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29197号
原告: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望江西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J(4-4)。
法定代表人:刘庆峰,董事长。
原告:安徽淘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合肥市高新区潜水东路66号天源迪科科技园1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Q(1-1)。
法定代表人:刘庆升,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嘉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淘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细滘居委会文华路63号三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F。
法定代表人:李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科大讯飞公司)、安徽淘云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淘云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淘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方嘉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在其京东店铺招牌上使用科大讯飞的商标作为标识、停止宣传科大讯飞的品牌并对品牌故事的网络宣传页面予以删除,停止抄袭两原告的宣传作品对抄袭作品予以删除,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停止进行类似的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向原告科大讯飞公司及淘云公司分别支付损害赔偿25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暂计124000元(其中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0万元,差旅费暂计为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京东商城开设“淘喜数码专营店”,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讯飞翻译机2.0(easytrans800),阿尔法蛋陪伴学习机器人(TYR101),且销售价格低于原告对经销商的统一指导价。同时被告在上述店铺招牌上恶意使用科大讯飞iFLYTEK标识,在其店铺网站专门开设品牌故事栏目,讲述科大讯飞的品牌故事,在上述产品介绍页面抄袭了原告京东网店讯飞淘云旗舰店的产品宣传图片作品,且销售量较大,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系原告的合法经销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于2018年10月12日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两原告提交了(1)第1958649号、第1958650号、第1554035号、第1917159号、第1917182号五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第1958649号、第1958650号注册商标在商标局官网的检索情况;(2)(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800号公证书、律师函、邮寄凭证、EMS官网检索截屏、被告京东网店销售页面截图;(3)荣誉证书、“阿尔法大蛋机器人”获奖证书;(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及凭证共四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1、两原告指控的事实均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两原告指控的涉案两款产品均是获得了原告的授权。原告有授权被告经销翻译机产品。两原告指控的另一款产品阿尔法大蛋学习机,被告也具有合法的经销权利。阿尔法蛋学习机是由两原告授权的经销商安徽和恒数码有限公司。两原告指控的产品被告均有合法来源,被告通过京东平台来销售具有合法来源的产品,在其店铺招牌产品上使用讯飞的标识是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行为一方面是店铺招牌涉案商标是由平台自动生成的,网店经销什么样的产品,平台便会生成怎样的店铺标识。2、被告在网店上使用的品牌故事均是来自原告官网的介绍内容。被告是部分的原文引用,不存在夸大及虚假的宣传。被告在京东网站上的产品宣传图片均是被告所经销产品所拍摄、被告将自己平台所销售的产品进行拍摄、放在网站的行为也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两原告提起诉讼前,两原告特别是原告淘云公司多次向京东平台所实施的网站行为,但京东平台的法务经过审查,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均合法。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均享有合法来源,其合法销售的行为(含店铺招牌使用的行为)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也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1)2017年12月11日授权书;(2)2017年12月12日授权书及2017年11月27日授权书;(3)采购合同、营业执照;(4)增值税专用发票;(5)京东网站关于知识产权维权的版面截图共五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本院已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对于被告在本案开庭后提交的淘宝网店、京东、原告官网、百度等网页截图等材料,系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两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律师函、邮寄凭证及检索截屏,被告不予确认,亦无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律师函、邮寄凭证及检索截屏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及被告淘宝网店截图页面,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一、案涉注册商标及两原告的情况。
原告科大讯飞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系统工程、信息服务等。2015年11月1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1.第19586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数据信息分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进出口代理;拍卖;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1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
2.第195865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数据信息分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1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
3.第155403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条形码读出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14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
