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营业场所:周口市东新区腾飞路北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744091X8(1-1)。
法定代表人:文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恒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市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袁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系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恒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民初6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锋,被上诉人周口市恒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就已审计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的内部审计就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显然错误。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装修营业厅时间是在2013-2014年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最迟至2016年届满,被上诉人直到2018年11月26日才提起诉讼,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主张,故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规定,上诉人公司的所有工程均要进行内部审计,但上诉人内部审计与被上诉人是否主张权利是两个概念,上诉人的正常工作流程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提出主张的依据。事实上,四五年来被上诉人基于种种原因,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结算装修款,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其他任何证据。二、上诉人对未审计部分(106427元)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此部分款项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起诉的未审计部分,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出双方存在装修关系及已进行装修的充分证据;且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称此部分装修时间为2013-2014年,公司对同期装修工程进行了内部审计,对此部分根本不知情故未进行内部审计,上诉人对此部分装修费用不予认可;2.一审判决仅以王凯、姚明在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装修清单上签字就认定此部分事实过于草率,证据不足。本案未审计部分装修发生与否不能仅凭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就予以认定,且二人未到庭,是否二人签字无法确定;退一步讲,二人签字不属其职责范围,亦无公司授权,更何况姚明签字时已离职,公司也未加盖公章认可。3.退一步讲,被上诉人起诉的未审计部分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已超诉讼时效,此部分诉请依法不能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周口市恒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给被答辩人陆续装修了39家营业厅,但是被答辩人却没有给答辩人结算,后被答辩人委托河南汇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经审计,已装修审计金额为276550.45元,已装修未审计金额经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王凯、姚明等人签字确认为106427元。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已经全部履行了装修义务,被答辩人也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义务。二、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工程款,被答辩人委托河南汇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在2015年12月9日才审计结束。而另外一部分工程款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至今也没有审计结束,事实上未审计的工程款因被答辩人的原因已无法审计。2017年9月4日,被答辩人公司负责人王凯、姚明分别在营业厅装修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当按照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三、本案未审计的工程款,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给被答辩人陆续装修了39家营业厅,其中一部分工程款因为被答辩人的原因未能审计,共计106427元,这些工程都有被答辩人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属于职务行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也应当履行相应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周口市恒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2477.45元人民币及利息暂定65021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至2018年11月1日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口市恒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给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陆续装修了39家营业厅,但是被告却没有结算,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河南汇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经审计,已装修审计金额为276550.45元;已装修未审计的金额为106427元,工程结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依照答辩人诉状中所述,被答辩人给答辩人装修营业厅时间是在2013年-2014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最迟2016年届满,在此期间直至起诉长达4、5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主张,故被答辩人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起诉的未审计部分106427元:1、经答辩人核查,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对此部分装修费用不予认可;2、退一步讲,及时双方存在承揽装修关系,处门头装修和形象墙制作部分费用外,其余费用与答辩人无关,且门头装修和形象墙制作费用应当扣除7.89%的审减率部分;3、据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称此部分装修时间为2013年-2014年,其于2018年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起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三、被答辩人诉请按年息6%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退一步讲,及时本案拖欠工程款属实,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答辩人诉请按年息6%计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口市恒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给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陆续装修了39家营业厅,但是被告却没有结算,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河南汇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经审计,已装修审计金额为276550.45元;已装修未审计的金额经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工作人员王凯、姚明签字确认为1064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装饰装修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审计部分106427元,经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工作人员王凯、姚明签字确认,属于职务行为,本院予以认定。但应当扣除7.98%的审减率部分,即97934元(106427元×7.98%),以上款项共计374484.45元(276550.45元+97934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才经河南汇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结束,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恒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款374484.4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该请求所涉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的请求不与审理。据此现对本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系已审计部分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约定涉案工程款结算时间,即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涉案工程款部分审计于2015年12月9日完成,且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审计完成,被上诉人周口市恒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在审计后向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主张权利,这是其积极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表现,且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保障其合法权益,这是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良好风尚的必然要求。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二系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审计部分工程款项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关于未审计部分的涉案工程款项106427元,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的未审计工程款项,结合市场交易惯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其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剑克
审 判 员 张建松
审 判 员 朱发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辛勤勤
书 记 员 方浩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