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东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仁头村浪塘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极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988号和昌中心A座1901-1903室、1910-19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桂林市东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极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桂林市东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上诉称,1、双方之间的管辖协议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该管辖协议无效。鉴于本案管辖协议无效,应依法确定管辖。2、本案应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桂林市象山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理由和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结合本案,案涉《桂林市东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检、综检、环检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可在本方住所地或者对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淼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