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联电梯有限公司

嘉联电梯有限公司、浙江俊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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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6407号
原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硖川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周发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俊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拱墅区拱康路91号112室。
法定代表人:沈俊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发,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与被告浙江俊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嘉联公司诉请:1、被告偿还投资本金300万元以及应得利润115.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畅,被告俊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财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2日甲方俊发公司与乙方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陕西西安金色花语城立体车库投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时间,2015年4月22日-2016年2月21日。二、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500万元人民币(甲方:200万元,乙方:300万元)。…四、利益分配,甲方在合作期结束后7天连本带利返还给乙方(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人民币450万元正。五、如项目出现异常亏损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与乙方无涉。2015年4月29日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将30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俊发公司。另查明:2016年4月6日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嘉联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嘉联公司与被告俊发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并收取投资回报,但双方同时约定原告投资后不承担风险,从原告收取投资回报、不承担风险的保底条款来看,不符合投资行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定构成要件,而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因而就投资款而言,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款性质上属于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俊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俊发公司于2021年承诺归还,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催。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俊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投资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润115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20元,由被告浙江俊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浙江俊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周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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