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许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阳阳国际******。
法定代表人:文优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阳,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王占伟;上诉人文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文优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阳、祝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文康公司赔偿龙建公司因延误工期及工亡产生的损失3613626.59元;文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返修和整改,达到质量合格标准,文康公司支付龙建公司施工现场罚款450680元,文康公司支付龙建公司违约金2121000.56元,文康公司向龙建公司开具950万元工程款(材料费)发票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文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由于文康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及工亡的发生,文康公司应当赔偿龙建公司因延误工期及工亡产生的损失。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务分包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是倒签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说明文康公司认可其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否则不会与龙建公司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如果文康公司按期竣工,就不会发生2017年9月11日的安全责任事故;而且该安全责任事故是由于文康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文康公司提供的防水层验收单不能够证明是由于龙建公司不能依约提供工作面,因为在防水层施工之前的工程是由文康公司施工的,文康公司前期施工如果完不成防水层是无法施工的;原审法院认定文康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较合同约定的面积有近3700平米的增量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文康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修复和整改;文康公司存在不文明施工的事实,应当支付现场罚款450680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龙建公司支付文康公司违约金70万元并无依据;龙建公司向文康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万元,文康公司已开具2350万元的发票,尚欠950万元的材料费发票未开具,故应当向我公司开具。
文康公司辩称;龙建公司延期交付工作面是因为工伤事故和增加的工程量原因造成的,与文康公司无关,工伤事故是由于龙建公司聘请的塔吊司机操作失误造成,与文康公司无关;文康公司需要在龙建公司的防水完成后,进行下一道工序,防水工程不是文康公司来施工的,是龙建公司分包给其他公司做的,原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故工期延误与文康公司无关;因增加施工面积所产生的工期延误,责任也不在文康公司。故不同意龙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文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龙建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一审鉴定费由龙建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龙建公司主张的延期完工,并非文康公司原因造成,是由于龙建公司延期交付工作面,增加了施工面积造成的;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将工程质量问题认定为文康公司造成是错误的,鉴定报告载明的漏水问题,是属于龙建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施工内容。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由文康公司承担,不符合事实。
龙建公司辩称,不同意文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龙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康公司向龙建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及工亡产生的损失3613626.59元;2.判令文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返修和整改,达到质量合格标准;3.判令文康公司向龙建公司支付施工现场罚款450680元;4.判令文康公司向龙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821000.56元;5.判令文康公司向龙建公司开具950万元工程款(材料费)发票;6.判令文康公司承担案件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龙建公司从建设单位北京房开创意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处承包了房山区×街道办事处及×镇×地块×商业金融用地项目(×#楼、×#楼、×#楼、×#楼、×#商业、地下室×)。、地下室×>
龙建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就其中劳务分包工程的施工事宜与文康公司进行了协商。
2016年8月27日,龙建公司(发包人)与文康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一》)。《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龙建公司将北京房山×街道×号地×#、×#、×#、×#、×#楼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分包给文康公司,分包范围为土建施工项目,结构图纸中的所有内容,建筑面积79340平米、总价款35703261元,合同未载明开工和竣工日期。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龙建公司(甲方)还与文康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商务办公楼等17项(房山区×街道办事处及×镇×地块×商业金融用地项目)(×#商务办公楼、×#商务办公楼、×#商务办公楼、×#商务办公楼、×#商业楼、地下室×),、地下室×方500万元工程劳务保障金,主体封顶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或于2017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乙方。
2016年9月,龙建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组织招投标,并于2016年9月13日向文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6年9月22日,龙建公司(发包人)与文康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二》),之后以该合同完成备案。《劳务分包合同二》约定:龙建公司将房山区×街道办事处及×镇×地块×商业金融用地项目(×#楼、×#楼、×#楼、×#楼、×#商业楼)基础、主体劳务作业分包给文康公司,分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垫层及垫层以上、基础及主体结构)除土方开挖、水电预埋、护坡、防水以外的所有工作内容,但包括人工清理、回填,包括现场临建、场地硬化、临水、临电的搭设工作,建筑面积58918.14平米,合同价款23508337.86元,开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工期289天。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龙建公司(甲方)与文康公司(乙方)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的《合同作废声明书》,载明:甲方×地块×商业金融用地项目(×-×#楼、×商业)项目部与乙方2016年8月27日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是北京房山区×街道×号地×#、×#、×#、×#楼、×楼主体结构,合同价款为35703261元,因乙方的合同原件丢失和合同价款的变动,双方协商决定解除该合同,合同解除后,甲方不再承担因该合同引起的任何经济费用。
