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3民初594号
原告:***,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
被告:***,女,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
被告:***,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未到庭)。
被告:云南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280号云南文贸大厦11层11—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8962830X8。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男,1988年2月15日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忠,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323201510436584。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在应诉答辩期间,被告***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是代表云南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筑建筑公司”)实施的,其实施的是代理行为,申请追加玺筑建筑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于2021年6月22日依法追加了玺筑建筑公司为被告,并于2021年7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玺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及运费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与***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21日至8月21日,被告***联系原告购买水泥,***在工地收水泥做工程,因流动资金不足,***、***未支付水泥款31,370元,只是在单据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在今年1月份支付了原告11,37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被告未支付水泥款,应当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来系夫妻,但我们早在2016年就已经离婚。***作为被告玺筑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组织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柳丰村委会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2019年,因为该工程施工需要,经我介绍,工程施工方向原告购买水泥,但他们如何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我均不知情,我也没有使用过原告所诉的水泥,也没有签署过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任何凭证,我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购买的水泥是我联系的,是原告送到工地的,签收人是***,但水泥是用在玺筑建筑公司的工地。案涉工程是玺筑建筑公司中标以后包给何泗明干,后来何泗明撤走以后,玺筑建筑公司就委托***进行收尾,原告出售的水泥均是用在玺筑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的收尾工程中。综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我与***原系夫妻,2016年就已经离婚,***不是买受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是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柳丰村委会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5月以后该工程收尾施工时,我经该工程中标单位被告玺筑建筑公司授权,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完成工程的收尾工作。因该工程需要,经***介绍,向原告购买水泥,所购水泥全部用于该工程收尾施工中,我是以被告玺筑建筑公司名义完成代理事项,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而非我承担。在案涉买卖合同的关系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我和***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玺筑建筑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被告玺筑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是玺筑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玺筑建筑公司与***实际是工程承包关系。因此,即使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也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次,被告***承包并负责施工的部分是涉案工程最后的整改收尾部分,该工程当时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且玺筑建筑公司已经向***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73万元,因此,***向他人购买材料与玺筑建筑公司无关。
综合原告的起诉及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当由谁承担支付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付款证明单及销售清单,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水泥,并在单据上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泥是原告送去的,***签收的,但是用在玺筑建筑公司的工地上。
经质证,被告玺筑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付款证明单的购货单位并非玺筑建筑公司,因***未到庭,无法证实收料人是否是***本人所签,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另外,***是从玺筑建筑公司承包了收尾工程,双方约定的方式是包工包料,其购货行为与玺筑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欲证实***是代表玺筑建筑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收尾施工,水泥是用在该工程上,本案应当由玺筑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2.退场通知,欲证实原来的施工人何泗明、李开胜已经退场,由被告玺筑建筑公司负责收尾工程;
3.收条,欲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水泥款11,370元的事实;
4.离婚证,欲证实被告***与***已经离婚的事实;
5.身份证,欲证实***与***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与***离婚的事实其不知道,只是今天开庭才知道二被告离婚。
经质证,被告玺筑建筑对被告***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授权委托书中记载***为我方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收尾施工,但实际是玺筑建筑公司将收尾工程交给***施工,***并非玺筑建筑公司的真实代理人;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玺筑建筑公司无关,收条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对证据4—5无异议。
被告玺筑建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欲证实2019年5月7日,玺筑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收尾部分分包给***、***进行施工,截止2020年1月21日,玺筑建筑公司向二人共计支付工程款73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玺筑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玺筑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73万元是支付农民工工资,自己与***不是承包工程,至今玺筑建筑公司一分钱都没有支付***。
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及玺筑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及证据2、证据4—5,被告玺筑建筑公司及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玺筑建筑公司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案的支付责任是否应当由被告玺筑建筑公司承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玺筑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1日至8月21日期间,被告***联系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分7次将水泥运送到***指定的地点柳丰、核桃树、竹箐河等工地,被告***以收料人的身份7次在付款证明单和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水泥款加上运费共计31,37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水泥款11,370元,原告向***出具了收条。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的水泥款,2021年5月17日,原告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与***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5日,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购买水泥时原告不知道***与***已经离婚。本案所涉及购买的水泥用于牟定县共和镇柳丰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收尾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系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发包,被告玺筑建筑公司中标。2019年5月7日,被告玺筑建筑公司向原来的施工队发出退场通知,要求原施工队退场施工,重新更换他方进行施工。2019年5月13日,玺筑建筑公司签发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以玺筑建筑公司名义对楚雄州牟定县共和柳丰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收尾工程进行施工和处理有关事宜。2020年1月21日,玺筑建筑公司支付被告***、***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25万元,该款收款人户名为:***。被告***、***(***的签名捺印系代签)在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名、捺印,玺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付款人处签名捺印,该收条同时确认***、***累计收到玺筑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3万元。同时,该收条上约定,在验收过程中,***、***承诺无条件对所施工范围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除不可抗力因素)的地方进行整改,整改费用由***、***自行承担等。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联系原告购买水泥,***在付款证明单和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因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应当由谁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1.关于***和玺筑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写明,玺筑建筑公司委托***以玺筑建筑公司的名义对楚雄州牟定县共和柳丰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收尾工程进行施工和处理有关事宜,但玺筑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条上约定,在验收过程中,***、***承诺无条件对所施工范围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除不可抗力因素)的地方进行整改,整改费用由***、***自行承担等。从双方在收条上的约定来看,如果***是以被代理人玺筑建筑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么产生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玺筑建筑公司来承担,而不是由***、***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玺筑建筑公司与***在本案案涉工程的收尾工程上系承包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为,玺筑建筑公司与***在案涉收尾工程上系承包关系;2.关于***和***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关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男女双方离婚后,对外不应再以夫妻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中,***和***虽然2016年3月15日就已经登记离婚,但***向原告联系购买水泥时原告不知二人已经离婚,***也未告知原告其已经离婚,同时从***在庭审中陈述:“在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中,有一部分工人是***找的,有少部分的工人是其找的。”,且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单和销售清单上购货单位处写的是:“***欠款、***工地”等字样,***对付款证明单和销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另外,***对玺筑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条也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及陈述分析后,本院认定***与***系合伙关系;3.关于本案承担义务主体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水泥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在收料人处签名确认,且2021年2月9日,***支付了原告11,370元水泥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无证据证实玺筑建筑公司与***约定玺筑建筑公司要对***拖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玺筑建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玺筑建筑公司不是本案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在本案案涉的收尾工程的施工中,***与***系合伙关系,因合伙产生的债务,由合伙人***和***承担,故被告***系本案履行义务主体。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虽然***、***和原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水泥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未扣减***已经支付的11,370元及本院不予支持的资金占用费而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承担145元,由被告***、***连带承担150元,(限与上述支付的水泥款同期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艳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