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山海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贺森林、日照山海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02民初9392号
原告:***,男,194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森林,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山海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山海天路南侧(北大产学研居日照基地)0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610834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宗,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玉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青岛路西侧海曲东路北侧东方海岸小区5号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81720686C。
法定代表人:于培启,经理。
原告***与被告*森林、日照山海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天市政公司)、日照玉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海天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宗,被告玉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培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372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摔伤腰部,入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经东港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多次催要,各被告一直未予赔偿。
案经送达,被告*森林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山海天市政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我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玉城公司,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事情公司不知情。2.原告于2013年6月受伤,至今已经超过六年之久,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在诉状中未明确陈述其受伤过程以及具体的施工内容,因此对该受伤过程公司存在异议。
被告玉城公司辩称,1.玉城公司与山海天市政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份。2.对原告受伤过程存在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有:证明复印件、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30日,山海天市政公司与玉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将山东省鲁南监狱狱墙内生活区综合管网工程东区部分工程交由玉城公司施工,玉城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森林,***找车拉着***等人在工地上从事劳务,玉城公司按100元/人/天的标准将劳务报酬支付给*森林,*森林按70-80元/人/天的标准将劳务报酬支付给***等人。2013年6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在上述工地工作时摔倒受伤。
***伤后于2013年6月12日至6月16日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住院费用计1384.43元,病情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经本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之损伤已构成Ⅹ级伤残,***为此支出放射费130元、鉴定费720元。***已获赔偿1000元。
***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有:1.医疗费1514.43元,提交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2.残疾赔偿金16629.8元,参照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的标准按十级伤残计算11年;3.护理费480元,按护理4天每天120元予以计算;4.误工费14400元,按120元/天误工120天予以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4天;6.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7.鉴定费72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对*近远2013年6月12日上午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系在涉案工地为*森林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受伤,故***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远为提供劳务一方,*森林为接受劳务一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身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森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森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70%,其余30%由***自行承担。对***主张的医疗费1514.43元、残疾赔偿金16629.8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20元,其计算依据、方法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的标准按***主张的误工120天确认为5358元。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4.43元、残疾赔偿金16629.8元、误工费5358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25202.23元。除已获得赔偿的1000元外,*森林还应赔偿***各项损失16642元(25202.23元×70%-1000元)。同时,**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劳务需要相应资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玉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近远要求山海天市政公司、玉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64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山海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玉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原告***负担404元,由被告*森林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安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滕培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