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赛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久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赛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5389号
原告:江苏久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湖路8号(津通国际工业园5D-202、204、205、206、208)。
法定代表人:钱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上能,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赛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10栋13楼5号。
法定代表人:曾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之,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江苏久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久创电气公司)与被告四川赛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康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久创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上能、被告赛康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越、张硕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久创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0,920元及违约金69,276元,合计300,1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四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756,300元。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尚欠230,92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赛康科技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约定,项目安装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发票后付款。接入江北主站并实现远程监管隧道各项监测指标的功能系案涉项目主要内容及案涉合同的合同目的之一,目前原告尚未就案涉项目接入江北主站开展实质性工作,案涉项目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远程监管隧道各项监测指标的功能,原告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无法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原告主张的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也不应计算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
经审理查明:
第一份:2016年8月29日,被告(买方、甲方)与原告(卖方、乙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避雷器在线监测系统1套,价款为19.8万元。
第二份:2017年3月28日,被告(买方、甲方)与原告(卖方、乙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母线电压在线监测装置4台,价款为2万元。根据原告举证的送货单,该批货物的送货地点为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8号泰皇酒店C861。
前述两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履行完毕。
第三份:2017年5月4日,被告(买方、甲方)与原告(卖方、乙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缆隧道在线监测系统1套价款为512300元(该系统内具体产品名称、单价、数量及金额详见系统配置清单,该合同第十一条备注:以上价格含辅材及安装调试费);第二条技术要求及质量保证:按国家及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及说明书所列,按电力公司招标要求所列;第三条质保期为:自电力公司验收合格起,质保一年,终身维护;第五条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交货;第七条验收标准为:按第二条所列;第八条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30%订金,货到项目现场付30%到货款,安装验收合格后付35%验收款,余款5%待项目运行两个月后付清,甲方支付第三笔款之前(即35%验收合格款)一次性开具合同全额发票,如延迟开票,则付款时间顺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该合同全额发票,被告认可已收到。双方加盖公章的《高屋—楚田110kv线路工程隧道防火及监控设计思路及措施》第一条电缆隧道防火及监控系统设计第(六)项隧道监控系统部分载明“本工程隧道设置监控系统一套,监控系统主机安装在楚田变二次设备间内,隧道内布置气体、环境温度、水位、通风监控的各项监测条件,因江北供电公司尚未建立隧道电缆综合监控系统主站平台,不具备信号接入主站监控条件,故本期预期实现各项功能在监控系统主机(置于高屋变电站内)的显示,远期配合运检部工程,在的集中监测、展示及控制,做到管控一体化。”第三条远期电缆隧道综合监控实现功能部分最后一段载明“根据会议纪要要求,待供电公司建立主站系统后,监控系统使用终端设置在线路运维班组,山原隧道综合监控厂家配合进行信号接入主站系统工作,此时线路运维班组即可实现远程对隧道各项监测指标的监管”。
第四份:2017年7月17日,被告(买方、甲方)与原告(卖方、乙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安装调试费26,000元(电缆辅材及安装调试费用);质保期为:自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一年,终身维护;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结算方式为:项目验收合格并收到开具的合同全额发票后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该合同全额发票,被告认可已收到。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货款230,920元包括2017年5月4日买卖合同项下35%的验收款及5%的质保金合计204,920元,与2017年7月17日买卖合同项下安装调试费26,000元之和。
2018年11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针对接入江北主站的设备提供及安装调试费用签订《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6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15,000元,用于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以便完成信号接入主站系统工作,实现远程监管功能;乙方收到上述15,000元后根据甲方书面通知6日内进入现场,并于2018年11月15日(至迟不超过2018年11月2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接入江北主站等),并实现合同附件《高屋—楚田110kv线路工程隧道防火及监控设计思路及措施》所列全部功能(包括但不限于“三、远期电缆隧道综合监控实现功能”所列现场及远程监管功能等),且达到能够接受本项目最终业主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及甲方验收的条件;因非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完成安装验收及验收工作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四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快递单等证据及被告举证的《高屋—楚田110kv线路工程隧道防火及监控设计思路及措施》、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5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快递方式进行了发货,被告主张尚未对原告已送达货物进行清点,无法确认是否发货完毕,原告主张已发货完毕并于2017年7月份已安装调试完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快递单,其2017年6月份即已发货,被告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所发货品的产品名称、数量等进行初步验收的义务,本案2018年10月24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仍陈述未清点无法确认是否发货完毕,被告虽对原告发货情况不予确认,但也未在原告发货后合理期限内提出数量异议,故应认定原告的发货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主张其2017年7月份已完成安装调试被告一直未予验收,但被告主张案涉设备接入重庆江北主站并实现远程监测功能系原告在案涉合同的义务及被告的合同目的,该功能实现后才能进行验收,现该功能尚未实现未达到验收条件。对此本院认为,5月4日合同载明的合同总额为512,300元,双方盖章的该合同附件系统配置清单详细列明了各分项产品的产品名称及其相应费用,其中并未包含接入江北主站的通讯交换机设备及其价款,说明该设备并不包括在该合同采购范围之内,该合同价款不包含该设备价款。该合同也并未约定原告负有提供该通讯交换机设备及对接入江北主站进行安装调试的义务,原告在该合同项下仅负有供货义务,原告供货完成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被告以案涉设备尚未接入重庆江北主站、远程监测功能尚未实现为由不予验收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验收款179,305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剩余5%质保金诉请,本院认为,5月4日合同约定“余款5%待项目运行两个月后付清”,案涉系统尚未开始运行,该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支付该款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7月17日合同项下电缆辅材及安装调试费用26,000元的诉请,原告陈述该合同系对5月4日合同补充的电缆辅材,原告已在安装5月4日合同设备时使用该辅材并进行了相应的安装调试,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该款发票,被告予以接收,且被告也对该合同履行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该款的付款条件应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合计205,30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9,27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合同依据为5月4日合同,前文已认定,该合同项下逾期款项为35%验收款179,305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供货时间、被告验收的合理期限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该违约金调整为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赛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久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305元;
二、被告四川赛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久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久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被告四川赛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90元,由原告江苏久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洁
人民陪审员  蒲昆蓉
人民陪审员  安 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