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天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上大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阎民初字第00853号
原告西安天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半坡南路38号东三环西安建筑工程技术学校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白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发明,男。
被告西安上大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和谐路南侧(阎良经济开发区关山园区)。
法定代表人苏晓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韶莉,女。
委托代理人张陆,男。
原告西安天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钢构公司)诉被告西安上大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大不锈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认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于2015年4月8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天祥钢构公司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天祥公司的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祥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明、被告上大不锈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韶莉、张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祥钢构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总包合同》一份,合同对承包方式、价款支付、工期、工程验收、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制作、安装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进度付款。原告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早已实际使用该工程。现工程质保期限结束,被告仅付3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00000元。依据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计算,从约定的2012年12月26日竣工后起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60天,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360000元,但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以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应支付违约金25600元。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钢结构制作及安装价款100000元,违约金25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大不锈钢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材料规格进行施工,工程存在严重漏水现象,工程未能完全完工,原告主张违约金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损失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甲方上大不锈钢公司与乙方天祥钢构公司就不锈钢产品生产制造项目(厂房)协商一致并签订《钢结构总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420000元,签订合同付120000元,钢结构材料到达现场付130000元,主钢构框架安装完后付70000元,钢结构整个工程完工付80000元,剩余5%工程款(20000元)为质保金,一年结10000元,两年后结清。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6日。甲方在乙方工程竣工后六天内对本工程进行验收,如甲方逾期不验收或验收后三天内未对工程质量等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0日内应将拖欠的工程款结清,不按上述约定期限数额付款,乙方有权停工,甲方逾期付款承担应付数额每天1%的违约金,逾期七天不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此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天祥钢构公司随即开始进场施工直至2013年5月,因合同原设计中厂房大门(卷闸门)的安装及变更事宜双方未协商一致,天祥钢构公司随即停止施工,工人离场。天祥钢构公司停止施工时,上大不锈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0000元,不锈钢产品生产制造项目(厂房)工程除厂房大门未安装及窗户未涂抹密封胶外,其余各项工程均已完工。
2014年6月20日,上大不锈钢公司就厂房大门的购买及安装事宜,与西安开泰门业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2014年6月29日,厂房大门安装完毕,为此,上大不锈钢公司支付给西安开泰门业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6900元。从2014年8月开始,上大不锈钢公司开始使用该厂房。后天祥钢构公司与上大不锈钢公司就剩余工程款等事项发生争议,遂成本诉。
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总包合同、订货合同、收款收据、现场照片、未央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5)未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裁定书、(2015)西中民立终字第00226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大不锈钢公司与天祥钢构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在双方就大门的安装及变更发生争议后,双方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争议,现天祥钢构公司擅自采取停工撤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上大不锈钢公司仍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天祥钢构公司的工程款,工程款应扣减已支付的部分及未施工部分的价款,关于未施工部分,应确定为厂房大门的制作安装及窗户涂抹密封胶,未施工部分的价款应参考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报价结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确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未施工部分的价款为20000元(大门16900元,窗户涂抹密封胶3100元),故,上大不锈钢公司仍应支付天祥钢构公司工程款60000元。关于违约金,因天祥钢构公司在发生纠纷后擅自停工撤场,违约在先,故,本院认定上大不锈钢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关于质保金,本院认为,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质保期应从使用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大不锈钢公司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自2014年8月起擅自开始使用涉案厂房,故质保期应从2014年8月起计算,时止庭审之日,质保期已满一年未满两年,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退还10000元。对因天祥钢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给上大不锈钢公司造成的损失,上大不锈钢公司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天祥钢构公司请求判令上大不锈钢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5600元,其中70000元(工程款60000元,质保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大不锈钢公司关于工程未能完全完工及不应支付违约金之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上大不锈钢公司其他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上大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天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天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祥钢构公司负担619元,由被告上大不锈钢公司负担787元。因原告天祥钢构公司已预交,被告上大不锈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祥钢构公司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