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联电梯有限公司

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再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基,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倩,女,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周发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12号大兴新区XX楼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嘉联)因与被申请人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陕01民终9586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陕民申25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嘉联的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嘉联公司之请求确认其保留停车设备所有权和请求判令西安嘉联赔偿货款利息这两项诉请,改判支持西安嘉联的反诉请求,即:1、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即423万元;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系嘉联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在与西安嘉联已经协商暂停案涉立体车库样品库停车设备安装的情况下,却暗中向第三人中和公司供货并安装所有车库停车设备,实施“一停车设备二卖”行为,导致嘉联公司、西安嘉联、西子公司、中和公司之间的纠纷升级,而嘉联公司作茧自缚,停车设备款至今无法从中和公司获取,又提起本案之诉。嘉联公司“赔偿全部货款利息,而非支付货款”的反常诉请,则恰恰证明安装车位是履行“二卖”合同义务。“二卖”买主中和公司依约应向其支付货款,故其不应向西安嘉联诉请货款本金。另案生效判决已经判令“二卖”买主中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案涉车库,故其无法获取资金支付停车设备货款。因此,嘉联公司再次与中和公司沆瀣一气,妄图通过本案诉讼,解除其与西安嘉联签订的案涉“停车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确认停车设备所有权为其所有后,在中和公司配合下销售车库车位。以此绕开上述另案生效判决的“停止销售”判令,从而“巧妙”地令中和公司和西子公司签订的案涉“立体车库合作协议”名存实亡(另案一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此“合作协议”不予解除应继续履行),使西子公司无法获取立体车库投资收益,“无声无息、不留痕迹”地侵吞西子公司为车库建设投入的600余万元资金。违约失信的中和公司、嘉联公司共同攫取更多巨额利益。嘉联公司完成的案涉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安装施工,并非履行案涉合同义务,而系实施“一停车设备二卖”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未予查明,导致错误认定嘉联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的全部义务,错误驳回西安嘉联的反诉请求,错误判令西安嘉联赔偿全部货款利息,错误支持确认嘉联公司保留停车设备所有权之诉请。
嘉联公司辩称,一、再审申请人依据民诉法200条第一款第二项提起再审,但是,并无新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臆断被申请人履行了停车设备交付的合同义务问题,再审申请人有意模糊了设备概念,是为了搅浑水,推卸责任。三、一、二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情节的认定是有证据支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可的。现在,再审申请人的质疑实际上构成反言。四、由于再审申请人长达2年拒不支付合同款,拒绝沟通联络。2017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不得不以EMS方式将解除合同函寄给再审申请人,但是遭到多次拒收。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函送达有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依法主张合同解除的,应通知对方,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2017年12月12日开始,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被申请人不再负有交付车库的义务,也不再履行该合同。因此,再审申请人现在仍不断质疑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与其之间的合同,没有交付停车设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五、被申请人并无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提供了第一批钢结构和样品库。在合同相对方西安嘉联严重违约情况下,依法解除合同,也符合相应的法律程序和规定。在合同解除终止履行后,被申请人的自救行为是为了减低损失,亦无可厚非。故针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违约的说法,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嘉联公司并无违约行为。
第三人中和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嘉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安装合同》;2、确认
《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所涉的安装于西安市莲湖区XX村XX居XX城XX层的564个机械停车设备归原告所有(价值14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41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8年4月17日起);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西安嘉联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23万元;二、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嘉联公司为卖方(乙方),西安嘉联为买方(甲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金色花语城,XX村XX居工程。停车设备的型号PSHF、数量约564个、价格每车位2.5万元,小计1410万元。运输方式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乙方需完成第一批次钢结构的交付,并完成样品库安装;待完成30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共计282万元;2、乙方完成所有车库安装并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共计423万元;3、乙方验收合格80日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共计金额282万元;4、乙方交付甲方使用后12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7%,共计金额380.7万元;5、剩余合同总价款3%作为质保金,共计金额42.3万元,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6、每次付款前7个工作日,须由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完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下期款项而不视为违约。合同总工期为90天。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乙方交货期予以顺延,同时甲方向乙方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能交货、延迟交货或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按延迟交货部分日千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一方单方解除合同,支付另一方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其他约定:合同项下停车设备的所有权自甲方付清全部货款时转移给甲方,风险同时转移。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变更、通知及送达条款。
2017年12月12日,嘉联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西安嘉联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邮件未妥投被退回;2018年1月4日,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在西安晚报刊登《合同解除声明》,内容为“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现授权声明:2015年8月28日嘉联公司与西安嘉联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嘉联公司于2016年1月底,向西安嘉联交付第一批钢结构安装设备,并完成样品库的安装工作;西安嘉联应于上述样品库安装工作完成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282万元。嘉联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但西安嘉联至今未付款。嘉联公司认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防止损失扩大,且西安嘉联拒收相应法律文书,授权我所声明如下:解除嘉联公司与西安嘉联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安装合同》。”2018年4月19日,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涉案设备检验合格。庭审中,第三人中和公司称涉案停车库其实际占有使用,部分对外销售,该车库无需进行产权登记。另查,位于XX村XX城XX居工程立体车库项目,中和公司(甲方)与西子公司(乙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金色花语城”立体车库合作协议》。