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26民初340号
原告:河北锦泓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兴隆宫镇。
法定代表人: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锦泓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锦泓科技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锦泓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锦泓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占用的工程款8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交付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3、被告承扣各项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事实与理山: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过原告在山东商河县许商街道办辖区厕所改造的招投标和组织施工。2017年4月10日,原告为支付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田***账户支付给被告800000元,用于发放施工人员的劳务费。该款打入被告账户,用途注明许商街道办改厕施工款。但被告收到该款后,迟迟不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经多次催促和协商,被告也未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占有至今。因未能给付施工人员劳务费,实际施工人在商河县法院以(2017)鲁0126民初2951号案件将原告起诉,金额为100多万元。并申请了诉前保全措施。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被告应当及时将施工款发放,但却占有至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系原告的代理人。被告通过自己的人脉关系联系山东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辖区厕所改造项目,并且借用原告的资质投标、中标并且签定合同。2016年9月1日签定了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辖区厕所改造项目施工及材料合同。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签定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甲方提供标书中的全部产品,由被告方负责施工,验收及产生的费用。该工程结束后许商街道办事处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项转入原告账户中,那么原告给被告支付800000元施工费应为被告应得的利益,不应返还,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与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签定了商河县许商街道农村厕所改造项目施工及材料合同,由原告改造商河县许商街道农村厕所,原告提供货物并施工。2017年4月10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田***账户汇入被告***800000元,用途:许商街道办改厕施工款。2017年12月29日***起诉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并追加被告为第三人,2018年2月2日经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调解,***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8年2月2日一次性偿还***工程款932694元。商河县人民法院调查被告***时,被告***称系原告公司职工,负责该改造项目的具体工作,***负责具体施工、技术指导工作,待工程完工后由***与***结算,上述800000元被告***称有工程款和被告的提成款,工程款被告还没有支付给***。被告***提交盖有“河北锦泓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2016年9月6日签定的《合作协议》,经原告申请并按被告要求以2016年9月1日原告与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签定的商河县许商街道农村厕所改造项目施工及材料合同为比对样本,对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中“河北锦泓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协议中“河北锦泓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2016年9月6日《合作协议》第2页中盖有“河北锦泓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河北锦泓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原告花费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合同。本案中原告汇入被告***的800000元,注明用途为许商街道办改厕施工款,并且被告在商河县人民法院调查时称系原告公司职工,负责该改造项目的具体工作,工程完工后由***与***结算,800000元中有工程款和被告的提成款,工程款被告还没有支付给***,据此,原、被告之间实属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原告指示将8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而被告未支付。因***的工程款已由原告另行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0元,故被告应当将800000元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给***并占用原告工程款8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因原告否认,加之被告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以原告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与其提交的《合作协议》的印章进行一致性鉴定,因被告在原告申请鉴定时不同意以原告公安局备案印章进行鉴定,而要求以2016年9月1日原告与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签定的商河县许商街道农村厕所改造项目施工及材料合同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表明被告认可该印章为原告印章,根据本案情况被告申请鉴定的结果,对本案无实际意义,因此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河北锦泓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河北锦泓环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842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被告负担的18420元费用,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宗三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强
书记员薛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