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4693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东六路南段90号长沙未来智汇园一期7#栋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349Y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城市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技园9栋18层A(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3RNFX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技园9栋21A-J(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22614。 法定代表人:翁翕。 原告***诉被告**、湖南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深圳城市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建公司)、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建公司、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劳务工程款118200元;2.海龙公司、特建公司、建业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9日,***与**签订了《广州宝能金融中心M3钢结构安装劳务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地址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2307号。特建公司、建业公司是此项目的承建方,将钢结构安装部分转包给**(**挂靠在海龙公司名下),**又转包了给***。***和其带领的施工人员完成工期后撤场,尚有工程款218800元未结清。因**说,特建公司、建业公司没有把劳务工程款转给他,故***与**共同去过两次特建公司、建业公司位于深圳的总部,催要劳务工程款。特建公司、建业公司互相推诿。***请来的施工人员要求撤场结清工资,闹得很凶,***已先行垫付。现在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要求**清偿,**拉黑了***的电话,***向司法所协助,特建公司、建业公司仍旧没有给***一个合理的给付期限。 被告**辩称,***可与其对账后进行结算。从工程量上看没有那么多。其中工人误工工资18000元、五个月工资40000元(8000元/月)不确认,其有给该期间一些补偿,况且***没有一直待在工地,有活干才会过来。关于借款5000元同意支付,30000元也同意补给***。关于已支付款项,微信转账了65000元,公司转账了165200元。工程量182T基本确认,但要看我方的结算书才能确认。操作平台的钢管13000元、钢柱钉16000元、钢柱打坡口及焊连接板和吊耳8000元需核实后提交书面说明。 被告海龙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以个人名义与***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以海龙公司名义与***发生法律关系。**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不应当由海龙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特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建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广州宝能金融中心M3钢结构安装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工程量清单规定的全部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的劳务作业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招聘工人完成该工程施工,并协调处理甲方合同范围内其他施工工种的施工,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甲方与乙方招聘的作业人员不具有劳动关系,不承担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用人责任。承包方式:根据承包范围,采取每吨1200元包工、***、包安全网等安装措施、工具的劳务包干方式(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负责提供办公、住宿场所及水电。 ***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1.《现场施工人员拖欠工资明细》,载明工资合计243000元。2.**手写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钢柱210T×1200元=252000元,钢柱加钉4×5000元=20000元,坡口吊耳16×2000元=32000元,操作平台16×12**元=20000元,运费11车29000元,焊丝气费23000元,其他耗材、生活费8000元,合计384000元,已付165200元,余218800元。海龙公司质证称《现场施工人员拖欠工资明细》上的盖章明显为虚假;工程梁确认单与其无关。**质证称上述证据是拿去找建业公司要剩余工程款。***对*****以确认。 庭审中在审核***证据原件过程中,本院责令***提交其持有的另一张自行制作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182T×1200元=218400元,操作平台钢管架13000元,钢柱加钉4×4000元=16000元,钢柱打坡口、焊连接板、吊耳4×2000元=8000元,工人误工6人15天×2000元=18000元,填补工资8000元×5月=40000元,借我5000元,合计318400元。微信转账65000元,公司打卡165200元,退**30000元,合计230200元。余下318400-230200+30000=118200元。***根据该确认单明确诉讼请求为118200元。**质证称庭后核实工程量后提交书面说明,**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交。海龙公司质证称该确认单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广州宝能金融中心M3钢结构安装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广州宝能金融中心M3钢结构安装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是**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完成的工程量。首先,根据**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自行制作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借我5000元”,“退**30000元”予以确认。其次,关于“182T×1200元=218400元”,**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次,关于“操作平台钢管架13000元,钢柱加钉4×4000元=16000元,钢柱打坡口、焊连接板、吊耳4×2000元=8000元”,以上合计37000元,***已经提出明确的工程量结算申请,相应工程项目在**手写的工程量确认书亦有列明,**收到该结算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与上一手的结算材料,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采信***的结算依据,确认上述工程项目的结算价为37000元。最后,关于“工人误工6人15天×2000元=37000元”,“填补工资8000元×5月=40000元”,其中“工人误工工资”,***未提交其向工人支付相关款项的凭证以佐证该费用的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填补工资40000元”,合同中并无约定误工补偿,***未能提交相关签证单或聊天记录证实**同意支付该项款项,故本院对填补工资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劳务工程的总造价为290400元(5000+30000+218400+37000),扣除**已经支付的230200元,**需向***支付剩余工程款60200元。 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海龙公司、特建公司、建业公司与***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海龙公司、特建公司、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负担679.5元,被告**负担652.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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