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859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程明俊,日照东港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万美,居民。
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日照市经济开发区连云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
法定代表人:郑加强,总经理。
被告:郑加强,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安家胡村79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7507174715。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世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君,居民。
委托代理人:乔世江,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加强、张建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万美、程明俊及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伟,郑加强、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世杰,张建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张建君介绍,受雇于四被告从事工地钢筋劳务工作。2014年6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服从安排,在驾驶工地拖拉机拉钢筋时,因拖拉机刹车失灵,导致翻车,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四被告拒绝赔偿,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经花费的医疗费用150100元,护理费611040元,赔偿金949920元,误工费4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5400元,抚养费99525元,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151278元,康复费23380元,辅助器具费31900元,交通费3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2052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2206263元。
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张建君从事雇佣活动,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张建君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作为发包方的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郑加强辩称:1、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郑加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时原告为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运输钢材,安排干活的人是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范某,承运的业务是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筋搬运业务,运输车辆是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的,受益人是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郑加强没有关系。
被告张建君辩称:从原告***所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缘由及事实经过看,原告***擅自接受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地项目负责人范队长直接工作安排,由范队长指派原告***驾驶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无牌照无证、无刹车控制系统的报废四轮长挂托盘(12马力)拖拉机,为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运输建筑钢材途中,原告***驾驶涉案肇事车辆行驶至五莲县威海路路段下大坡时,因原告***不能控制肇事车辆,使该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并依法确认:1、原告***致伤完全是由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直接雇佣或指派劳动所造成的;2、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是报废无刹车制动系统车辆,竟然不顾原告及他人的人身安全,还指示原告***驾驶为其劳动服务,其过错显而易见。因此,依法应当承担其赔偿责任。3、原告***作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本人没有驾驶资质(无驾驶证),仍然擅自接受被指派的明知有危险的工作,因此原告本身也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自己本身的过错责任;4、原告不是在直接受雇于答辨人劳动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致残的,且答辩人对原告***人身损害导致伤残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对原告致伤致残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待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有钢筋作业分包劳务资质的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创华轮胎厂炼胶车间钢筋分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承包范围为钢筋的制作及安装和包清工。2、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施工机械并确保机械的正常使用。3、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提供并配合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至合理地点以利于现场施工。4、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现场配置技术及管理人员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进行控制、监督、检查、验收。等等。被告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建君。张建君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上从事绑扎钢筋的工作。2014年6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范某的指示下驾驶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牌照、无刹车控制系统的四轮长挂托盘(12马力)拖拉机为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建筑钢材途中,因拖拉机刹车失灵,导致翻车,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0天,经诊断为:胸口、腰1椎体骨折并骨髓损伤,截瘫、腹外伤、肝挫伤、头外伤等。
另查明:涉案车辆系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日常由该公司专门人员负责驾驶,案发时该驾驶人员请假,由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工地的范某安排原告到原告工作处之外的钢筋存放处将钢筋运输到原告的工作处。涉案工地的钢筋运输平日是由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吊车将其吊送至原告所在的工作处。事发时,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用吊车将钢筋吊运到原告工作处而是由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范某安排原告进行了运输。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工友韩某及冯某证人证言及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范某的视频录像予以证实。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范某及姜忠友出庭作证。
再查明:原告其父亲张守秋1954年12月14日出生,其母亲樊吉英1958年8月29日出生,原告系独生子。原告婚后与妻子王万美2013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张锦宇,2006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张菁轩。
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50100元,已经由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票据在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二、护理费611040元,按照护工每天80元计算,鉴定前338天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27040元,鉴定后20年,每年365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584000元;三、赔偿金949920元,按照建筑业年收入47496元,20年每年47496元;四、误工费43982元,鉴定前的天数338天,按照建筑业年收入47496元计算,338天47496元÷365天=4398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从受伤之日计至起诉之日共计460天,每天30元,共计13800元;六、抚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7962元25年÷2=99525元,原告有两个孩子,原告之女张菁轩,2006年3月14日出生,原告之子张锦宇,2013年2月16日出生;七、赡养费,原告之父张守秋,1954年12月14日出生,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7962元18年=143316元,原告之母樊吉英,1957年8月29日出生,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7962元20年=159240元;八、康复治疗及器具费用23380元,鉴定报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鉴定的治疗费是17000元,需要购置康复床一张,5000元,轮椅1380元,共计23380元;九、辅助器具20年内应该五次更换,更换床一张5000元,轮椅一个1380元,乘以5次,是31900元。十、交通费,其中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为住院天数280天7元(来回的公交车费)=1960元以及原告出院后按医生的要求应该随时到医院检查,到起诉之日总共有8次,需要雇佣车辆,每次200元,计1600元。上述的交通费共计356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十二、保全费5000元。十三、鉴定费2300元。提供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票据一张。上述损失共计2337063元。其中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50100元,给付生活费59996.4元,垫付截残支具费18000元,共计228096.4元。