龙建公司(发包人)与文康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三》)。《劳务分包合同三》约定:龙建公司将房山区×街道×号地×#、×#、×#、×#、×#楼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发包给文康公司,分包范围为土建施工项目,结构图纸中所有内容,建筑面积为79340平米,合同价款为29355800元,开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工期289天,合同采用固定合同价款计算,工程应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劳务分包合同三》对承包人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整改,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的,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未达到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承包人以非正常方式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继续赔偿,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文明安全施工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发包人索赔违约金不受本合同约定上限的约束;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延误的承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发包人先有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行为的,承包人以非正常方式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承包人先有非正常方式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行为、未在每月8日前向发包人提供上月本企业在本项目上所有工人的出勤情况、工资核算、支付情况的盖章书面记录的,发包人自承包人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不履行分包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手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承包人行为存在持续状态的,自持续状态终止之日起计算时限。《劳务分包合同三》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龙建公司(发包人)与文康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劳务合同分包单价79340㎡×370元/㎡=29355800元,材料款79340㎡×80元/㎡=6347200元,总价款35703000元;该《情况说明》还载明了已签订材料合同价款和未签订合同价款。
文康公司主张,前述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21日的《合同作废声明》和2016年8月27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三》《情况说明》均实际于2017年12月签订,2016年8月27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一》包含劳务和材料两个部分,倒签的《劳务分包合同三》仅包括劳务施工,《情况说明》体现了材料费的内容。龙建公司否认《合同作废声明》为倒签,认可《劳务分包合同三》和《情况说明》为倒签,但不能明确真实签订日期。
文康公司组织人员于2016年8月13日进场,开始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文康公司的劳务工程施工须待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案涉工程中最早完成防水工程验收的是×#楼,为2016年10月30日,其后是×#楼2016年11月2日,×#楼2016年11月22日,×#楼2017年1月14日。地下室部分在。地下室部分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陆续完成防水验收
2017年9月11日,龙建公司租赁的塔吊在操作过程中与楼外架发生碰撞,造成文康公司一名地面施工人员被高空坠落物砸中身亡。龙建公司主张事故系文康公司人员在现场对塔吊的指挥不当所致。文康公司主张事故系因龙建公司对现场塔吊布局不合理和塔吊司机操作不当所致。2017年9月13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龙建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龙建公司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和标准要求进行施工,违反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工整改。2017年11月9日,房山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书面通知龙建公司复工。
2018年1月9日,文康公司施工的主体全部浇筑完成。2018年1月22日,文康公司施工的地下坡道工程完工。2018年6月4日,文康公司施工的主体结构工程完成验收。文康公司在2018年春节前停工,此后仅有零星施工。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未全部完成,文康公司主张系因龙建公司未提供工作面所致。
2018年7月7日,龙建公司与文康公司共同确认文康公司完成主楼地上建筑面积53604.92㎡,地下室建筑面,地下室建筑面积296913296.02㎡。龙建公司与文康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相关案件尚在审理中。文康公司在该案中申请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中的建筑面积为83030.92㎡。
龙建公司已向文康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300万元。龙建公司称,对于已支付的3300万元,文康公司已提供2350万元的劳务费发票,剩余950万元材料费未提供发票。文康公司未能就其提供发票的情况予以明确。
龙建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1月9日停工期间,有因商品混凝土价格上涨的损失794350元、人工工资损失366786元、水电费损失53327.17元,被安监局及监理罚款损失480750元。龙建公司为证明因商品混凝土价格上涨遭受损失的情况,提交了:1.其与北京清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2017年4月28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约定)》,内容为:受水泥价格上涨及道路限载的影响,各供应商运输成本提高,混凝土的各种原材价格大幅上涨,混凝土生产成本大幅提高,从2017年5月1日起,混凝土单价调整为C30混凝土400元/立方米,其他标号混凝土涨幅依据原合同各标号涨幅比例提高;2.其与北京清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2017年9月23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约定)》,内容为:由于砂石料车辆限制进京及京津冀环境整治力度加大,砂石料价格成倍上涨,混凝土生产成本大幅提高,从2017年9月24日起,混凝土单价调整为C30混凝土500元/立方米,其他标号混凝土涨幅依据原合同各标号涨幅比例提高;3.龙建公司对日期为“11.10”至“6.22”商品混凝土用量统计,显示为7943.5立方米。龙建公司为证明人工工资损失的情况,提交了其统计的大学城项目部2017年9月、10月和11月的工资表。龙建公司为证明水电费损失的情况,提交了三号地东二期2017年9月、11月水费确认单,三号地东2017年9月、10月临电电费确认单。龙建公司为证明其交纳罚款的损失,提交了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龙建公司主张,因文康公司逾期完工造成钢筋价格上涨损失1096913.42元,提供了其制作的钢筋使用量统计表予以证明。龙建公司主张,因文康公司逾期完工造成机械租赁费损失821500元,提供了北京永强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施工队拖延工期增加费用说明》予以证明。
