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民辖终20号
上诉人: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含浦中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1679972XJ。
法定代表人:陈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湖南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建设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MA4L1Y802C。
法定代表人:唐邦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会同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裕园鑫村3栋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MA4T1EYR1U。
法定代表人:刘金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会同县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5民初1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授权或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被上诉人在起诉书里已写清楚是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而上诉人没有设立项目部。原裁定却以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本案不是合同纠纷,也没有涉及不动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向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因此,有管辖权的法院是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会同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该案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南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会同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会同县分公司金文波代表其公司以“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会同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部”名义与湖南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项目位于会同县,属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炳生
审 判 员 肖光申
审 判 员 蒲少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道柳
书 记 员 舒丽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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