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儋州丰福水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7民终1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儋州丰福水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二街八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南路(原银湖路)59号海瀛大厦20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海南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儋州丰福水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福公司)因与上诉人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上诉人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琼9003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件、组织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丰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物联海南分公司负责人暨中物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查,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中物联海南分公司该项委托诉讼行为的效力不予确认,对***的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因疫情原因依法扣除审理期限的情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丰福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丰福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系265000元并酌定各承担一半”系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案涉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丰福公司第一次支付的款项10.5万元为定金,具有担保履行合同义务的性质。案涉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应当理解为“合同履行完毕后”,即在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前不可抵作设计费。案涉补充合同约定第一阶段设计费为15万元,并约定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30个工作日提交报建方案文本8份。但至本案起诉时,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只有1份报建方案文本,只完成本阶段工作量的八分之一。因此在不考虑双方过错的情况相下,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该阶段的设计费只有7.5万元。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设计方案未能通过审批各承担一半责任,丰福公司需支付的设计费仅为37500元,而不应当是265000元的一半计132500元。(二)一审判决未认定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存在违约,却认定设计方案未能通过审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1.根据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儋州市资规局)的退件内容,说明设计方案未能通过审批的很重要原因在于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设计方案未能按照土地载明的用途及相关要求进行设计,未能履行作为专业设计机构在规划设计时的审慎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报建方案被退件处理后,丰福公司多次向儋州市资规局去函,要求政府相关单位尽快落实案涉土地控规规划用地指标。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丰福公司对报建方案不积极作为,没有事实依据。3.因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提交的报建方案文本不符合约定的8份,丰福公司要求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尽快提交报建文本后,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明确回函表示拒绝履行交付报建方案文本的合同义务。因此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丰福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辩称:丰福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提交的报建方案文本为1份而非8份,属于极为轻微的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丰福公司的上诉。 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丰福公司向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1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66元(违约金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至2022年3月28日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双方均有过错为由,要求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返还丰福公司设计费132500元,存在错误。1.设计方案未被儋州市资规局审批通过并作退件处理,责任应由丰福公司自负,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未尽必要的谨慎义务,对设计方案未能通过审批及设计费用支出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设计合同》约定根据商业用地性质设计商业地产方案,丰福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载明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因此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按照商业用地性质设计方案,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为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在洽谈磋商阶段,最迟在设计时应当审查丰福公司土地用地性质与控规要求,脱离实情,不合情理。(二)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反诉要求丰福公司支付第二次设计费155000元及其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已履行了案涉两份合同的设计义务,丰福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设计费用的义务。此外,在丰福公司未能付清全部设计款的情况下,丰福公司不得继续使用或者交由他人使用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的设计成果,否则需要承担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丰福公司辩称:1.中物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上诉人。中物联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现其提起上诉要求丰福公司向其支付相关费用,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定。2.中物联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两次向丰福公司交付设计方案,但儋州市资规局退件的主要理由还是中物联海南分公司的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定。之后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与丰福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补充合同,但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设计义务,存在根本违约。此外,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知识产权问题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的上诉。 丰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10000元;2.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退还设计费1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计算)。 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丰福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即向中物联海南分公司支付第二次设计费余款15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5066元(以155000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11月28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4日,丰福公司(发包人)与中物联公司(设计人)、中物联海南分公司(设计人)就腾丰福企业总部创业园项目工程设计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第二条第2.1条约定地块一的用地面积6246.7平方米,地块二的用地面积12882.2平方米,容积率2.0,限高45米,商业用地性质;设计要求为根据商业用地性质设计商业地产,包括loft公寓,花园办公叠墅,集中商业、商铺等产品。第三条规定丰福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向设计人提交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设计要点、任务书和在施工图开始前提交地址勘查报告。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30个工作日内提交报建方案文本8份;在报建方案通过后50个工作日内提交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给排水施工图、电气施工图、暖通施工图。