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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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魏武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物流园区配送中心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仇成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的(2021)浙0226民初19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销售合同》、《五方协议》(编号:RSDL-C-180869)均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其中《五方协议》签订在后,本案应当依照该协议确定管辖。《五方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中“起诉方所在地”并不等同于“原告住所地”,故该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是本案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本案诉争款项是案涉《销售合同》项下货款,故本案应此合同确定管辖。上述《销售合同》第8.7条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双方的友好协商来解决,友好协商不能得到解决,双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按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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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夏武余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麻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