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日照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碧海小区31#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并实际施工;证据2.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拨款给**等人的付款凭证16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均是由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实际拨付,本案欠款应由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争议款项应当由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款项没有必然联系,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分包所产生的付款义务应当由上诉人继续举证,证明上诉人与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明日照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证据2证明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尚需进一步举证,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料单、结算单的行为代表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凭上述两份证据缺乏证明力。******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交付的货物都送到了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要求一审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没有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料单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上诉人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谁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收到***交付的货物后,向***出具了收货条,后来又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是代表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其在一审未提交反驳证据,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明确,且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