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收费按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双方约定的建筑单价21元/平方米,总的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计算设计费用为:105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1.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105000元(定金);2.报建方案交付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315000元;3.施工图交付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420000元;4.召开竣工会议后5个工作日内(盖竣工公章之前交付)210000元。第6.1.1约定,丰福公司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合法性及时限负责,丰福公司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第6.1.3条约定丰福公司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丰福公司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丰福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丰福公司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条约定丰福公司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丰福公司。丰福公司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丰福公司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第7.3条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赔偿事项。第7.5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因设计人拖延而造成丰福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2020年8月5日,丰福公司向中物联海南分公司转账支付定金105000元。 2020年9月21日,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向丰福公司交付了第一次设计方案1份。因第一次设计方案的建筑高度45米不符合丰福公司要求,丰福公司将第一次设计方案退回。2020年11月24日,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向丰福公司交付了第二次设计方案1份。 2020年12月30日,丰福公司与中物联海南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第一条约定丰福公司委托中物联海南分公司设计的待开发为两宗不同的地块(两本土地使用证),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同意将所有的方案按两宗地块分别设计,并提供对应的资料两份。第二条约定根据市场调查,在丰福公司调整规划指标,高度由45米调整为60米的前提下,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同意按丰福公司要求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即将原方案的户型高度4.7米和3.4米改为5.4米(包括整体配套设计),本次修改无需丰福公司另行付费。第三条约定原合同第五条中关于第二次付费修改为:本《补充合同》签订时丰福公司先付15万元给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待方案报建文本通过儋州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审查批复同意之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期余款165000元。2021年1月7日,丰福公司向中物联海南分公司转账支付设计费用160000元。 2021年4月25日,儋州资规划局作出儋自然资函(2021)428号文件,载明该项目土地南地块于2008年取得土地证,土地证载用地性质为其他商服用地,北地块于2008年取得土地证,土地证载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整体项目所在控规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土地证载性质与现行控规不符,现该片区控规正在修编,最终成果尚未确定,现对该项目做退件处理,建议待该片区控规修编完成后再报批。 2021年10月17日,丰福公司向中物联海南分公司邮寄送达《告知函》要求其在15日内将报建设计文本交付给丰福公司,重新报儋州资规局报建审批。2021年10月21日,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向丰福公司送达《申请设计费用函》称,丰福公司应按约定先支付165000元的设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后才可以协商修改报建设计方案。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因案涉土地片区控规至今未能调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愿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立案时案由定为定金合同纠纷不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现予更正。案涉合同和《补充合同(一)》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根据428号文件,中物联公司及中物联海南分公司的最终设计成果因土地证载明的土地性质与现行控规不符而未通过审批,设计成果不能交付使用。且至今1年有余,该片区的控规还未能调整,因此中物联公司及中物联海南分公司根据现有条件无论如何修改报建设计文本,均无法通过审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为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避免诉累,并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一)》。 本案的关键系评判各方当事人对设计方案未能通过审批,不能交付使用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物联公司及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公司在与丰福公司洽谈磋商阶段最迟亦应在着手设计时就审查丰福公司土地证载用地性质与控规要求,以便掌握将来设计成果能否交付使用,当发现不符时应告知丰福公司且中止设计及时减少损失,待两者相符时才开始设计。因此中物联公司及中物联海南分公司未尽必要的谨慎义务,对设计方案未能通过审批及设计费用支出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丰福公司作为发包方亦应了解掌握土地证载土地性质及控规要求,在后期未通过审批时积极作为,促使两者相符。因此丰福公司对设计方案未能通过审批造成设计费用支出亦具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已支付的设计费用265000元酌定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中物联公司及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应返还丰福公司设计费132500元。丰福公司要求中物联公司及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10000元及160000元设计费用超出132500元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物联公司及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主张丰福公司支付第二次设计费余款及违约金问题。《补充合同(一)》第三条约定待方案报建文本通过审批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期余款165000元。但该报建文本未能通过审批,且正如上文所述,其对此结果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中物联海南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丰福公司与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及中物联公司签订的《海南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二、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及中物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丰福公司设计费用132500元;三、驳回丰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物联海南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丰福公司负担1950元,中物联公司和中物联海南分公司负担14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50.66元,由中物联海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丰福公司提交的《规划设计成果审查表》及儋州市资规局《证明》的真实性,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系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和中物联公司的原因导致行政主管机关将设计报审方案退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2.对中物联海南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儋州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设计方案审查申请表》《各**明细情况》,丰福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聊天双方当事人均非丰福公司工作人员,对话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中物联海南分公司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本院认为,中物联海南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对话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且并未提供全部对话内容,故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纳。