又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15日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营养期限、康复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鲁金司所2015临鉴字第1073号鉴定意见书: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6个月补充营养、手术费15000元-17000元、康复床每次3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分包合同、视频录像、证人出庭证言、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建君从事绑扎钢筋工作,因此***与被告张建君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钢筋劳务分包资质的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创华轮胎厂炼胶车间钢筋分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由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涉案工地的钢筋运输,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钢筋业务部分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张建君,双方之间存在非法分包关系。虽然庭审中,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钢筋的运输系被告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义务,但从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可以认定钢筋运输的义务系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于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的过程中受建设方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员范某的指挥,驾驶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无牌照、无刹车控制系统的四轮长挂托盘(12马力)拖拉机为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建筑钢材,途中因拖拉机刹车失灵,导致翻车,致原告致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庭审中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范某的职务行为予以否认,但通过事发第一时间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范某的视频录像以及证人韩某及冯某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范某安排原告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系范某的职务行为,范某与姜忠友系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且范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因此对范某和姜忠友的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在涉案工地的工作时间受建设方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挥驾驶车辆运输钢筋受伤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作为雇主的张建君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建君,因此其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方,其不仅要对整个建设工地的管理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而且还要对直接受其指挥的项目工地的雇佣人员因受其指挥从事相应活动而遭受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加强系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郑加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其对公司的行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加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加强、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此次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提供的涉案车辆系私无牌无证无刹车系统的车辆,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同时原告作为雇员其对雇主的合理指示具有无条件服从的义务,但原告明知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进行操作,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根据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和当事人过错的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01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已经由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护理费611040元,原告要求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338天,计算共计27040元,鉴定后20年,每年365天,每天按日照市护工标准每80元计算,共计584000元,上述两项共计61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赔偿金237640元,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2014年年收入47496元,20年每年47496元计算,因本案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为2014年山东省农村年纯收入11882元20年=237640元。4、误工费43982元,原告主张按照受伤至评残前的天数为338天,按照建筑业2014年收入47496元计算,338天47496元÷365天=43982元,因本案原告一直从事建筑打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计至起诉之日共计460天,每天按照日照市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每日20元,共计1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但计算天数应以住院天数280天为准,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天20元5600元。6、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张菁轩(2006年3月14日出生,今年9周岁)、张锦宇(2013年2月16日出生,今年2周岁)系原告的婚生子女,二人系农村户口,二人的扶养费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故原告张菁轩、张锦宇两人每年各自的扶养费的数额为3981元(7962元÷2);原告张守秋(1954年12月14日出生,今年61周岁)、樊吉英(1958年8月29日出生,今年57周岁)系***父母,居住于农村,***系其独生子,二人抚养费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故原告父母张守秋、樊吉英每人每年扶养费的数额应为7962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告每年承担的扶养费不能超过7962元,而原告前19年每年扶养费已经超过7962元,故原告前9年扶养费以7962元计算19年,原告前19年扶养费数额为151278元(7962元19年),19年以后需***扶养的是、樊吉英,故剩余年限扶养费的数额为樊吉英7962元(7962元1年),因此原告承担的扶养费总计为159240元,抚养费计入赔偿金。7、康复治疗及器具费用23380元,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报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鉴定的治疗费是17000元,需要购置康复床一张5000元,轮椅1380元,共计2338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基于鉴定报告而得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31900元,原告主张20年内应该五次更换,更换床一张5000元,轮椅一个1380元,乘以5次,共计319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356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为住院天数280天7元(来回的公交车费)=1960元以及原告出院后按医生的要求应该随时到医院检查,到起诉之日总共有8次,需要雇佣车辆,每次200元,计1600元,上述的交通费共计为3560元,原该的主张符合实际交通出行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已经构成一级伤残,其受伤包括以后的生活照理都给其自身和家人造成了巨大的心里伤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实际损害情况,本院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的损失共计为1316442元。根据原告应承担的20%的比例(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共计为1266442元80%+50000元=1063153.6元,其中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50100元,给付的原告生活费59996.4元,垫付截残支具费18000元,共计228096.4元,因此被告还需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83505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君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80元;
二、被告张建君赔偿原告***护理费488832元;
三、被告张建君赔偿原告***赔偿金317504元;
四、被告张建君赔偿原告***误工费35185.6元;
五、被告张建君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
六、被告张建君赔偿原告***康复治疗费及器具费用为18704元;
七、被告张建君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25520元;
八、被告张建君赔偿原告***交通费2848元;
九、被告张建君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063153.6元,扣除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228096.4元,被告张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日内给付原告835057.2元;
十、被告日照市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高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加强对上述赔偿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治升
审 判 员  李良杰
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