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92财保45号
申请人:倪学新,男,汉族,1978年1月6日,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1号小鸭集团宿舍9-1-101。
法定代表人:***。
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
申请人倪学新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95600元(其中工程款780000元及逾期利息156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为此,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案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PZDM201942010000001046)。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倪学新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东路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11×××30)。
二、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全幅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20×××54)。
三、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37×××01)。
本案保全标的价值限额7956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届满前,需要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应提前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交续封申请。
审判员邱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