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贵港市江南中学、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3民初1363号
原告:贵港市江南中学,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207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80049937537XD。
法定代表人:吴秋廷,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广西仁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4985015308。
法定代表人:彭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祖勇,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庆,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港市江南中学(以下简称:江南中学)与被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南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被告中物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祖勇、陈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设计费2552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52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08年12月3日起,原告与原广西商业建筑设计院(隶属于广西商
务厅)就学校内学生宿舍楼、教学楼、校园总平面规划、5#学生宿舍楼项目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合计为66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广西商业建筑设计院支付了部分设计费。2010年5月广西商业建筑设计院响应国家改革文件要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被告现名称,被告更名后仍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向原告发出《请款函》,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根据《请款函》亦支付了设计费用。2020年5月21日,贵港市人民政府向各单位发出《通知》,原告根据该《通知》要求委托了中众益(广西)会计师有限公司贵港分所对学校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1年3月15日,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就上述工程设计费多支付了255215元。原告自始知道多付款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期间应当自该日起算,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设计费金额为920715元,就多付部分曾多次催促被告退还,但被告占用该笔款项至今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物联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多收取设计费255215元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设计费的约定是固定价款,且原告举证被告发出的《请款函》也仅是总费用的三分之一,超出部分是原告自行多付,应当从其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即2015年3月24日起算诉讼期间,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多收取设计费255215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之规定,判断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在于本案
诉讼时效期间何时起算。被告辩称从原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即2015年3月24日起算,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设计费的约定是固定价款,原告在明知应付价款的情况下依然多向被告支付费用,且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恶意多申请设计费的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为2015年3月24日,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7年3月23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主张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设计费25521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情况告知书》之日为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应从该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自身财务账目进行审计是原告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据此对抗他人,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港市江南中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64元(原告贵港市江南中学已预交),由原告贵港市江南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 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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