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达置业有限公司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民终2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润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向润达公司缴纳的60万元保证金仍应由润达公司负责退还。2021年3月31日,**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只是**个人向**个人的承诺,不能说明**公司与**就60万元的保证金达成了债务转移。2020年10月12日,**公司向润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予**的代理权限仅为收取60万保证金退款,没有授权**可以与第三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签字只是同意代**公司收取**支付的款项。因此,保证金的退还责任应由润达公司承担。2.**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的《汝州市二里店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未终止。2020年10月12日,**公司向润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可以与润达公司终止涉案项目合同。2021年3月3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是***个人行为,并非润达公司的行为。一审仅依据**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叙述的“经多方协商终止此合同,终止合同手续进一步完善”就认定**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合同已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认定错误。3.涉案6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未退还,**已还49.9万元并非履约保证金。首先,润达公司提供的2020年10月16日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页手写部分是润达公司单方添加,**公司持有的该协议并没有该手写部分,一审依据该补充协议认定“润达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河南汝州市二里店棚改项目60万元履约保证金”错误。其次,依据**《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第1条约定,**须在2021年4月6日前退还10.1万元,按时退款才能视为涉案60万元保证金全部退还**公司,但是**直到2021年4月17日才将该10.1万元支付完毕,充分证实**没有按照《还款承诺书》履行。再次,因**没有在2021年4月6日前按时退还10.1万元,没有将***名下公寓抵给**,没有自2021年5月每月向**支付8.8万元,所以**前期陆续支付给**的资金49.9万元不能视为**代表润达公司退还**公司的涉案保证金,该49.9万元应视为对**管理费用、生活费用、旅费等损失的弥补。因此,一审认定“现60万元保证金是否退还,**已还款项如何认定,应由**和**公司协商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 润达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公司所谓**个人无权终止协议、无权达成债务转移协议是故意曲解其在2020年10月1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该委托书出具给润达公司和东桥大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中注明“贵公司或代支付方”,**公**知该款会由代支付方退回,这一点与**公司出具委托书后于2020年10月16日签署《补充协议》,及2020年11月13日**公司出具的《声明》和2021年3月31日**出具**同意的《还款承诺书》相符合,即润达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及损失由**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承担。依据该委托书的授权,**有权实施在整个涉案工程项目资金退还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即包含同意由**承担**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损失。2.润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公司起诉的60**约保证金,已经多方同意该款由**偿还,润达公司不承担该款的退还责任,这一点与**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的声明一致,且**代表**公司在**的《还款承诺书》签字同意后,该还款责任已由**承担,故不论**是否按时还款,依据声明与润达公司无关,润达公司不承担责任。3.一审对项目合同已终止的认定并无不当。**公司授权**所签署同意的《还款承诺书》已注明经多方协商终止此合同,且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该承诺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对此无异议,即项目合同已经非法发包人和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认可终止。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润达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汝州市二里店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令润达公司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润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公司向润达公司转账60万元。备注与客户附言:汝州市二里店棚改项目二标履约金。摘要与用途:履约保证金。2020年4月15日,润达公司使用接收**公司履约保证金的账户向青岛鑫润虹医疗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款5万元。2020年4月16日,润达公司使用接收**公司履约保证金的账户分两次向成都盛新瑞科技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5万元。 2020年4月16日,润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汝州市二里店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润达公司将汝州市二里店棚户区项目地块C****区改造Ⅱ标段工程发包给**公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包含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包含4栋楼共6个单元,其中5个单元为地下一层、地上18层,一个单元为地下一层、地上26层),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经理为**。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最后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处为**,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处为***。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7履约担保部分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为提供履约保证金现金120万,主体全部完成返还40万,室内抹灰全部完成返还40万,楼地面全部完成返还40万。 2020年10月12日,**公司向润达公司、东桥大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身份证号51080219********)原本公司派汝州市二里店棚改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现作为本公司对该项目的代理人以其个人指定账户代表本公司收取对该项目的60万本金退款及损失。贵公司或代支付方应全额退还本公司60万本金的基础上支付额外损失费用。在整个汝州市二里店棚改工程项目的资金退还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退款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2020年10月16日,发包方润达公司、承包方**公司、丙方中天环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润达公司控股公司)、****四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河南汝州市二里店棚改项目二标段)。协议主要载明:一、承包方前期发生的管理费用、生活费、差旅费等共计104万元(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自2020年10月16日至本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承包方自理。二、发包方和丙方及**经过协商明确开工时间确定为2021年3月6日,如有变更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包方。三、如果项目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顺利开工,承包方前期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再向发包方和第三方及**个人收取,由承包方自行消化;如项目未能按本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顺利开工则承包方前期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丙方及**负责支付给承包方,并在约定开工日期后10天内支付给承包方,如违约按照104万的20%支付违约金,并从2020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直到支付清之间的时间,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四、正式进场后发包方按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协助重新完善汝州市政府的相关建设施工手续,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承包方全力配合。五、**为中天环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操作人也是项目的实际操作人。润达公司、**公司、中天环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协议尾部加盖公司印章,**在协议尾部签名捺印并写明电话及身份证号。润达公司并在尾部**处手写部分内容:润达公司没有发包也未参与中天环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个人违反合作协议规定进行的非法招标二里店项目,招标以汝州政府和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规定执行。 