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202行初45号
原告深圳市朗驰欣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志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熠,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学川,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000011043823H。
法定代表人赵康林,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张鲁江,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珺,系该局法规处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中亮,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深圳市朗驰欣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21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熠、李学川,被告副局长张鲁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珺、万中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3日,被告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鄂公共资源局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深圳市朗驰欣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诉的“黄石市大冶湖生态新区核心区地下综合管廊试验段项目智能巡检机器人系统采购项目”评标结果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决定予以撤销,责令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深圳市朗驰欣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无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义务受理投诉,但无权处理本案所涉投诉事项,而是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进行处理,被告亦无权作出复议决定。2、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投标产品可满足或者超出招标文件提出的性能和指标要求,且在投标文件中提交了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奖项证书,原告的招标文件及产品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首次评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浙江国自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根本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被告未依法进行核实,且评标委员会违法修改主、客观分数。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招标人实行的重新评审,通过重新对主、客观分数进行修改,推翻首次评审的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涉案项目以招标编号Z201700720在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网站上公布,意味着该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结果公示也说明该项目备案、登记经过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审核认可,被告认为该项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调整,却未对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监管不力、不履职、不尽责的行为进行纠正。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鄂公共资源局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原告为黄石市大冶湖生态新区核心区地下综合管廊试验段项目智能巡检机器人系统采购项目的合法中标人。
原告深圳市朗驰欣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招标文件节选;
证据二,投标文件节选;
证据三,补充技术资料;
证据四,奖项证明。
以上四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技术参数及奖项证明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第一次中标结果合法有效。
证据五,二次评审“中标方”的技术不符点。证明重新评审的中标方(浙江国自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指标不符合要求。
证据六,行政复议及相关公示、公告流程。证明本案事实流程。
被告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是适格的行政主体,有权受理原告提出的投诉,被告作为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亦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要求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涉案项目招标人系国有企业,使用资金为国有资金,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并予以监督管理,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早已明确了该项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人根据投诉人提出的投诉内容,提请原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果中的问题进行纠正,评标委员会拥有对投标文件评审、比较的全部权利,对评分的调整属于其职权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无证据证明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对项目评分进行调整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五十四条的内容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故被告的复议决定撤销了该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至于原告所称招标编号的问题,只是原告的错误理解。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关于大冶湖生态新区核心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黄发改投资[2015]212号);
证据二,2017年12月29日黄石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的涉案项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
证据三,2018年1月26日涉案项目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及评标定标意见(因涉密,评标委员会各评委的分数已被隐去,只有投标单位的总分及平均分);
证据四,2018年2月2日黄石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的涉案项目评标结果公示;
证据五,2018年2月3日浙江国自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投诉书;
证据六,2018年2月6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的评标结果复核申请;
证据七,原告投标文件第20、21、453、460、627页;
证据八,2018年2月9日涉案项目评标委员会评标情况、评标结果及评标定标意见(因涉密,评标委员会各评委的分数已被隐去,只有投标单位的总分及平均分);
证据九,2018年2月22日黄石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成交公告;
证据十,2018年2月23日原告向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发出的“质疑函”;
证据十一,2018年3月1日招标代理机构对原告“质疑函”的回复;
证据十二,2018年3月6日原告向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投诉书》;
证据十三,2018年4月10日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黄公共资源局投处[2018]3号);
证据十四,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证据十五,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十六,鄂公共资源局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据;
证据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解读。
以上十七份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本案基本事实就是复议决定书陈述的事实,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理行政争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定。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除证据三及证据八中评标委员会的评分表内容已被隐去且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不同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三及证据五均未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对其他证据内容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出示的证据三及证据八中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分情况需要保密,合议庭对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9日两份评标报告的原件进行了不公开核对,各位评委均只对投标单位报送的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及获奖证书的得分进行了纠正,未对其他得分进行纠正。对此核对结果,本院亦告知了原告委托代理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三及证据八中各投标单位的总分及平均分汇总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被告出示的证据、法律依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程序及法律适用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六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三、五并非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在复议阶段未提交给被告,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黄石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了《黄石市大冶湖生态新区核心区地下综合管廊试验段项目智能巡检机器人系统采购招标公告》,招标人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资金来自国有资金,招标代理机构为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编号Z201700720,其中投标人须知中显示,本招标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招标。