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3民初772号
原告:**来,男,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未到庭)。
被告:云南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280号云南文贸大厦11层11—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8962830X8。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男,1988年2月15日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忠,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323201510436584。
原告**来与被告***、云南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筑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被告玺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车租赁费20,000元,并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底,被告玺筑建筑公司中标了牟定县共和镇柳丰等4个村土地整治第二标段的项目,玺筑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为该项目的项目副经理代理公司办理施工管理等事宜。2018年1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要原告将云A×××××号货车及驾驶员租赁给其在该工地运输,双方约定:由被告***或者其指派的现场工作人员指挥作业,每月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包含驾驶员工资),车用柴油及驾驶员的住宿生活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4月14日,原告和***结算,扣减春节期间,共租用原告货车2个月,欠原告租金20,000元。但是自结算以来,二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向***及玺筑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伟催要,被告一直以没有钱、政府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玺筑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牟定县共和镇柳丰等4个村的土地整治项目是事实,但是我公司与***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被告***即使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承包并负责施工了牟定县共和镇柳丰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但是在我公司向***发出退场通知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综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玺筑建筑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履行义务主体是谁?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来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的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委托书,欲证实***系被告玺筑建筑公司授权委托的柳丰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的项目副经理,并负责施工的事实;
3.欠条,欲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的事实;
4.保全申请费发票、保险单,欲证实原告支出保全费及保险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玺筑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并非玺筑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其实际是工程承包人,且该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与玺筑建筑公司使用的不一致;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欠条没有玺筑建筑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被告***也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欠条中记载的欠款是什么工地什么费用也不明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额外的支出,不应该由玺筑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玺筑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被告玺筑建筑公司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玺筑建筑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被告玺筑建筑公司认为该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公司使用的不一致,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经本院当庭拨打***电话进行核实,其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是否应当由被告玺筑建筑公司承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分析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楚雄州中级法院作出的(2020)云23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玺筑建筑公司中标了牟定县共和镇柳丰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2017年10月24日,玺筑建筑公司与牟定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3日,被告玺筑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为该项目的项目副经理,负责办理施工工程拨款、施工管理、资料整编及竣工结算等相关事宜,但该工程实际上是交由被告***负责并组织施工。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4月5日,被告***租用原告的货车(带驾驶员)为该标段的项目进行运土和运送施工料子。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租赁期为2个月,被告***亲笔写下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来机械台班费2个月、贰万元正。经手人:***,2018.4.14”。因二被告未支付该笔费用,2021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21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对牟定县自然资源局应付给被申请人玺筑建筑公司在楚雄州牟定县柳丰等4个村土地整治第二标段的项目工程尾款或者应退回给被申请人玺筑建筑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工程建设履约金等中的20,000元进行了保全。原告支出了案件申请费220元、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货车及驾驶员,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的租赁费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因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应当由谁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货车(带驾驶员)租赁给被告***,为被告玺筑建筑公司中标的牟定县共和镇柳丰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运土及沙石料,经原告与***结算,***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差欠的租赁费,双方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义务。玺筑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所中标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并以公司名义成立项目部,***对外系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租赁原告的货车及驾驶员进行运输工作,对其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原告有权对工程承包人玺筑建筑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玺筑建筑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虽然***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本案经双方结算租赁期限为2个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二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逾期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依据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方式有物的担保、现金担保、信用担保和交付保险费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即交付保险费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不是当事人申请保全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因而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交付保险费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后,诉请对方当事人承担保险费的,在审判实务中本院均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来租赁费20,000元,并按3.85%的年利率支付原告**来从2021年7月5日起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二、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申请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云南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限与上述支付的租赁费同期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艳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