2020年11月13日**公司的声明内容为:“我公司在此声明并承诺2020年10月16日四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书》是四方确认中天环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个人对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数额。该损失的造成是中天环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个人造成,与河南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无关,河南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声明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声明并加盖**公司印章。 2021年3月31日,**在***、**、**的见证下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在承诺书中自认其为成都盛新瑞科技有限公司、东桥大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天环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受益人,并是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其本人负责承担2020年10月16日润达公司、**公司、中天环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的工程承包方的前期费用。双方在还款承诺书第二段写明“鉴于通过河南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汝州市二里店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及2020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由于中天环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资金未到位,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经多方协商终止此合同,终止合同手续进一步完善。”并在还款办法第三条承诺:通过润达公司收取**公司“河南汝州市二里店棚改项目履约保证金”60万,由**负责退还。**前期陆续支付给**的资金累计总额为499000元,如**能按照承诺书和还款计划履约,则前期支付**的499000元视为**代表润达公司退还**公司的“河南汝州市二里店棚改项目履约保证金”。否则,**前期支付款项视为对**管理费用、生活费用、差旅费用等损失金的弥补。**还款计划第一条内容为:通过润达公司收取**公司的60万元保证金,由**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前全部退还,即**于2021年4月6日前退还101000元。按时退还,则视为60万“河南汝州市二里店棚改项目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公司,并由项目经理**代为收取,**负责开具60万退款收据。双方不得再就“河南汝州市二里店棚改项目履约保证金”发生任何争议与法律纠纷。**在《还款承诺书》最后一页书写“同意”并签名按印,***、**、**作为见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后**于2021年4月7日还款30000元、4月16日还款20000元、4月17日还款51000元,上述款项均注明“代润达退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20年10月12日**公司向润达公司、东桥大通资产管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公司收取对该项目的60万本金退款及损失,并明确处理汝州市二里店棚改工程项目的资金退还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公司。故**在2021年3月3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同意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在该还款承诺书第二段,双方明确约定因资金未到位,导致润达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汝州市二里店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无法履行,经多方协商终止此合同,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该承诺书中签字,并未提出异议,故该汝州市二里店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已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现**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20年10月16日润达公司、**公司、中天环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公司知晓中天环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系案涉河南汝州市二里店棚改项目的实际操作人,润达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河南汝州市二里店棚改项目60万元履约保证金。2021年3月31日,**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还款承诺,**亦表示同意,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通过润达公司收取**公司‘河南汝州市二里店棚改项目履约保证金’60万,由**负责退还”,足以说明**公司与**双方就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达成新的还款意思表示,且承诺书出具后,**亦支付有相关款项,虽**未按照约定在2021年4月6日前退还101000元,但其最终在2021年4月17日完成了101000元款项的退还,现6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已还款项如何认定,应由**和**公司协商处理。综上,现**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对**公司要求润达公司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2020年10月16日形成的《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公司所持有的该协议书尾部没有润达公司手写文字内容,相应手写内容是润达公司私自添加,**公司对该内容不予认可。润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系伪造,润达公司手写内容与**公司所出具的声明以及其受托人**签字同意的《还款承诺书》内容均一致,并且汝州市二里店棚户区改造项目系政府工程,润达公司仅是代建方而非业主,不可能成为发包方。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公司所持有的2020年10月16日润达公司、**公司、中天环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尾部未有“河南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发包也未参与中天环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个人违反合作协议规定进行的非法招标二里店项目,招标以汝州政府和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规定执行”字样。2.一审认定**于2021年4月17日向**公司还款51000元的还款时间有误,**对该笔51000元转款时间为2021年4月18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询到庭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汝州市二里店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否已终止;2.润达公司应否向**公司退还60万元保证金。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是否有权代表**公司与**、润达公司协商债务转移及协商终止《汝州市二里店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问题。2020年10月12日,**公司向润达公司和东桥大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在汝州市二里店棚改工程项目资金退还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其单位。由于涉案工程项目并未开工系事实,因此,协商是否终止涉案项目合同,就是相应主体应否退款的必然前提和过程。**公司既已委托**办理退款事宜,**便有权代其与相应主体就涉案项目合同达成终止履行的合意。同时,协商债务转移亦是对涉案项目相应主体如何退款的磋商行为,属于处理资金退还事宜过程中的行为。因此,**在**2021年3月3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的行为,并未超出**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对**的授权范围。**公司认为**未经授权,《还款承诺书》中部分内容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涉案《汝州市二里店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否已终止的问题。**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记载,由于资金未到位导致涉案项目合同无法履行,“经多方协商终止此合同”。**以及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均在该承诺书中签字,均未提出异议,各方已对涉案项目合同终止做出确认。**公司现认为***签字身份仅为见证人,涉案项目合同并未终止,一审未再判令解除合同处理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润达公司应否向**公司退还6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交的2020年10月16日四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书》第五条记载,**系中天环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操作人,也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操作人,**公司在该协议中加盖印章,说明其公司对**在涉案项目中的身份已明知。2021年3月3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在还款办法中明确约定通过润达公司收取**公司“河南汝州市二里店棚改项目履约保证金”60万元,由**负责退还,**在该承诺书后签署同意,足以证明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还款责任达成了债务转移合意。因此,**公司主***公司收取了涉案保证金,应由润达公司履行退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已退完涉案保证金,以及**已支付**的49.9万元性质应如何认定,均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公司可与**对此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