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2民初9503号
起诉人:**强,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东十六里河村四区2号楼2单元101号
被起诉人:山东恩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588号名士豪庭5号市级公建1103。
法定代表人:刘庆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起诉人:郭胜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石井镇安乐村一组76号
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收到起诉人**强与被起诉人山东恩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胜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强称,被起诉人郭胜军系山东恩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被起诉人郭胜军代表山东恩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起诉人**强签订6份《机械租赁合同》,为山东恩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章丘区文祖街道办事处南部区域土地整治项目提供挖掘机、铲车等设备,双方对租赁方式、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约定向被起诉人提供了所需设备,但被起诉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维护起诉人权益特所致法院,请求判决:1、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租赁费619164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强所提交的证据未能体现被起诉人郭胜军系代表山东恩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起诉人**强签订6份《机械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以被起诉人山东恩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确立管辖法院无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据此,本院对该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