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民初375号 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职工。 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大连路***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 被告:**,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职工。 被告:**约,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 被告:邓立娟,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连云港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女,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日照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约、被告邓立娟、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约、被告邓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二、请判令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判令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四、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由被告***、被告**、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约、被告邓立娟、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8月10日,利率为8.28%。此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然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20日,目前尚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特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签署协议书时原告并没有把协议给我们,当时没有仔细看合同就签署了,对签字**无异议。 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答辩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是只是在合同最后**处签字**,对保证合同的内容及条款、权利义务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没有把保证合同给三被告,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当是六个月,原告应当首先要求借款人也就是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享有先诉抗辩权。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约、被告邓立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该笔借款属实,贷款发放日是2015年9月6日,到期日是2016年8月10日,月利率是6.90000‰;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贷款人权利义务等;证据三、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本金数额、范围、保证方式等;证据四、保证担保函三份;证据五、股东会决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担保人对证据的签订方式有异议,对证据的内容也有异议,担保人邓立娟没有文化水平,目不识丁,不能说明邓立娟对合同内容完全知晓,也没有表明通过其他方式告知了担保人。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从借款借据上看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发放,原告应当提供入账凭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发放到借款人日照市尧王建筑公司的账户。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约、被告邓立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到庭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对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名称原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经山东省银监局批准,于2015年12月28日成立“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2015年8月13日,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贷款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被告**,被告**约、被告邓立娟,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对于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 2015年9月6日,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二路分社与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东港联社海滨二路分社)流借字(2015)年第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固定年利率为8.28%,在合同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5年9月6日,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二路分社与被告***、被告**,与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约、被告邓立娟,与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分别签订了东港联社海滨二路分社保字(2015)年第070号保证合同,约定为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东港联社海滨二路分社)流借字(2015)年第07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提前宣布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认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并就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与保证有关的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利率为6.90000‰(原告解释此处为月利率),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10日。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200万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被告**、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约、被告邓立娟、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然其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被告**、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约、被告邓立娟、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即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被告**、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约、被告邓立娟、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约、被告邓立娟、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约、被告邓立娟、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约、被告邓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约、被告邓立娟、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向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被告**、被告日照正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约、被告邓立娟、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