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军,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娟,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恩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恩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恩诺公司支付***租赁费619,164元及利息(以286,33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2,82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改判恩诺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200元;4.恩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受理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向***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照片打印件及原件),***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恩诺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1、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能够代表恩诺公司处理有关文祖土地改造项目的一些事务,恩诺公司对之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任命本单位人员***为章丘文祖街道办事处南部区域土地整治项目6标段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单位予以认可并对此承担责任”。从《章丘市文祖街道办事处南部区域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系恩诺公司承包项目的联系人、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恩诺公司,***代表恩诺公司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租赁的设备也是为了恩诺公司文祖土地项目的施工需要,同样属于恩诺公司授权***处理项目有关的事务范畴之内,因此相关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恩诺公司承担。2、***提交照片打印件,***当庭提交原件,可以认定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既然恩诺公司向***出具了真实的授权委托书,那么***依据授权书代表恩诺公司签订的有关文祖土地改造项目的协议,恩诺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虽然发生在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之后,但是结合恩诺公司文祖土地改造项目的施工以及所租赁设备均用于项目施工的客观情况,完全也可以认定属于恩诺公司事后的追认。追认行为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况且该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早于***与***结算之日,由此可以认定***与***的结算行为代表恩诺公司,结算的法律后果恩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二、根据一审法院庭审中***与恩诺公司自认的事实,恩诺公司涉嫌违法出借资质,恩诺公司依法应当对涉案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1、在庭审中恩诺公司自认称其与***之间系挂靠行为,但从恩诺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工程款的结算及发票的开具、工人工资的发放等行为,并且扣留属于自己的收益后再给了***的收益的种种表现来看,实质上恩诺公司与***之间不仅仅是一种名义上的挂靠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更倾向于合伙的法律关系。2、一审庭审中恩诺公司当庭承认,***与恩诺公司独立承担责任。首先,既然恩诺承认***与其系合作关系,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查明二者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合作关系。结合恩诺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于文祖土地改造项目中***处理的一切事务均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以明确从二者合作关系上来讲,恩诺公司对于***的行为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3、挂靠是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是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征得被挂靠者同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挂靠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既然被挂靠者允许他人从挂靠经营中获得了利益,其承担必要的法律后果和风险也是理所当然的。本案中,按照恩诺公司一审自认的挂靠性质的合作关系,结合恩诺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的承诺以及在挂靠行为中获取了利益,恩诺公司对于挂靠行为对第三人照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0647号裁定书认为:***系恩诺公司的工作人员。恩诺公司对于***处理的一切事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恩诺公司辩称,一、***与***个人名义签署合同并进行核算,说明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想要与***建立合同关系,其与恩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无权要求恩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二、***并非恩诺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恩诺公司签订合同,***与***签署合同、进行结算是以其个人名义,足以说明该观点;三、***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根据一审中提交的(2021)鲁0114民初5121号案件庭审笔录,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均是***与***签署本案合同后,***为了向***另外借款以微信的方式拍给***的,说明***在本案租赁合同签署时根本不知道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存在,其本意就是和***本人签署租赁合同,并且授权委托书记载的时间晚于***与***签署合同的时间;四、***上诉主张恩诺公司对合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恩诺公司、***支付租赁费619164元及利息(其中以28633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282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恩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6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三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济南市章丘区文组街道办事处南部区域土地整治项目第六标段租赁***三一245挖掘机于2018年11月7日进场施工,租赁费用50000元每月,甲方提供拖车费一趟计1500元;旧三一215于2018年11月14日进场施工,租赁费用32000元每月,甲方提供拖车费一趟计1500元;卡特320于2018年11月9日进场施工,租赁费用32000元每月,甲方提供拖车费一趟计1500元。
2018年12月7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济南市章丘区文组街道办事处南部区域土地整治项目第六标段租赁***三一小挖掘机、三一铲车于2018年12月8日进场施工,租赁费用小挖17000元每月,铲车24000元每月,甲方提供拖车费一趟计1000元。
2018年12月24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济南市章丘区文组街道办事处南部区域土地整治项目第六标段租赁***新三一215车、三一225车于2018年12月25日进场施工,租赁费用32000元每月,甲方提供拖车费一趟计1500元。
2019年2月1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济南市章丘区文组街道办事处南部区域土地整治项目第六标段租赁***卡特、三一225于2019年2月20日进场施工,三一215于2019年2月21日进场施工,租赁费用32000元每月。
2019年5月20日***出具结算单,1、三一245挖掘机,2018年11月7日施工至2018年12月7日止,共计31天,拖车费一趟1500元;2、卡特320C挖掘机,2018年11月9日施工至2019年1月10日止,共计63天,拖车费一趟1500元;3、旧三一215挖掘机,2018年11月14日施工至2019年1月10日止,共计58天,拖车费一趟1500元;4、新三一215挖掘机,2018年12月25日施工至2019年1月23日止,共计30天,拖车费一趟1500元;5、三一225挖掘机,2018年12月25日施工至2019年1月23日止,共计30天,拖车费一趟1500元;6、三一小挖挖掘机,2018年12月8日施工至2019年1月10日止,共计34天,拖车费一趟1000元;7、三一铲车,2018年12月8日施工至2018年12月22日止,共计15天,拖车费一趟1000元。
2019年9月3日***出具结算单,1、卡特320C车,2019年2月20日施工至2019年4月6日止,共计47天,拖车费一趟1500元;2、三一215车,2019年2月21日施工至2019年6月3日止,共计103天,拖车费一趟1500元;3、三一225车,2019年2月20日施工至2019年7月27日止,共计158天,拖车费一趟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主张租赁费619164元,并提交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单予以佐证,证实租赁设备的租金标准以及租赁天数,经核对,***的计算方式无误,其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逾期支付利息,分别以2018年、2019年欠付租金为基数,自结算单出具次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保全保险费1200元,并提交保单保函、保单及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全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恩诺公司应承担上述租赁费用及利息、保全保险费,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裁定书予以佐证,证实***系恩诺公司员工,系代表恩诺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照片打印件,且时间为2019年3月7日,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为2018年10月10日签订,无法证实***的主张,亦无法证实租赁合同中的设备系恩诺公司使用,且***自认租赁设备系其使用,因此对***要求恩诺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619164元及利息(以28633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282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全保险费12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2元,减半收取4996元,保全费45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以***、恩诺公司为被告,在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2021年6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中,***针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工程施工合同质证称,***提交的这些证据,是因***向***借钱所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恩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租赁费。涉案三份机械租赁合同系***与***签订,***自认租赁设备由其使用,结算单也系***向***出具,故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为***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9年3月7日,晚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无法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代表恩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向其出具了恩诺公司与山东明瑞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且***曾陈述授权委托书及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向***借款时出具,而非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出具,故***上诉主张其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恩诺公司与其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及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合同系***与***签订,***未以恩诺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及结算,***不存在因挂靠关系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租赁费、利息及保全保险费,并无不当。***上诉主张***与恩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刘永刚
审 判 员 宋文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衣红蕾
书 记 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