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6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赵子懿,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7602M。
法定代表人:王坚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波、马腾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华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7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4日,***入职浙江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试用期三个月,工作内容为技术类岗位工作,月工资2800元,同时约定“***的薪资具体按照浙江电子公司的薪酬福利管理办法执行,包含但不仅限于聘任书”。2016年11月9日,浙江电子公司经改制被华云公司吸收合并。2017年1月10日,华云公司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其他合同条款不变。2019年5月28日,***向华云公司书面申请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5月31日,华云公司书面告知***“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公司决定不再续签”。2019年6月21日开始,***未再到华云公司上班。
原审法院另查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基本绩效、绩效奖金、工龄工资、午餐补助和通讯费等组成。2018年9月、10月、11月及2019年4月、5月实际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2073元、9697元、12007元、5540元和5540元。根据华云公司的调动安排,***在2018年9月、10月、11月期间的项目空载天数分别为8天、8天和3天,2019年4月、5月***未参与项目工作,整月空载。
2019年6月5日,***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请求。7月22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华云公司向***补足2018年9月工资报酬299.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华云公司向***补足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工资以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资合计22513元(3157元+3333元+1023元+7500元+7500元);2、华云公司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案件诉讼费由华云公司承担。审理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经查,上述仲裁裁决的工资报酬299.5元华云公司已向***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认为其每月应发工资为13000元,与现有证据不符,不予采信。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华云公司根据公司薪酬管理规定扣发***未参与项目工作期间的绩效奖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绩效奖金直接与项目参与情况即空载率挂钩,***上班打卡并不等同于其参与项目工作,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华云公司故意不给***分配项目工作的情况。因此,***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6月5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每月应发工资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每月工资低于13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段提供的工资条、银行流水、社会保险参保明细、个税完税明细、公积金缴纳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每月平均工资已超过13000元,在***按时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华云公司无故克扣***工资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补足。二、原审法院认定***在2018年9月、10月、11月期间的项目空载天数分别为8天、8天和3天,2019年4月、5月***未参与项目工作,整月空载的事实存在错误。首先,空载制度既不是***入职的浙江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制度也不是华云公司单位的制度,而是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制度。华云公司单位吸收合并浙江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和杭州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后实施空载制度,该制度并未通过民主程序,也未向***履行告知义务,***对此程序不知晓,故该制度对***依法不适用。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华云公司实施空载制度,华云公司规定的空载率是指将当月空载工作日天数除以当月法定工作日天数。华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中载明2018年9月空载日期为9.1-9.4、9.18-9.24、9.29-9.30,对应的空载率为38.1%,华云公司克扣工资金额为3157元;2018年10月空载日期为10.1-10.17,对应的空载率为44.44%,华云公司克扣工资金额3333元;2018年11月空载日期为11.26-11.28,对应的空载率为13.64%,华云公司克扣工资金额为1023元;2019年4月空载天数4.1-4.30,全月空载,华云公司克扣工资金额7500元;2019年5月空载天数5.1-5.31,全月空载,华云公司克扣工资金额7500元。但2018年9月1日、2日、22日、23日、29日、30日属于周末,从华云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可看出9月3日、9月4日、9月18、9月19日均属于正常出勤天数,9月份空载天数认定为8天,认定错误。2018年10月1日-7日属于法定节假日,13日、14日属于周末,从打卡记录可看出,2018年11月26日属于正常出勤天数,10月份空载天数为8天,11月份空载天数认定为3天,认定错误。因此上述天数不应当算入空载率内,空载率计算错误,华云公司明显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2019年4月、5月,***完全处于被空载状态,不被考勤,并非***不愿意提供劳动,而是华云公司并未与***协商,单方面认为***不胜任工作的前提下,直接将***处于空载状态,未给***安排调整岗位或者培训。因此,空载率直接与***工资挂钩,但华云公司所统计的空载率没有真实反映***出勤情况,且本案华云公司随意刻意修改空载时间,刻意不安排***从事项目工作,人为设置空载,明显存在不合理现象,严重侵害***的利益。综上,请求: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06民初75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华云公司向***补发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工资以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资合计2251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云公司承担。
针对***的上诉,华云公司答辩称:一、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华云科技公司已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恶意克扣其工资的情形。二、***所要求补发的工资属于项目绩效奖金并非固定工资。华云公司根据***参与项目的有效出勤,向其发放该部分奖金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其补发。1、项目绩效奖金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外新增的奖金,其核算与发放方式可以由企业自主决定,且***之前一直是认可的。2、华云公司根据***参与项目的有效出勤核算,并发放即项目绩效奖金,符合劳动法按劳分配原则,***未参与项目期间没有相应的绩效奖金。三、西湖区人民法院关于***空载期认定符合事实,不存在错误问题。2018年9月,***项目空载8天,2018年10月***空载8天。2018年11月***空载3天,2019年4月、5月全月空载,***在仲裁笔录中是承认的。四、基于***自身工作表现,公司多次调整安排项目,2019年4月后却无项目组愿意接收,从而导致2019年4月、5月后长期处于空载状态,并非公司恶意针对,不予安排。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华云公司是否应该补发***工资,***认为华云公司克扣工资没有理由,而华云公司则认为因***存在空载天数故扣除了部分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在仲裁笔录中对于华云公司主张的空载天数基本没有异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收到工资及工资明细后曾向华云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云公司扣除部分工资合理并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晔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婧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