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盈科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盈科建设有限公司、谢环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8477号
原告:吉林盈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潘振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景,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环宇,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松原市。
原告吉林盈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与被告谢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盈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枫、高雪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谢环宇立即偿还借款共计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谢环宇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谢环宇以自己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盈科公司借款,并承诺1个月后予以偿还。借款到期后,盈科公司多次催要但谢环宇一拖再拖,多次谎称马上偿还。但时至今日,还在借口拖延,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谢环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4日,盈科公司向谢环宇名下账户转款500,000元。当时,盈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石瑞鹏,2019年12月3日,盈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石江,2020年11月4日,盈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振林。盈科公司向谢环宇借款是和石瑞鹏、石瑞枫沟通协商,石瑞鹏、石瑞枫为该公司股东。2020年,石瑞枫通过短信、微信向谢环宇索要欠款,谢环宇一直未能给付。
另查明,因谢环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通过微信向谢环宇核实对诉讼请求的意见,谢环宇同意盈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盈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及盈科公司和谢环宇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盈科公司与谢环宇之间以实际行为产生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盈科公司向谢环宇支付500,000元借款,谢环宇一直未能偿还。现盈科公司要求谢环宇偿还本金及给付利息,谢环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盈科公司要求谢环宇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4.25%)。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盈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4.2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谢环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增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金香男
书 记 员 栾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