原告深圳市朗驰欣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招标公告告知的方法获取了相关的招标文件,并按期递交了投标文件参与该项目的投标。2018年1月26日,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第一名深圳市朗驰欣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名浙江国自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第三名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推荐第一中标候选人深圳市朗驰欣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同年2月2日,黄石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公示了评标结果。次日,浙江国自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网上向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投诉,对第一中标候选人(即原告)应标产品部分技术参数及所获奖项级别提出质疑。同年2月6日,招标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发现原告的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技术参数响应证明材料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且评标委员会对于评标办法2.2.4(1)技术部分评分标准第4栏机器人相关奖项的打分情况存在错误”为由,向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项目进行“重新评审”。2018年2月9日,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投标单位应标产品的技术参数及获奖情况重新进行了评分,由此改变原评标结果,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第一名浙江国自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第二名深圳市朗驰欣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名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推荐第一中标候选人浙江国自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同年2月22日,黄石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公告了涉案项目成交公告,中标供应商为浙江国自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次日,原告向招标代理机构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质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及招标人重新组织的二次评审不合法。同年3月1日,招标代理机构对原告作出回复,认为涉案项目首次评标时,“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人客观评审因素的打分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参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规定对本项目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修正评分。同年3月6日,原告以招标代理机构为被投诉人,以招标代理机构及招标人重新组织二次评审不合法为由,向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2018年4月10日,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黄公共资源局投处[2018]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涉案项目为国有企业设备类招标采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招标人因异议成立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有关问题予以纠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释义)第五十四条有关异议成立的规定,纠正程序合法。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驳回投诉。同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向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发出了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作出答复。2018年7月3日,被告作出鄂公共资源局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涉案项目招标人属国有企业,使用资金为国有资金,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代理机构对原告的“质疑函”回复中援引法律错误,不作为适用法律的认定依据;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文件中的偏差情况进行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有关问题予以纠正符合该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但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直接引用条例释义内容作为法规依据,适用依据错误;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果有关错误纠正后,招标人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直接发布成交公告,属于《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情形,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决定撤销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该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家对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4号文件规定是由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在2013年经九部委23号令修改后,规定了受理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是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4号文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2015年《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在第四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即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该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规定,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虽然该条第三款也规定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但并不排除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共资源招投标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故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本案行政争议具有事务管辖权,其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没有移交行业主管部门处理而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本案招标人系国有企业,项目资金的性质属国有资金,但并非财政性资金,故本案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案中,招标人因投标单位的投诉,认为评标委员会在评分的过程中,对某些评分项目的评分有偏差,从而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发生偏差的项目重新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中对于“重新评审”事由的规定,本案评标委员会于2018年2月9日对涉案招标项目中部分项目评分根据证明材料进行再次核定的做法,并非属于重新评审的情形。同时,投标单位每一个项目得分多少是评标委员会委员根据其专业知识及招标项目的要求,依职权作出的评判,评判结果由评标委员会直接对招标单位负责,投标单位如果对项目得分有异议,也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或者招标人作出解释,任何受理投诉的部门,无权对评标委员会对项目的评分高低重新审查或者聘请有关专家重新审查评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标委员会2018年2月9日修改各投标单位得分有违法之处,故本案评标委员会2018年2月9日修改得分后作出的评标结果是合法的。
被告作为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后,经过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认定原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对复议过程中发现的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纠正错误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而直接发布成交公告的行为,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未责令招标人改正,未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亦予以指出,处理得当,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鄂公共资源局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为黄石市大冶湖生态新区核心区地下综合管廊试验段项目智能巡检机器人系统采购项目的合法中标人,由于确认投标单位是否是涉案招标项目的中标人不属于司法审查职权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朗驰欣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深圳市朗驰欣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冬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董晓慧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