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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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1929号
原告: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物流园区配送中心东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91909163L。
法定代表人:仇成丰,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露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魏武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764878577A。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楠,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5148392.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海、毛露璐,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昊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署《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支架、逆变器等产品,货款总额60800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
50000000元。后因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货物,故双方协议,先以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所欠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间业务往来款项抵扣的方式退还案涉货款,为此各方签署了相关多方协议。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与其各自关联公司签署了《五方协议》,协议最终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销售合同》项下剩余所欠款项5148392.22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应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现因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四方协议》、《五方协议》、律师函的快递面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利息损失应当自何时起算?本案中,案涉《五方协议》虽明确了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但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自《五方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的快递面单显示,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发函催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案涉款项,故原告有权主张自催告函所载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同时,因被告庭审中表示对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款项5148392.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方日升(宁波)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2964元,减半收取264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82元,由被告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晓敏
二○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羽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