4.第191715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磁盘驱动器(电脑);电话机;计算机软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7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5.第191718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笔记本电脑;便携计算机;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1月7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原告淘云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语音数码产品、玩具、教学用具、通讯设备开发、生产、销售、技术服务等。2018年4月1日,原告科大讯飞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淘云公司在天猫、京东平台开设旗舰店销售阿尔法蛋陪伴学习机器人产品的同时,独占使用含原告上述五个注册商标在内的十四个注册商标,并在上述商标使用范围内发生诉讼争议,原告淘云公司以自身名义起诉或应诉,授权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8年11月5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指派方嘉毅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方嘉毅从互联网上浏览、打印网页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当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方嘉毅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入京东商城后,在搜索栏中输入“淘喜数码专营店”并点击进入进行浏览截取相关网页。随后方嘉毅进入京东商城中的讯飞淘云官方旗舰店进行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并对京东商城中公示的相关平台规则进行浏览截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800号公证书,证明相关截屏过程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在场,经现场拷屏并打印的文件共二百二十页附后,其内容与计算机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其中上述公证书后附网页截图中显示以下内容:
1.在京东商城的搜索栏处以“淘喜数码专营店”进行搜索的结果显示“淘喜数码专营店”等内容;进入该网店首页自上而下显示“科大讯飞翻译机(上下排列)淘喜数码专营店--→首页、All全部产品Hot!智能翻译机品牌故事买家秀、关注店铺--→11│11全球狂欢节保价双11优惠提前享多重好礼等你……2.0版本(800)官方正品旗舰新版出国旅游翻译神器……科大讯飞-大蛋AI教学陪伴……”等内容。
2.淘喜数码专营店中所销售的“科大讯飞翻译机2.0离线拍照多国语言AI智能翻译方言同声出国旅游口语学习翻译神器香槟金(800)商家仓”商品介绍处标注“……世界聊得来科大讯飞翻译机2.0……科大讯飞翻译机品牌荣誉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34种语言中-英/日/韩/俄离线翻译……方言翻译……基于讯飞强大的方言识别技术……全球上网一键共享……口袋里的翻译官……即时翻译……”等内容。
3.淘喜数码专营店中所销售的“科大讯飞阿尔法大蛋儿童智能对话教育智能学习机器人玩具绘本阅读超能互动早教商家仓”商品介绍处标注“……识别声音(身份)&专属回复……产品参数品牌科大讯飞名称阿尔法大蛋机器人……家有“大”明星阿尔法大蛋……阿尔法蛋会在持续增加的海量内容中,为你选择的成长所需资源!无需担心错过精彩……”等内容。
4.品牌故事栏目项下标注“口袋里的翻译官……品牌简述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230成立于1999年12月30日,专业从事智能语音及语言技术研究、软件及芯片产品开发……品牌历程科大讯飞作为中国专业的智能语音技术提供商,在智能……品牌影响……品牌服务正品保证服务贴心……”等内容。
5.淘喜数码专营店所披露的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内容为“企业名称:佛山市淘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91440606686401211F法定代表人李永红……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销售,网上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
6.京东电商网络服务平台中的“讯飞淘云官方旗舰店”首页显示“11.11狂欢开启AI拼购讯飞翻译机2.0直降200……阿尔法蛋.大蛋直降200……拼好物阿尔法蛋.超能蛋……”等内容;“科大讯飞阿尔法蛋智能机器人学习机讯飞淘云大蛋儿童学习机器人”商品介绍处标注“品牌科大讯飞……11.11狂欢限时拼购低至5折……孩子的人工智能学习助手……新功能新内容同步教材……”等内容;“科大讯飞翻译机2.0离线翻译器翻译棒方言翻译笔出国旅游翻译神器星辰黑”商品介绍处标注“……11.11狂欢限时拼购低至5折……世界聊得来讯飞翻译机2.0新升级……离线翻译没网照样译……包容各地口音走遍世界不尬聊……全球上网一机搞定……”等内容。
7.京东电商服务平台所公示的“京东开放平台店铺资质管理规范”列明:……2.1商家在京东开设店铺,不同店铺类型,不同经营类目(所属行业)所需资质内容及标准不同,……2.2商家提交的资质内容需满足条件:2.2.1真实性:商家务必确保提供资质的不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况……”“京东开放平台总则”列明:……第三章经营3.1店铺3.1.1商家申请店铺名、子域名等信息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开放平台相关规则,不得包含违法或涉嫌侵犯他人权利等的相关信息……3.1.2商家上传的店铺信息(包括店标、店铺名称、店铺公告、店铺介绍、店铺通栏广告、店铺活动区域等)内容设置须真实,有效且与注册信息一致……”等内容。
围绕上述公证内容,原告指出1.京东商城搜索页面“淘喜数码专营店”标题中突出使用的“”侵害了案涉第1958649号、第1958650号、第1554035号、第1917159号及第19171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淘喜数码专营店首页与淘喜数码专营店并列处所使用的科大讯飞中文字样,与案涉第1958649号、第1917159号及第19171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2.“淘喜数码专营店”网店首页装潢与原告开设“讯飞淘云官方旗舰店”首页装潢相似,翻译机产品中的产品介绍网页与原告上述旗舰店相同产品宣传网页相似,“淘喜数码专营店”开设品牌故事的栏目会使消费者误认原告与淘喜数码专营店有经销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表示,1.“淘喜数码专营店”由被告在京东电商服务平台开设,该网店中销售科大讯飞翻译机,阿尔法大蛋及麦咭机智侠商品,其中所销售的科大讯飞翻译机、阿尔法蛋均是原告的产品,因此被告在网店招牌、产品介绍及品牌故事等使用科大讯飞等内容均是正当使用,目的是告知相关消费者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原告产品,因此不构成侵权。2.在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被告已经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与原告产品相关的品牌介绍也一并删除。
庭审中,经双方现场核查案涉网店情况显示:案涉网店在售麦咭智能机器人儿童学习早教机商品,搜索页面及网店首页处使用“精英卡通”字样,未出现科大讯飞文字或图形,其他部分亦未出现科大讯飞的品牌故事。
三、其他查明事实。
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诉讼中被告表示其销售的翻译机、阿尔法蛋均是原告产品,并提供原告科大讯飞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的授权书;原告科大讯飞公司授权安徽和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销讯飞中英翻译机、安徽和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经销讯飞中英翻译机及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安徽和恒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原告科大讯飞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兹授权被告经销讯飞翻译机(EasyTrans600),经销渠道:天猫/京东线上渠道,授权日期: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及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案涉第1958649号、第1958650号、第1554035号、第1917159号及第1917182号注册商标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科大讯飞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淘云公司作为原告科大讯飞公司授权在销售阿尔法大蛋产品中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共同提出本案的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京东电商服务平台开设“淘喜数码专营店”销售相关产品并从中获取利润的经营活动,属于案涉第1958649号、第19586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的推销(替他人)推销服务;其所销售的翻译机、阿尔法大蛋等产品亦属于案涉第1554035号、第1917159号及第19171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数据处理设备)。