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304民初206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彭淩。
被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7号广西水畜牧学校综合楼1-7号。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计费122441元,并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因欠原告设计费122441元,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仍未将设计费给付原告,被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为被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也应该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7号广西水畜牧学校综合楼1-7号,且本案所涉合同也不在本院所在辖区,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明确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诉借款未约定履行地,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在本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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