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许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男,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132号阳阳国际1幢4单元43104室。
法定代表人:文优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阳,男,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龙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文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鉴定依据的是合同二,一审法院已认定该合同无效,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判决依据;2.文康公司没有全部施工,已完工程也存在扣减项,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真实的反映涉案工程现状;3.我公司与甲方并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也没有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4.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109条、286条错误;5.文康公司仅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应依据合同认定工程量。
文康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请求驳回龙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文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亦即劳务费7549562元以及因龙建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5163870元(其中包含施工面窝工损失1762090元、塔吊延误窝工损失499590元、钢筋进场延误窝工损失597190元、结构抢工导致的费用24万元、塔吊事故导致窝工损失2065000元),以上共计12713432元;2.龙建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127134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5日计算至上述费用付清之日);3.龙建公司支付未退还的施工材料租赁费损失(以每日728元为标准,从工程完工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6月5日计算至施工材料退还之日);4.龙建公司返还项目工程劳务保障金500万元;5.龙建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劳务保障金的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9月11日计算到保障金付清之日);6.诉讼费、保全费由龙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龙建公司经招投标从建设单位北京房开创意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处承包了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及长阳镇09-04-21地块C2商业金融用地项目(6#楼、7#楼、8#楼、9#楼、S4#商业),总承包合同金额为176515712.45元。
2016年6月、7月期间,龙建公司与文康公司就房山拱辰街道三号地6#、7#、8#、9#、S4#楼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协商。后龙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文康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的施工)承接。文康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进场。双方于同年8月27日正式签订建筑面积为79340平米、总价款为35703261元的《劳务分包合同一》。同日,文康公司(乙方)还与龙建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工程名称为1#商务办公楼等17项,由乙方付甲方500万元工程劳务保障金(其中100万元现金转于王永亮名下银行账户,余下400万元转账支票由甲方指定转于北京清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主体封顶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或于2017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乙方。文康公司据此于2016年8月27日、8月31日向龙建公司支付了工程劳务保障金共计500万元。
后龙建公司于2016年9月针对涉案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组织招投标,并于2016年9月13日向文康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同年9月21日,龙建公司与文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作废声明书》,共同确认:双方针对涉案项目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价款为35703261元的劳务合同(即《劳务分包合同一》),因文康公司的合同原件丢失及合同价款变动而改变,经双方协商决定解除该合同,该合同解除后,龙建公司不再承担因该合同原因引起的任何经济费用。9月22日,文康公司(承包人)与龙建公司(发包人)针对涉案项目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二》。约定:合同分包内容为劳务作业分包,分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等;劳务作业内容为本工程土建施工项目结构、建筑图纸全部钢筋砼内容、从基础清槽开始包括基底清槽、放线开始,肥槽回填土;……脚手架工程;材料清理码放;场内运输装卸;周转材料;中小型机械及辅材等所有项目;建筑面积为58918.14平米;合同含税价款为23508337.86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共计289天;劳务作业人员为450人;建设单位工程款没有与龙建公司进行结算及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文康公司不得进行法律诉讼;劳务作业完成后,龙建公司应自收到文康公司依约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文康公司,逾期视为同意;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合同价款包含工人工资、劳保统筹费用、劳动保护费用,此总价中包含中小型机具、设备费及现场所有零工、各项保险费用、临设费用、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分包工程管理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已在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建委)备案。