被告虽抗辩认为搜索页面的店铺标题为电商网络服务平台自动生成,但根据(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800号公证书中所载明的京东开放平台店铺资质管理规范、京东开放平台总则中列明的店铺申请及管理规则,并结合被告陈述在本案应诉后对相关搜索页面中相关被诉侵权标识进行变更处理的陈述及当庭双方现场核查反映相关标题的变更情况,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京东电商服务平台搜索页面店铺标题中突出使用的“”标识,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提供服务或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标识完整包含案涉第1958649号、第1958650号、第1554035号及第1917182号注册商标,并在视觉上与案涉第1917159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案中被告虽强调其经销原告的产品,其在搜索结果店铺标题中使用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标识系正当使用,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首先被告是将“”商标单独突出使用在搜索结果的店铺标题中,该行为的实质指向店铺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的关系,但本案中被告除经原告科大讯飞公司授权在天猫或京东线上经销讯飞翻译机产品外,被告自身与原告科大讯飞公司、淘云公司并未存在特许经营、专卖、联营或商标许可使用等其他的特定商业关系;其次案涉网店除经销原告翻译机、阿尔法大蛋产品外亦存在经营其他品牌的数据处理设备产品;故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为指示、说明其所售商品的来源而使用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合理限度,客观上既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提供的销售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被告与原告存在联营、专卖或特许经营等特定的商业关系;同时也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所销售的其他品牌的数据处理设备与原告的品牌之间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第1958649号、第1958650号、第1554035号、第1917159号及第19171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案涉网店首页中使用科大讯飞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80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看,被告将该字样使用与翻译机产品名称组成进行使用,并未单独使用科大讯飞字样。结合被告提供的授权书、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可以反映被告在案涉网店所销售的翻译机产品为原告科大讯飞公司的产品,因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所指示的商品来源与商品的实际来源一致,并未破坏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或违背基本市场营销规则,相关公众基于上述使用方式通常会认为被告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而亦不会误认相关商品来源于被告,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开设的案涉网店首页装潢与原告开设“讯飞淘云官方旗舰店”首页装潢相似,翻译机产品中的产品介绍网页与原告上述旗舰店相同产品宣传网页相似,“淘喜数码专营店”开设品牌故事的栏目会使消费者误认原告与淘喜数码专营店有经销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中从被告提供的授权书、采购合同及发票可以反映其销售的翻译机等产品均是原告产品;其次从原告提供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80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看,被告在其网店首页设计与原告所主张的京东旗舰店的设计除相关产品名称及产品展示图有部分相同外,其余内容均存在明显区别,相关网页的布局、产品介绍等内容均是对原告产品的介绍,其中并不涉及被告利用对原告产品进行促销宣传时宣传被告自身的情况存在;客观上相关的网页设计、品牌故事等部分均起到指明产品来源于原告以及宣传推广原告产品的作用,不存在引人误解相关的产品是他人商品的问题,亦未超出市场营销所采取的一般商业行为模式。因此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反映被告所使用的相关内容存在失实或故意歪曲原告商品信誉或企业信誉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就其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案中原告确认相应搜索页面的店铺标题中已未出现案涉侵权商标,案中证据亦未反映被告存在持续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网店搜索页面店铺标题中使用侵权标识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在网店首页使用科大讯飞中文、停止科大讯飞品牌宣传、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等诉请,基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行为并未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上述诉请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由于案中证据未能具体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及原告为制止案涉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因素,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1.原告科大讯飞公司授权原告淘云公司在销售阿尔法大蛋产品时独占使用案涉注册商标,被告的网店所销售的产品有翻译机及阿尔法大蛋产品;2.被告在明知其与两原告不存在特定商业关系的情况下,在网店销售原告产品时,应谨慎使用原告注册商标;3.本案的取证及维权难易程度,诉请支持度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应分别向原告科大讯飞公司、淘云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淘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二、被告佛山市淘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淘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淘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0040元,由原告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淘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93元,被告佛山市淘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斌
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
人民陪审员 黄焕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