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联电梯有限公司

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与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异21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周发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西,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嘉联电梯有限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将**追加为(2021)陕0104执974号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陕0104执974号。被执行人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追加执行人**系该公司股东,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两者在财产上完全混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申请人诉被执行人**买卖合同买卖纠纷一案中,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04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7217元。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37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嘉联电梯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名下位于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居XX幢XX室,建筑面积为126.19平方米(房屋权属证号:110XXXXXXX-10-1-2-21904 ˜1)一套。申请人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上述**名下已被贵院查封房屋(剩余价值部分)以及**名下的其他财产进行执行,以尽快的使申请人的债权得以清偿,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第三人**答辩称,一、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合法有效的企业,具有独立的财产,财产清晰,在运营独立运转,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财产混同之情形。且嘉联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存在财产混同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之规定,申请人嘉联电梯有限公司应就其追加申请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驳回其追加申请。二、嘉联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一案还正在执行程序中,西安嘉联公司的财产是否存在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还尚未确认,公司尚有资产可以执行。故嘉联电梯公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之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至规定,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之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答辩意见同第三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依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37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912957.47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陕0104执974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4月29日,本院以(2020)陕0104执9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为:**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一人,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人嘉联电梯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院(2021)陕0104执97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  坤
人 民 陪 审 员     晁  旭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嫦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贺  薇
书    记    员     曹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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