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91民初1248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址黑龙江省萝北县,现住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连云港路东韩家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022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邮递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碧海31#楼工地供应配电箱、避雷箱、避雷箱盖等材料设备,总货款为50220元。***接受这些材料设备并出具收条和收料单。该项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
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在公司收料,来料就收,有收料单,都是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我办理的,款项也由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提供户内箱、避雷箱、多媒体箱、配电箱等货物及配件。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0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料单等共计10张确认前述货物收货情况。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并签订《日照碧海房产生活区31#楼及沿街强弱电箱项目对账单》,确认货款金额总计53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户内箱、避雷箱等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收条、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该欠款事实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认可收货事实,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欠款5022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条、对账单等证据中未有关于付款时间、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货物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货物欠款利息。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物,但以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物欠款50220元及利息(以本金50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坚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许阳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