此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文康公司(承包人)又与龙建公司(发包人)倒签了一份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房山区拱辰街道三号地6#、7#、8#、9#、S4#楼主体结构;分包合同内容为劳务分包;分包范围为土建施工项目,结构图纸中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槽、破桩头清桩间土的配合,钎探,超平放线,褥垫层,放线支模浇筑垫层,防水保护层,基础挡墙砌砖抹灰,结构图纸及建筑图纸中包括的所有钢筋安装制作;二次结构钢筋预留甩茬,及预埋铁件制作安装、集水坑周边预埋铁件制作安装、池盖安装;木工顶板……高压线,杉杆防护;劳务作业内容为:除钢筋、混凝土、地泵、多层板、方木、钢管、扣件、U托、止水钢板、止水橡胶带主材,其余周转材料及套筒、止水螺栓等全部由劳务队负责;塔吊、二级配电柜、箱由发包人负责,其余吊绳、吊环、小型机械、配电箱、电缆线等由劳务队负责;生活区取暖及风扇、物质、电费等费用由施工队自行承担;冬、雨季施工所含的材料及人工降效,一次性含到承包总价;如出现变更洽商,费用含在合同价款之内,不再增加费用;由于政府两会或其他活动及不可抗力引起的停工不再增加费用;施工队伍食堂由发包人安装排风系统、吊顶、隔断完成,承包人负责设备、空调等一切设施,并达到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所有设施归发包人所有;进场施工到正负零封顶甲方拨款后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的50%,结构封顶验收、甲方拨款后支付完成工程款的90%,余款竣工验收后付清10%;本合同单位面积一次性包死,不再增加任何费用;进场的所有设备提供相应的合格证,检测报告,进场材料提供相应检测报告、合格证、厂家资质等相关4套;建筑面积为79340平米,合同价款总额为29355800元;合同价款的组成为,分包合同价款单位为每平米370元,其中,工人工资每平米300元,安全、文明工地每平米20元,辅机辅料每平米15元,利润每平米25元,税金每平米10元;工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289天,劳务作业人数为450人;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约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视为同意;上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在发现承包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应自发现之日起60日内书面告知承包人并提出明确要求,逾期不行使告知权利的,视为放弃此项权利;依约对承包人行使扣款权利时,应采用书面方式并获得承包人有相应委托权限人员的书面认可;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由于发包人安全施工方案不完善、安全施工投入不足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发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不能落实安全施工方案或不服从发包人安全施工管理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的项目经理为牛长连,劳动力管理员为闫三霞;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为胡成太,财务经理为员瑾;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计算;合同价款包含工人工资、劳保统筹费用、劳动保护费用、辅料及消耗品费用,此总价包含小型机具、设备费及现场所有零工、各项保险费用、临设费用、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分包工程管理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发包人未依约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发包人不能提供足够工作面造成窝工的,除应支付窝工费用外,还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元;发包人不能按时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设备机具、构配件造成窝工的,除应支付窝工费用外,还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价款包括以下事项,A、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劳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B、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费,C小型机械费、低值易耗材料、工具用具;D、承包方应承担的各种证件费用;E、二次搬运费、施工清理费,F、工程合同、人员备案费用;G、各种人员培训、施工区挂牌、卫生防疫等费用;H国家及地方大型活动造成的停窝工及配合费;I、税金及其他;所有材料进场退场的装卸工作,由承包人负责;本工程结算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一、劳务合同分包单价为79340平米*每平米370元=29355800元,材料款为79340平米*每平米80元=6347200元,总价款为35703000元;二、已签订材料合同价款,多层板合同价款为2693902.06元,地泵合同价款为1104068.38元,总材料价款为6347200元-已做材料款3797970.44元=2549229.56元;三、未签订合同价款为35703000元-(劳务合同总价款29355800元+已签订材料合同价款3797970.44元)=2549229.56元。
涉案合同履行期间,龙建公司陆续支付文康公司工程款共计3300万元。同时,龙建公司还垫付了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电费316430.4元、水费61911元、供暖费20万元、垃圾清运费83964元、泵送费720162.5元、防尘网费用22179元以及材料检测费、专家论证费、工地台班费、运费、钢筋费等多项费用52963.75元。此外,龙建公司还针对其承建的全部工程项目支付了工伤保险费154993元。
2017年9月11日,文康公司工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身亡,文康公司使用了龙建公司所购工伤保险处理该事故。同年9月13日,房山区建委向龙建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龙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和标准要求进行施工,违反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龙建公司立即停工整改。同年11月9日,房山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房山区安监站)书面通知龙建公司复工。
2018年6月4日,文康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完成验收。
2018年7月7日,双方签订《建筑面积汇总表》,共同对文康公司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进行了确认。
2018年10月18日,针对文康公司从案外人处租赁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文康公司与龙建公司签订《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接收文康劳务有限公司钢管、扣件、油拖、架板明细表》(以下简称《接收明细表》)。该表载明1米以下钢管以后退还给文康公司,此表只做文康公司交接项目部现场钢管、扣件、油拖、架板数量确认,不做与租赁站交接。同日,文康公司项目负责人向龙建公司出具了一份《大学城项目2018年11月1日起租后剩余钢管、扣件、油拖、架板数量》(以下简称《数量表》),确认最终交接给龙建公司的施工材料数量。同年11月1日,龙建公司就部分留存施工材料另行与相关出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站发料单》(以下简称《发料单》),对接施工材料续租事宜。此外,还有部分施工材料仍留在工地现场,文康公司为此向其出租方支付租金直至2018年11月30日,此后未再继续支付租金,同时亦未支付1米以下钢管的赔偿费用。
