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有、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3民初879号
原告:**有,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323200711373962。
被告:***,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未到庭)。
被告:云南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280号云南文贸大厦11层11—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8962830X8。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男,1988年2月15日生,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323201210900869。
原告**有与被告***、云南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筑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玺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尾款38000元。并判决二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玺筑建筑公司中标的楚雄州牟定县柳丰等4个村土地整治第二标段的项目,2017年10月24日,玺筑建筑公司与牟定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3日玺筑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为该项目的项目副经理,负责办理施工工程拨款、施工管理、资料整编及竣工结算等相关事宜。经被告***的聘请,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23日原告的挖机及驾驶员为该标段的项目进行了土地平整。2018年经现场管理人员和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时费为58000元,并由被告***亲自书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于2018年5月27日支付了20000元,尚欠38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玺筑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并不认识,也从未雇请被答辩人为答辩人驾驶挖机到中标项目上进行施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无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挖机工时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有诉称被答辩人***系答辩人公司项目副经理负责施工工程款拨付、施工管理、资料整编及竣工结算等相关事宜,并非事实。本案中被答辩人**有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答辩人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答辩人公司法人赵志伟的签字系虚假,且二者均与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章和内容不一致。答辩人依法不应对被答辩人***以个人名义差欠的款项承担任何责任。三,答辩人已经付清包工头及施工人员的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答辩人只能向雇请其做工并以之结算的包工头被答辩人***进行主张劳务费,不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四、本案被答辩人***对外产生大量债务且在牟定有大量其他工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没有对挖机的工时费进行过任何的约定,欠款中的挖机工时天数及挖机台班费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更无法核实其是否在本案答辩人公司工地做工以及和本案的关联性。为此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欲证实***是玺筑建筑公司委托的代理人;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实牟定县柳丰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中标公司的情况;
4.结算单、欠条,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2018年5月2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剩余38000元至今未支付;
5.(2021)云232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保函、发票,欲证实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及支付的费用;
6.(2018)云2323民初1133号、(2019)云2323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实牟定县柳丰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中标公司系本案被告玺筑建筑公司及二被告的法律关系。
经质证,被告玺筑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不是玺筑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玺筑建筑公司的公章与玺筑建筑公司提交法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章均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玺筑建筑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章均不一致;对证据4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结算单上经手人黄克棉与对方主张的经手人的姓名不一致,该经手人没有出庭,无法确认是否是经手人亲手书写,无法反映原告工作的具体时间及工时的单价,也没有明确哪一个具体的项目及无法明确该单据的形成时间,同时对欠条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实欠条是否是经手人亲手所写,欠条上没有玺筑建筑公司的签名和盖章,也无法证实是在玺筑建筑公司的工地上产生的费用,欠条是***所写和玺筑建筑公司无关,且该欠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自己注上的“2018年5月27日已付现金20000元”玺筑建筑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玺筑建筑公司认为是错误保全;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对判决书中载明“***是玺筑建筑公司的副经理”不认可,***只是玺筑建筑公司中标项目上的一个包工头。
被告玺筑建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两份收条复印件,欲证实玺筑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和5月11日两次共支付了***1210800元工程款的事实,***并非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及负责人,其只是项目的一个包工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玺筑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条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其并非原件,二被告系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无关,***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签名是一致的。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4,虽被告玺筑建筑公司提出异议,但玺筑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实其反驳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本院对其证明力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玺筑建筑公司提交的两份收条,虽为复印件,但其来源合法,能与其他证据部分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玺筑建筑公司中标了牟定县共和镇柳丰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2017年10月24日,玺筑建筑公司与牟定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3日,被告玺筑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为该项目的项目副经理,负责办理施工工程拨款、施工管理、资料整编及竣工结算等相关事宜,但该工程实际上是交由被告***负责并组织施工。经被告***的聘请,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23日,原告的挖机及驾驶员为该标段的项目进行土地平整。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于2018年2月14日亲笔写下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有机械台班费58000.00,大写伍万捌仟元正,经手人:***,2018.2.14”。2018年5月27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尚欠38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因向二被告催要无果,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云232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牟定县自然资源局尚未拨付给玺筑建筑公司在楚雄州牟定县柳丰等4个村土地整治第二标段的项目工程款38000元。原告支出了案件申请费440元、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因此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聘请原告提供挖机及驾驶员为被告玺筑建筑公司中标的牟定县共和镇柳丰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进行土地平整,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挖机台班费后至今尚欠原告38000元,双方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挖机台班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玺筑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组织施工建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玺筑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对外所产生的的债权可主张权利,同时对外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上欠原告的挖机台班费,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挖机台班费后在欠条上没有约定被告应支付款项的时间,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有机械台班费38000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申请保全费440元,合计815元,由被告***、云南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限与上述支付的机械台班费同期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