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阎民初字第00667号
原告西安天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半坡南路38号东三环西安建筑工程技术学院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白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宝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成彬,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航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经发二路创业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陈兴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雪锋,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信森,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
原告西安天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诉被告西安航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宝丽、郑成彬与被告航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雪锋、徐信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就被告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签订《钢结构厂房总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面积为2577平方米,工程总价为2750000元。如设计变更,因变更发生工程费用变动,就增加部分工程款给原告按实际付款。被告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0日内应将工程款结清,否则,逾期承担应付款数额每日1%的违约金。涉案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为3268.94平方米,实际工程总造价为3487958.98元。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总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与原告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0185.95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航建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扩建钢结构厂房工程总承包合同》包括被告提供、经原告确认的施工图纸,图纸施工面积为3268.94平方米,平面面积为2577平方米,该面积在此后的施工中没有变化,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诉工程面积变更。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总造价2750000元,所依据的是原告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建筑面积3268.94平方米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承包内容计算的,并非原告所诉仅依据厂房占地面积2577平方米计算;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发生设计变更或其他变更的,需要双方书面确认,原告所诉本工程的工程造价变更为合同造价的三分之一,如果真的变更,应当有相应的变更签证。且工程完工至今,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工程款增加,在2011年8月14日的付款申请中也主张合同外增加费用和垫付仅为102283.628元,再没有任何增加。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事实。三、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一直未主张工程款增加,2011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仍未主张面积变化,工程费用增加,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且原告主张工程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间的工程面积不存在任何变化,始终是双方订立合同时所约定的,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付款,不存在拖欠及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天祥公司与被告航建公司签订《扩建钢结构厂房工程总合同》,约定:航建公司将其公司的门式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天祥公司;总面积为2577平方米,工程总价为2750000元;付款方式;施工与设计的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至2011年年底,工程完工向被告交付。
工程期间,产生部分增加费用,原告与被告就增加费用分别予以确认,并于2011年8月14日和2011年9月22日出具两份付款申请,载明原告承建被告钢构厂房工程,增加各项费用分别为102283.628元和10944元,共计113227.628元,被告公司对两份付款申请予以确认。
对本案工程已付款,原告认可为2697500元,被告主张为2701500元。对双方认可相差的400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小军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航建工程款30000元;此外伙食费已清,空调归格美所有,折价4000元,故实际付34000元。故,本院对已付工程款确认为2701500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面积暂定2577平方米,合同价款2750000元,但图纸施工面积为3268.94平方米,实际施工比图纸面积还大,原告按图纸面积主张,故工程款应为3487958.98元(2750000÷2577×3268.94),加上工程期间增加费用,扣除已付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仍应支付工程款910185.98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数额每天1%的违约金,原告对此按银行贷款利率仅主张200000元。被告则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2577平方米是占地面积不是施工面积,原告主张的施工图纸是经双方认可的,该图纸自始建筑面积为3268.94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577平方米,说明该工程面积从未变更增加;并且工程造价是根据建筑面积3268.94平方米及承包内容计算的,与占地面积2577平方米无关系。此外,双方合同中对施工和设计的变更约定,须经双方书面确认,本工程中,每项费用的增加双方都进行了书面确认,如果施工面积发生重大变化双方也一定有变更确认,但双方对此一直没有变更确认,原告对此一直也没有主张,反而在完工三年后直接向法院诉讼,也说明了面积实际上并无变化。此外,原告工程存在维修,才导致未按时支付质保金,被告并未违约付款,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扩建钢结构厂房工程总合同》、付款申请、工程增加费用确认单、建设施工图纸、关于合同内容的说明、银行交易凭证、收条、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是否发生施工面积变化,并导致工程价款的增加。综合本案证据及案情,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一致,但原告主张的面积变化巨大,作为重大的工程内容变化,根据双方合同对工程变更的约定,应当有相应的工程变更确认单,但对此双方并无相应变更确认;原告主张的施工图纸,是在合同签订后即根据双方确认作出的,也就是施工之初施工面积即根据施工图纸确定为3268.94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图纸无变化,但施工过程及完工至今三年,原告一直未就工程面积变化导致工程款增加向被告主张权利,说明双方对于工程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同,实际上是默认的;此外,双方签订合同为定价合同,并非约定单价、再根据面积计算总价的合同,影响合同价款的因素是综合多样的,不应只是面积和价款的简单换算。综上,对原告依据施工图纸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主张工程面积增加进而导致工程款增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750000元,经双方确认的工程增项费用为113227.628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7015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61727.62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1年年底工程完工,则被告应在2012年2月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欠付款项按银行贷款利率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以161727.6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被告主张,原告工程存在维修,导致未按时支付质保金,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航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天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161727.628元及违约金(以161727.6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天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2元,减半收取7396元,由被告西安航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原告西安天祥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19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欣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