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民终20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居民身份证登记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现住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港路东韩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4196705P。******
法定代表人:申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19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和承包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买卖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日照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即碧海小区31号商住楼承包人为被上诉人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为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该公司委托收料并出具收料单据,其行为是职务行为。2.16份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款、人工费等支出均由被上诉人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证明涉案工程是该公司组织施工、进料并付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请求调查相关法律事实,法庭未予准许,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程序失当。******
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也不是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5022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邮递费等诉讼费用由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多次向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碧海31#楼工地供应配电箱、避雷箱、避雷箱盖等材料设备,总货款为50220元。***接收这些材料设备并出具收条和收料单。工程完工后,***一直要求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但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
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与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辩称:我在公司收料,来料就收,有收料单,都是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我办理的,款项也由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向***提供户内箱、避雷箱、多媒体箱、配电箱等货物及配件。自2007年2月2日至2007年8月9日,***向***出具收条、收料单等共计10张确认前述货物收货情况。2008年1月16日,***与***对账并签订《日照碧海房产生活区31#楼及沿街强弱电箱项目对账单》,确认货款金额总计53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供应户内箱、避雷箱等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提供的收条、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该欠款事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认可收货事实,依法应予保护。故***要求***支付货物欠款502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提供的收条、对账单等证据中未有关于付款时间、利息的约定,***要求自2008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物欠款利息,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支付货物欠款利息。***主张其向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物,但以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货物欠款50220元及利息(以本金50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日照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碧海小区31#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并实际施工;证据2.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拨款给**等人的付款凭证16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均是由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实际拨付,本案欠款应由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争议款项应当由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款项没有必然联系,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分包所产生的付款义务应当由上诉人继续举证,证明上诉人与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明日照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证据2证明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尚需进一步举证,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料单、结算单的行为代表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凭上述两份证据缺乏证明力。******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交付的货物都送到了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要求一审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没有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料单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上诉人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谁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收到***交付的货物后,向***出具了收货条,后来又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是代表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其在一审未提交反驳证据,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明确,且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