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280号云南文贸大厦11层1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牟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牟定县。
上诉人云南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云232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中标施工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只是上诉人项目工程施工的包工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中标施工牟定县共和镇柳丰等四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是事实,但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合同并授权被上诉人***为该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属于项目负责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自始至终都认可被上诉人***是属于包工头的身份,但从来都没有认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属于项目负责人的身份。2.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包含租赁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挖机租赁费及购买砂石料款52266元事实不清、混淆法律关系。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按照租赁合同纠纷关系进行民事立案,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显示,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欠款系包含挖机租赁费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购买砂石料款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在未能查明挖机租赁款及砂石买卖款具体金额的情况下,错误将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挖机租赁费及购买砂石料款错误。3.一审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欠条上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给被上诉人**收执,从而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虽然加盖了印章,但该印章是资料专用章,并非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从未篆刻和使用过玺筑公司项目工程标段的资料专用章。据此,本案中加盖在欠条上的印章完全系虚假。一审以此为由作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只能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挖机租赁合同以及砂石买卖合同,也未直接拨付款项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和买卖关系。根据本案的事实,属于***和**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便被上诉人**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只能向被上诉人***主张债务,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债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及石料买卖款欠款只应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法院受理涉及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玺筑公司的(2020)云2323民初171号、(2020)云2323民初1036号案件中,上诉人玺筑公司均未承担责任。特别是(2020)云2323民初1036号案件被上诉人***亲自出庭并明确了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认为,在相同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系对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认定和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此外本案被上诉人提交欠条的真实性和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砂石料买卖关系完全也是事实不清的,真实性存疑。如按照这样的逻辑,上诉人将面临着无穷无尽类似纠纷和诉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该项目是玺筑公司中标的,在***出具的欠条上有玺筑公司的公章,所以玺筑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未陈述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合计人民币62266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被告***系被告玺筑公司中标的牟定县共和镇柳丰等四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租用挖机及购买砂石料,2018年2月4日被告***经与原告**对账结算,对差欠原告挖机租赁费及购买砂石料款合计52266元出具《欠条》1张,同时在欠条上加盖被告玺筑公司印章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21年1月22日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本案中被告玺筑公司系牟定县共和镇柳丰等四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中标人,被告***系项目负责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工程施工中挖机租赁费及购买砂石料款522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玺筑公司应该承担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本案是一个租赁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清偿原告**挖机租赁费及购买砂石料款合计人民币52266元,并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玺筑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78元,由被告***承担(限与上述款项同期交付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玺筑公司提交了(2020)云23民初1036号民事调解书和(2020)云232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一审法院作出与本案有关的判决和调解均没有认定玺筑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属于***与**之间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只能向***主张欠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且(2020)云23民初1036号合同纠纷案系调解结案,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系该案原告对权利的处分,而(2020)云2323民初171号判决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系该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运输费用是在玺筑公司中标施工的工地上产生,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系被告玺筑公司中标的牟定县共和镇柳丰等四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异议,其认为***并不是玺筑公司中标施工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只是上诉人项目工程施工的包工头,一审错误认定了***的身份;2.对“欠原告挖机租赁费及购买砂石料款合计52266元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在欠条上加盖被告云南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给**收执”有异议,其认为欠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玺筑公司的法人章或者财务章,我公司根本就没有这枚公章,该公章是***伪造的,与公司没有关系;欠条上加盖公章的内容为资料专用章,不具备结算的属性,也不能认定为公司的印章。上诉人玺筑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一审对***向**租用挖机及购买砂石料款的款项并没有明确,欠条上52266元是如何构成的?是否真实?挖机租赁和购买砂石料总款价是多少?***付了多少?2.玺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及***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诉人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玺筑公司提出异议及遗漏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玺筑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玺筑公司对***不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外实施的行为与玺筑公司无关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玺筑公司对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向玺筑公司出具的《收条》中,***为项目负责人并无异议,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欠条上的玺筑公司“牟定县共和镇柳丰等四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项目第二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不属于玺筑公司,系***私刻。案涉欠条系双方对挖机租赁费和砂石料款的结算,故一审不存在遗漏认定挖机租赁费和购买砂石料价款的事实。一审认定***系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上诉人云南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杨 洁
审判员 吴启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