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供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沪溺生态区内企业绿地馆。
法定代表人:李治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供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郭小冬,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延安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中益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终8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益公司与延安电气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电气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对中益公司投入的设备进行评估定价,并支付相应的对价。需要评估的设备仍然放置于租赁场地,中益公司又提供了现有的全部买卖合同和打款凭证等鉴定材料,已具备鉴定的条件。
延安电气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中益公司未能提供有效鉴定所需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中益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经审查,2007年4月30日,延安供电局电气公司与陕西中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延安供电局电气公司综合楼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其中第八条2款“天然气开口费,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均摊,所产生的使费用由承租方负责”;第九条“本合同终止时,承租方在房屋内安装的电、消防、电梯系统不得拆卸和损毁,应保持原状,经评估定价后移交给出租方。”
本院认为,中益公司与延安电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延安供电局电气公司综合楼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一审的反诉请求包含了天然气开口费,而《延安供电局电气公司综合楼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对该部分费用约定明确,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事实认定错误。另,对于申请人反诉请求的其他设备费用,尽管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但由于双方均认可该部分设备在涉案租赁房屋内,一审法院以损失无法确定而不予处理,显属不当。综上,中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再审事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宋小敏
审 判 员 同惠会
审 判 员 黄宸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卢建莉
书 记 员 杨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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