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22民初1186号
原告:周口市恒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袁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汇蒂森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大王乡马岔村。
法定代表人:王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口市恒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汇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周口市恒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2734元及利息468433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同被告就被告办公楼、宿舍楼建设达成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建设了部分工程后因被告方原因令原告退出了工程,原告退场前双方对原告所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经计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652734元,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状提供的被告河南省中汇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址,向被告河南省中汇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时,不能根据地址找到被告河南省中汇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法庭无法向被告河南省中汇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口市恒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7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泽生
审判员 和 昕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智慧
书记员张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