2019年,文康公司离场,并向龙建公司退还190张门禁卡,剩余210张门禁卡无法退还。
2019年5月16日,龙建公司书面通知文康公司将在施工现场及临建房里的遗留物品全部清走。
后文康公司为索要工程款将龙建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对龙建公司名下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同时,龙建公司亦针对涉案工程质量、工程修复费用、施工现场罚款、工期延误及工亡产生的损失、违约金等问题另案起诉了文康公司。
诉讼中,文康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以及是否存在因龙建公司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工期顺延的具体日期、工期顺延给文康公司造成的损失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经核查,备案合同(即《劳务分包合同二》)中约定了劳务作业内容包括“周转材料、中小型机械及辅材等所有项目”,但未明确包含“多层板、地泵”等内容,因此本次鉴定意见书将人工费地下每平米420元,地上每平米394.6元,材料费按每平米80元,综合单价按地上结构每平米474.6元,地下结构每平米500元计取(备案合同+情况说明)计入“确定性意见”;同时,现有鉴定材料未体现对工期延误产生实质影响的证明文件,依据现有资料无法判断工期顺延及延期责任归属;双方提交的鉴定材料并未体现具体抢工的证明文件;根据现有鉴定资料亦无法判断涉案事故责任归属;综上,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结果为: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为40167644.19元(包括主体工程40163144.19元以及零工4500元)。文康公司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龙建公司则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亦作出了相应释明。
诉讼中,关于文康公司交纳的500万元,文康公司认为系龙建公司缺钱故让文康公司垫资施工。龙建公司则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工程保证金,旨在保障工程的进度和质量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同时认可涉案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款项的交纳目的或性质、用途达成过合意。
诉讼中,龙建公司提出文康公司应为其施工人员购买保险但未购买,在上述工亡事故发生后又使用了龙建公司购买的保险向死亡工人家属进行赔偿,故要求文康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费。对此,文康公司认为上述保险系龙建公司根据其承建的全部工程标的额所购,而文康公司承建的劳务工程量仅占其中一部分,故仅同意承担部分工伤保险费。
诉讼中,龙建公司还要求文康公司针对未退还的门禁卡赔偿相关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门禁卡的具体价格。文康公司对龙建公司主张的费用亦不认可。同时,龙建公司还主张在合同履行期间为文康公司垫付了处理劳务队工人事件等相关费用,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发生确实与文康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文康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文康公司与龙建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签订于2016年8月27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一》,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签署了《合同作废声明书》,明确约定将该合同作废,故不能依据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于2016年9月13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二》虽然系经招投标程序所签、且在房山区建委备案,该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招投标开始之前,作为投标人的文康公司与作为招标人的龙建公司即已就涉案项目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过协商,属于相互串通进行投标,直接影响到中标结果,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故文康公司的中标应为无效,由此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二》也应为无效。最后,《劳务分包合同三》虽然倒签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合同是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签署的最后一份合同,因此应视为双方针对涉案工程项目经协商达成了最终的合意。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应依据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文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案中,经鉴定,文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40167644.19元。龙建公司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鉴定机构亦作出了合理解释。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龙建公司应据此向文康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龙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亦为文康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其中,龙建公司针对其承建的全部工程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文康公司在自身未购买相关保险的情况亦实际使用了该保险处理工亡事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法院认为文康公司应合理承担其中部分购买保险的费用。结合全案证据,法院酌定除龙建公司已付工程款3300万元之外,还应扣除龙建公司垫付的电费、水费、供暖费、垃圾清运费、泵送费、防尘网费、检测费、工伤保险费等各项费用1492881元,龙建公司还应支付文康公司工程款5674763.57元。