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赛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赛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恒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91民初4255号
原告:四川赛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恒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赛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恒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原告四川赛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赛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