同时《儋州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设计方案审查申请表》内容空白;《各**明细情况》并没有项目名称或丰福公司的盖章确认,无法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亦不予支持。3.丰福公司对一审认定案涉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有异议,认为应当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经查,丰福公司在该补充合同上注明的签署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但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写明的签署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因此一审判决按中物联海南分公司签署补充合同的时间认定补充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并无不当。对丰福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丰福公司与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中物联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案涉设计合同还约定,本协议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服务与设计费由中物联海南分公司收取和服务;政府部门要求修改图纸的,设计人应予修改,且不另行收费。2020年12月15日,儋州市资规局出具审查意见,内容为“项目位于那大城西片区C0206地块,总用地面积19128.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1357.48平方米,计容建筑面积38657.18平方米,容积率2.02,建筑基底面积5798.7平方米,建筑密度30.3%,绿地率30%。经审查:1.该项目涉及两个土地证,土地证载用途分别为商业及其他商服用地,控规规划用地为商住用地,土地证载用途与控规规划用途性质不符;2.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办公建筑比例为68%,与土地证载用途及控规规划用地性质不符,且办公建筑设计方案不满足《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务办公类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要求。建议本项目报审方案予以退件,待修改调整后再行方案审查。”2021年4月25日,儋州资规划局儋自然资函(2021)428号文件内容还包括“你司(注:即丰福公司)报来的益源时代广场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已收悉,该项目分南北两部分,南地块用地面积6446.6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7448.74平方米(其中,计容建筑面积12893.3平方米),总建筑基底面积4555.44平方米,容积率2.0,建筑密度30.3%,绿地率30%;北地块用地面积12882.3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3908.74平方米(其中,计容建筑面积25763.88平方米),总建筑基底面积8144.86平方米,容积率2.0,建筑密度30.3%,绿地率30%。”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虽然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但在二审中亦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设计合同与补充合同已解除的处理意见。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项判决内容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物联公司提出上诉要求丰福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对案涉设计方案未能通过审批承担责任且承担责任比例相当,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根据损失过错程度,判令中物联海南分公司退还已收取的一半费用,是否妥当。 (一)关于中物联公司的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中物联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要求丰福公司对其承担给付义务,但在一审判决后,却与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一同提起上诉,并按照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一审反诉请求,要求丰福公司一并对其承担给付义务,与法不符。且在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设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设计服务与设计费由中物联海南分公司收取和服务”,故对中物联公司提起的上诉及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设计方案未能通过审批的责任问题 案涉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中物联公司、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作为设计人,为丰福公司提供专业设计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保证设计质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一)项目批准文件;(二)城乡规划;(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中物联公司、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在提供设计服务时,不仅要考虑设计合同的约定及丰福公司的设计要求,而且要考虑用地红线、土地使用权及用地性质,还要考虑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等。但中物联公司、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并未审查丰福公司土地证载用地性质与控规要求是否一致便进行设计,且作为专业设计机构,其将已经失效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城市规划条例》作为案涉设计合同的签订依据,亦表明中物联公司、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并未尽到专业设计机构应尽的法律责任,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设计方案未能通过审批。同时,丰福公司作为发包人及业主单位,在土地证载用地性质与控规要求不一致的情况即要求中物联公司、中物联海南分公司按照其要求进行设计,亦应当对设计方案未能通过审批提供一定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应当对设计方案未能通过审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丰福公司各自提出的其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设计方案未能通过审批的损失分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案涉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中物联公司、中物联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无法继续使用,丰福公司亦未能获得行政主管部分审批通过的设计方案,因此丰福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共计265000元即为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上述损失应当由双方均分,并无明显不当。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上诉主张认为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还包括丰福公司尚未支付的设计款项155000元。因根据补充合同约定,丰福公司向中物联海南分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前提是方案报建文本通过儋州市资规局审查批复同意,故在报建文本未能通过审批的情况下,中物联海南分公司无权主张该笔款项。一审判决对中物联海南分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对中物联海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丰福公司上诉主张,第一笔款项105000元属于定金,在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不可抵作设计费应当双倍返还,同时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当承担一半的损失,亦存在错误。本院认为,丰福公司有关只有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设计费方可抵作设计费的理解与“在合同履行期间,丰福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丰福公司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儋州市资规局的两份文件内容看,儋州市资规局并非对同一份项目报审方案进行回复,故丰福公司主张中物联海南分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合同向其提交设计文本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此外,尽管案涉设计合同约定中物联公司、中物联海南分公司提交的报建方案文本数量应当为8份,但中物联公司、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仅向丰福公司提交了1份,只能证明中物联公司、中物联海南分公司提交的文本数量未能达到约定,丰福公司向中物联公司、中物联海南分公司主张的该项违约损失限于剩余7份文本的工本费用。故一审判决对丰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并对丰福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物联公司的上诉及其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丰福公司、中物联海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1.32元,由儋州丰福水产品供销有限公司负担6850元,由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370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心 书记员**斌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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