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供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中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延安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延安供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862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沪溺生态区内企业绿地馆。

法定代表人:李治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延安供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郭小冬,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延安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治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安供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延安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602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陕西中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祥与延安供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冬、原审被告延安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投入的酒店设备折价516万元及间歇性休业损失190万元;二、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酒店设备提出评估申请,原判以鉴定机构将鉴定退回为由,认定上诉人举证不力造成该损失暂时无法确定,对上诉人损失不予处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酒店设备现仍存放于酒店内部,且上诉人又提供了全部的买卖合同和打款凭证、收款收据。以现有鉴材,本案完全具备鉴定的条件。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酒店设施设备进行评估,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延安供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益实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各项费用,同时申请司法鉴定。之后由于中益实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鉴定所需的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几次退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我公司无异议。中益公司存在过错,在诉讼工程中恶意拖延诉讼期间,中益公司应按照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租金。请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中益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延安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延安供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702264.4元及逾期迟延支付租赁费滞纳金270226.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益实业公司于20074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330日前一次性交清下年度的租赁款。被告在2015430日至2017430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2702664.4元。经多次催要第二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均未实际履行,故成诉。

上诉人中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欠付原告两年租赁费2702664.4元属实。但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欠付被告办理加层手续费、天然气开口费1000000余万元未付,原告在20155月至10月对涉案租赁物及周边进行施工,造成被告经营损失27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还应对被告的电、消防、电梯系统进行评估补偿,以上费用远远超过了应付租赁费。被告未付租赁费系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不付,故不承担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投入的酒店设备评估定价,在承租经营期间,反诉原告相继投入的设备有:旋转门245000元,锅炉448000元,发电机148000元,空调1921200元,变压器320000元,天然气开口费630000元,电梯993800元,消防系统454000元,以上共计5160000元,反诉被告应当折价赔偿。此外,反诉被告于20156月至10月施工,致使反诉原告间歇性休业90多天,较2014年同期相比,营业额下降2770000元,反诉原告酌情主张1900000元请求由反诉被告予以赔偿。现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投入的酒店设备折价516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施工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间歇性休业损失190000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2007430日,原告电气公司与被告中益实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电气公司将其座落于延安市宝塔区XX大道XX楼(现为五层,建筑面积为3411.9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中益实业公司。承租经营十年,从2007430日起至2017430日止。每年租金1351132.2元,每年330日之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终止时,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装修、添置的房屋附着设施、设备以及水、电、暖、气、消防、电梯等系统不得拆卸和损毁,应保持原装全部无偿移交给原告。所有低值易耗品由被告自行处理。同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延安供电局电气公司综合楼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加层及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楼顶加层的工程费用由被告负责,所产生的工程费用以有资质的专业审计决算报告为准,双方确认后转为承租使用楼顶加层的费用,抵扣完后,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继续履行。承租楼房的楼顶加层办理手续和施工需三个半月时间,楼房整体装修改造需三个月时间,两项合计为六个半月时间,双方同意在承租期限内顺延至20171115日。天然气开口费用,由原、被告均摊,所产生的使用费用由被告负责。201775日,被告中益凯乐酒店向原告出具了于2017715日之前付1351132.2元房费的承诺书。原、被告因加层事宜及各项费用未按合同约定予以结算,致使被告中益实业公司拖欠原告电气公司2015430日至2017430日止的租赁费2702664.4元未予支付。现租赁期界满,原、被告已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将钥匙交付。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其在经营期间为酒店添置的旋转门、锅炉、发电机、空调、变压器、电梯、消防系统进行价值评估。但因被告提供的鉴定资料不能作为本次评估测算的依据,也未能按期提供相关施工图纸等技术性资料,致使鉴定机构以无法评估为由退回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延安供电局电气公司综合楼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对拖欠房屋租赁费2702664.4元无异议,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原、被告因加层事宜及各项费用未按合同约定予以结算,均存在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租赁费滞纳金270266.4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投入的酒店设备折价5160000元,因被告举证不利造成该损失暂时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损失不予处理。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因施工造成的间歇性休业损失190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益凯乐酒店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201775日被告中益凯乐酒店所做出的承诺书明确表示于2017715日之前付1351132.2元,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中益凯乐酒店应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中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延安供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2702664.4元,由被告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对其中1351132.2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延安供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640元,由被告中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640元。反诉费23960元,被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中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和上诉请求均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投入的酒店设备折价516万元及间歇性休业损失190万元,其在一审中虽申请鉴定设备折价但提供的鉴定资料不能作为评估测算的依据,也未能按期提供相关施工图纸等技术性资料,致使鉴定机构以无法评估为由退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间歇性休业损失事实,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20元,由上诉人中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晓梅

判员王欣

判员牛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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