龙建公司主张为文康公司垫付了劳务费等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同时,结合涉案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情况以及全案情况,法院酌定龙建公司还应支付文康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对文康公司主张过高部分的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文康公司还主张因龙建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进而给文康公司造成相关损失,并要求龙建公司予以赔偿,但对此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文康公司留存在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材料,根据查明的事实,有部分施工材料已由龙建公司直接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文康公司无权对此向龙建公司主张租金。还有部分留存的施工材料,鉴于双方并未对该部分施工材料的处理达成过明确合意,且文康公司仅向出租方支付了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关于该部分施工材料以及1米以下钢管,文康公司与其出租方尚未达成最终处理合意,即文康公司最终应向其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1米以下钢管赔偿费用金额尚未确定,故本案对该部分诉求不予处理,文康公司可待待该部分金额实际发生并确定最终数额后另行处理。
关于文康公司向龙建公司交付的500万元,龙建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工程保证金,文康公司则认为系龙建公司要求文康公司支付的施工垫资款。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系工程保证金或者用于保障工程进度和质量。其次,涉案合同亦已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违约金和相关违约条款。最后,龙建公司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款项的用途、性质、交纳目的等达成过合意。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法院对龙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文康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日期要求龙建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酌定具体利息计算标准,对文康公司主张过高部分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674763.57元;二、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74763.5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三、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00万元;四、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9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五、驳回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龙建公司提交文康公司未施工项统计、已完工扣减项统计及现场照片,证明文康公司未施工项合计2558805.93元、应扣减项合计1660030.59元。文康公司认为上述统计表均为龙建公司单方制作,在一审鉴定中龙建公司并未提出上述质疑,对此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龙建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存在未施工项及扣减项等问题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答复称,关于龙建公司提出的未施工项,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并没有明确提出,现场亦存在隐蔽工程,故其在鉴定过程中无法确定是否真的没有施工,该部分未在鉴定结论中予以扣减;关于龙建公司主张的已完工应扣减项,因合同对相关内容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在鉴定中亦没有提及,无法确定现场是否需要扣减,故该部分亦未在鉴定结论中予以扣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龙建公司与文康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二》系经招投标程序所签、且在房山区建委备案,但在招投标开始之前,双方就涉案项目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过协商,属于相互串通进行投标,中标合同应为无效。《劳务分包合同三》是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签署的最后一份合同,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三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不持异议。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劳务分包合同二的计价标准,文康公司认为还应加上情况说明约定的材料费。鉴定单位通过对双方合同内容及实际施工中提供材料情况的分析,认定劳务分包合同二约定的劳务费单价加上情况说明中约定的材料费单价作为计价标准,符合双方实际履行的合意,以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龙建公司提出文康公司没有就全部工程进行施工,且已完工工程亦存在扣减项,关于上述情况,其并未在一审鉴定过程中提出,鉴定报告出具后亦未提出相应异议。经查,其中有部分内容合同未有明确约定,不能认定属文康公司施工范围;部分内容如保护层文康公司认可没有施工,但系因龙建公司未能完成前序防水工程,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部分内容如集水坑角铁、楼层预埋件安装、部分主体GZ钢筋等,文康公司认可未施工,但其主张系依龙建公司要求。鉴于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为固定单价,上述零星项目没有单独的计价标准;加之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已通过验收,龙建公司亦对文康公司的施工面积予以确认;自文康公司退场后,龙建公司曾书面通知文康公司将在施工现场及临建房里的遗留物品全部清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文康公司就未施工项目继续施工,基于上述考虑,本院对工程款不再调整。
文康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多年,且该楼栋主体结构已经验收,龙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其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109条、286条并无不当。工程造价鉴定必然涉及到对工程量的确定,鉴定单位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认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处理正确,对龙建公司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81元,由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淼
审判员 刘 琨
审判员 霍翠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