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23财保7号
申请人:**有,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云南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280号云南文贸大厦11层11—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8962830X8。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男,1988年2月15日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有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牟定县的项目工程款42000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申请人**有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有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但其提供的担保为38000元,故本院确定保全的金额为38000元。综上,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牟定县自然资源局尚未拨付给被申请人云南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楚雄州牟定县的项目工程款38000元,期限为一年(从实际办理冻结手续之日起算)。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440元,由申请人**有负担(已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高艳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