应到57人,实到54人;2017年6月19日开第二次大会,应到57人,实到56人。2018年5月20日开第三次大会,应到57人,实到50人。上述三次股东会议上诉人都参加了会议,且在会议记录上签过字;二、办土地使用权证,拿了60个身份证,包含了上诉人的身份证;三、工程招投标程序合法。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磊诚公司、李云喜、饶德福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判决磊诚公司立即停止在**、***、蒋秀珍土地上施工的侵权行为,并退出场地;3.本案诉讼费由磊诚公司、李云喜、饶德福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原会同县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进行棚改,其原有国有划拨土地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2017年11月28日,**、***、蒋秀珍与李云喜、饶德福等60户(绝大部分系原会同县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职工)通过挂牌方式取得位于会同县林城镇江洲寨(原酒厂)157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湘(2017)会不动产权第0003108号;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普通商品住房用地);权利人为**、***、蒋秀珍,李云喜、饶德福等60户;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之后,**、***、蒋秀珍及李云喜、饶德福等职工50余人召开了会议,决定成立建房领导小组,成员为李云喜、饶德福、蒋秀珍、申州、甄宏成、杨翠云、朱立中。2018年4月22日,建房领导小组召开会议,明确了修建房屋的平方单价、建筑总面积和总包干价等。随后,李云喜以会同县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会同县李云喜、饶德福等60户私人住宅楼工程。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后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向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磊城公司、怀化市东联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邀请,经评审后,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磊城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
2018年5月11日,以李云喜、饶德福等60户为发包人,磊诚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李云喜、饶德福等60户住宅楼工程》,合同落款处的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由李云喜签名并加盖私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申洲、杨翠云、饶德福签名,承包人处加盖磊诚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签订后,**、***、蒋秀珍以该合同的签订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施工方停止施工,与李云喜、饶德福等产生矛盾,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蒋秀珍的身份证复印件,磊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李云喜、饶德福身份信息复印件,《不动产登记簿》、《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信息》、《供地结果信息》复印件,《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会同县李云喜、饶德福等60户私人住宅楼工程(邀请招标)公告复印件,评估报告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法庭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即本案案由进行确定。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蒋秀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其次,**、***、蒋秀珍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磊诚公司与李云喜、饶德福等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在案涉土地建造建筑物,符合上述法律及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的土地用途,系对土地的利用,不属于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蒋秀珍以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蒋秀珍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磊诚公司、李云喜、饶德福之间的上述行为妨害其在本案中享有的用益物权即依法对国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另外,**、***、蒋秀珍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云喜等人与磊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招投标的行为并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对**、***、蒋秀珍要求确认李云喜、饶德福与磊城公司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蒋秀珍主张判决磊诚公司立即停止在**、***、蒋秀珍土地上施工的侵权行为,并退出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蒋秀珍和李云喜、饶德福等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共同权利人,基于其共同意思表示,在该宗土地上建造住宅楼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符合该宗土地的用途。涉及的是土地的管理、利用问题,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该宗建设用地的共同权利人对依法占有的土地如何行使使用、收益的权利,以及对共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利用方式方法,包括利用过程中相关手续的经办人、委托代理人的选任,建筑物施工方的选择方式、合同签订事宜等等发生争议,应由共同权利人共同协商处理,不宜由法院径行决定。
综上所述,**、***、蒋秀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蒋秀珍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提出的三次会议,2016年9月30日召开的第一次会议,会议内容为“关于搬迁和成立建房领导小组、对资金的管理”。该会议最后确定李云喜等7人为建房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2017年6月19日开的第二次大会,内容为“关于安置资金的安排和确定代表办证人员”,授权李云喜、饶德福全权代表60户办理一切证件;2018年5月20日开的第三次大会,内容为“汇报近来工作情况和确定办证委托人办理证件的人员”,其中记录中有“全体职工委托你俩个(李云喜、饶德福)关于建房的一切手续和证件注不动产证、规划许可证、建房许可证和分户建房的一切证件”。上述三次会议上诉人都参加了会议,且在会议记录签了字。在本院二审期间,涉案的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且已盖瓦,外墙在贴瓷砖之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等60户建房,是各户各自出资、出地的建房。该60户没有成立一个组织或单位,所以不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建房。同时,该60户也没有签订关于出资、经营、管理及盈利分配等合伙性质的协议,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约定,其性质也不属于个人合伙。所以该60户的建房,只能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联合建房。在本质上仍属个人建房的性质。个人建房中关于办理建房事项所进行的相互之间的代理,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必须有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或者代理人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其代理行为事后必须经被代理人追认,才能将代理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60户联合建房中,虽然经过开会成立了建房领导小组,但该领导小组成立时的职能定位是建房资金管理,并没有授权该领导小组对外代表建房户签订发包合同。在第三次会议中,会议记录中虽有对李云喜、饶德福授权“建房的一切手续和证件”的记载,但记载不完整,授权亦不明确,不能得出上诉人授权该二人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建房合同的结论。况且本案建房合同签订于2018年5月11日,在2018年5月20日第三次会议召开之前。此外,合建房合同中签字的发包人及“法定代表人”李云喜、代理人申洲、杨翠云、饶德福均没有获得上诉人明确的委托授权。事后,在建房过程中,上诉人进行了阻工,表明上诉人事后对上述建房合同并没有追认。所以被上诉人主张建房合同对上诉人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除上诉人3户外的其余57户,并没有主张建房合同对其无效。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代表其余57户。所以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仅仅只能代表上诉人三户的主张,对其余57户不能产生约束力。上诉人行使民事权利也不得损害其他57户的合法权益。同时,房屋修建已基本完工,停止建房已无实际意义。所以对上诉人要求磊诚公司立即停止在**、***、蒋秀珍土地上施工的侵权行为,并退出场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云喜、申洲、杨翠云、饶德福在没有获得上诉人的委托授权、且事后未获得上诉人追认的情况下,对外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上诉人要求磊诚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并退出场地的诉讼请求会损害其他建房户的利益,且房屋基本建成,停止施工并无实际意义,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民初461号民事判决;
二、李云喜、申洲、杨翠云、饶德福代表60户与湖南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诉人**、***、蒋秀珍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驳回上诉人**、***、蒋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上诉人**、***、蒋秀珍与被上诉人湖南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云喜、饶德福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义泰
审 判 员 欧晓林
审 判 员 舒易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罗雪花
代理书记员 唐 菁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