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5民初6684号
原告: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东六路南段90号长沙未来智汇园一期7#栋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349Y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748618。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工业园区特1号综合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L09A36Q。
负责人:**。
原告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和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90万元;2.判令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承担;4.判决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承兑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持票人的七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共190万元,但到期未支付。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经依法背书转让给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票,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均承兑并表示到期无条件付款。经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拒绝付款。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就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损失向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作答辩。
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7张、拒付电子信息截屏7张、短信记录、长沙市仲裁委员会[2022]长仲调字第650号调解书、申请执行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票据号码23135119270102021112508804319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5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24日,出票人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收票人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
票据号码23135030190192021112508808351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5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25日,出票人**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
票据号码23134910989902021112408624416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4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24日,出票人济源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收票人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
票据号码23135060002162021112408607557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4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23日,出票人商丘宏大实业有限公司,收票人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
票据号码23135060002162021112408607573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4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23日,出票人商丘宏大实业有限公司,收票人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
票据号码23135060002162021112408607584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4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23日,出票人商丘宏大实业有限公司,收票人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
票据号码23025010396382021112408618929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4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23日,出票人**建业绿色基地建设有限公司,收票人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
上述7张商业汇票金额共计190万元,均记载“可再转让”字样,承兑人均系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均以连续背书转让方式转让给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2)长仲调字第650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五项约定:“被申请人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前期支付的3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承兑的,申请人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退回该汇票,且视为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足额付工程款,申请人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该300万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自2021年9月27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鄂01执1348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7日受理该案,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鄂0115执2280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5月27日至31日期间,经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上述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虽经仲裁达成调解,但仅约定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退回商业承兑汇票,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并未退回商业承兑汇票且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故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主张票据追索权。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绝付款,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承兑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和背书人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4元,减半收取计10972元,由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连带负担。
审 判 员 石 英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