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中和公司为原告,以西子公司被告、嘉联公司为第三人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诉讼,该院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7)陕01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中和公司是通过投资土地获得收益,而西子公司是通过在中和公司的土地上投资建设立体车库,获得销售及租赁车库的收益。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纠纷,但基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而中和公司在后期和嘉联公司合作建设车库时其与西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尚未解除,涉案双方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故本案合同应以继续履行为宜。至于中和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西子公司发出的解除函,因中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且其于2017年11月3日即向本院起诉西子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和公司发出的解除函依法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综上,对于中和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西子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中和公司立即停止对外销售车库的请求,予以采信。遂判令:一、中和公司与西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金色花语城”立体车库合作协议》继续履行;二、中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金色花语城小区立体车库;三、驳回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西子公司要求中和公司向其提供小区所有业主的售房信息及资料、缔除立体车库外金色花语城小区内所有固定有效车位以及支付其179.8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中和公司与西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金色花语城”立体车库合作协议》,西子公司与西安嘉联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委托采购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由西安嘉联全权负责从接单到出货、安装等一系列服务,西安嘉联再下单给工厂,由工厂进行生产并安装。还查,西安嘉联执行董事刘玮,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张远基为该公司总经理;西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远基持股比例51%,刘玮为该公司监事,持股比例14%。
一审法院判决:一、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与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于2019年10月30日解除;二、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村XX居XX城XX层XX组XX个机械停车设备归嘉联电梯有限公司所有;三、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嘉联电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0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9日起、以662.7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四、驳回嘉联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00元,由西安嘉联负担;反诉费20320元,由西安嘉联负担。
西安嘉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嘉联公司向上诉人支付423万元违约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嘉联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解除事由是什么;2、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被上诉人嘉联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4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函》的函件,但上诉人西安嘉联在明知该函件为解除合同函的情况下仍拒收,应视为该函件已送达上诉人西安嘉联,且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上诉人西安嘉联尚未依约支付货款,故涉案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的所有权仍为被上诉人嘉联公司所有。此外,上诉人西安嘉联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因被上诉人嘉联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当向上诉人西安嘉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西安嘉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0元,由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第10.1项下载明:“为确保合同顺利、有效的履行,甲方应指定一到两名工作人员,并给予充分、合理的授权,由甲方指定的工作人员对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所交付的设备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件进行签收、确认。”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中和公司、嘉联公司与陕西万嘉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中和公司系涉案金色花语城小区立体车库项目开发主体,嘉联公司负责机械式停车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工程,陕西万嘉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负责土建工程,因该项目原承包方西子公司对三方均产生违约,故拟起诉西子公司并就项目的继续开展共同合作。2017年12月12日嘉联公司向西安嘉联寄发《合同解除通知书》,邮件未妥投被退回;2018年1月4日嘉联公司通过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在西安晚报刊登《合同解除声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争议的焦点是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嘉联公司以西安嘉联迟延支付货款为由,向其主张未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西安嘉联以嘉联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设备为由,向其主张违约金。依据本案事实,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嘉联公司应按阶段性时间节点及时交付设备,完成安装,并约定双方工作人员对交付的设备及相关法律文件进行签收确认。以上约定是确保合同严格正确履行的依据,但从本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反映的事实来看,嘉联公司无法证明其遵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首批钢结构及样品库等设施设备的交付义务。此后嘉联公司未停止损失扩大,继续进行设备安装,并在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就涉案停车设备同他人达成新的买卖安装协议,故其向西安嘉联主张相应利息损失有悖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再审不予支持。而西安嘉联未按期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亦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故对方依据其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妥。综合考虑合同约定、交易习惯、过错责任、实际损失等因素,再审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均不予支持。其他争议问题原审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西安嘉联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西安嘉联承担利息损失不当,再审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陕01民终958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三、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四、驳回嘉联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00元,由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6400元;反诉费20320元,由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0元,由西安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永娟
审 判 员 齐 放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家成
书 记 员 黄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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