龙建公司称,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一》第27条的规定,本工程要求达到北京市安全文明工地标准,未达到此标准,发包人将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标准予以处罚,在文康公司在施工中,龙建公司多次向文康公司开具罚款单,罚款金额为龙建公司在不超过合同总价款2%范围内确定的,合计450680元。龙建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单》《罚款单》《罚款通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前述证据无文康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文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龙建公司申请对文康公司施工的地下室筏板、后浇带施工质量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检中心)对龙建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龙建公司支出鉴定费435920元。经现场勘查,案涉工程地下三层地面积水严重,深度在15-35厘米之间,漏水点基本在后浇带附近。国检中心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国检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一、外观质量:1.根据设计图纸要求,本工程地下工程防水等级为一级。由检验结果可知,该工程地下三层后浇带区域有大量渗水、漏水点,多处结构底板表面有积水、湿渍,渗漏严重,不符合GB50208-2011《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中第3.0.1条地下工程一级防水等级的防水标准要求;2.地下三层后浇带混凝土存在露筋、蜂窝、孔洞、夹渣、裂缝等缺陷,部分缺陷导致混凝土结构漏水进而影响使用功能,不符合GB50204-2015《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第8.1、8.2、8.3及GB50208-2011《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中第4.1.17、4.1.18条的相关规定,地下三层后浇,地下**后浇带混凝土存在大量漏水点面局部正在,地面局部正在往上涌响使用功能,不符合GB50208-2011《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中第9.0.2、9.0.3、9.0.4条的相关规定。二、混凝土强度:地下三层(1:地下**/(A-B)轴外墙后浇带、(22-23)/(A-B)轴外墙后浇带、(33-34)/(D-E)轴外墙后浇带、伸缩后浇带混凝土强度均达到C40设计强度等级,沉降后浇带混凝土强度达到C35设计强度等级。三、混凝土抗渗性能:地下三层外墙:地下**外墙后浇带混凝土凝土、伸缩后浇带混凝土均符合设计P6抗渗等级要求。四、混凝土钢筋间距:地下三层所检:地下**所检部位沉降后浇带检方向钢筋间距符合设计要求。
龙建公司申请对文康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方案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龙建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由于龙建公司与房开公司因工程施工问题发生争议,房开公司拒绝相关人员进场。经龙建公司及法院协调,最终仍无法满足鉴定单位进行现场实勘的要求,修复方案鉴定因不具备相关条件而在本案中未能进行。龙建公司遂将相应诉讼请求由赔偿修复费用变更为要求文康公司进场维修。文康公司拒绝龙建公司提出的修复要求,龙建公司称希望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实现进场和质量修复。
本案中,龙建公司申请冻结文康公司银行存款6885307.1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担保函。法院裁定冻结了文康公司的银行存款6885307.15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建公司与文康公司就同一工程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27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一》,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签署了《合同作废声明》,明确约定将该合同作废,故不能依据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于2016年9月22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二》虽然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但在招投标开始之前,作为投标人的文康公司与作为招标人的龙建公司已经就工程施工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协商,签订了施工协议且文康公司已经进场,双方存在串标行为,《劳务分包合同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倒签时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三》及《情况说明》,是双方在工程施工期间签署的最后一份合同,应视为双方针对涉案工程项目经协商达成的最终合意,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龙建公司要求文康公司赔偿停工期间商品混凝土价格上涨损失794350元、人工工资损失366786元、水电费损失53327.17元,被安监局及监理罚款损失480750元。依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11日,在文康公司施工工地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遵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工地自2017年9月13日停工整改,2017年11月9日收到复工通知。本案中,龙建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此次安全责任事故系因文康公司过错产生的证据,龙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实际遭受损失的情况。龙建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龙建公司要求文康公司赔偿因逾期完工造成钢筋价格上涨损失1096913.42元和机械租赁损失821500元。本案中,双方对工程开、竣工时间和工期进行了约定,但依据查明的事实,龙建公司确实存在不能依约提供工作面的问题,该情况势必对工程进度产生实质性影响。从工程量来看,文康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亦较合同约定的面积有近3700㎡的增量。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系完全由于文康公司的原因所致。此外,龙建公司基于逾期竣工的事实已经主张了违约金责任,并且依据龙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的情况。故此,龙建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龙建公司要求文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返修和整改,达到质量合格标准。文康公司施工的工程虽然在2018年6月4日完成了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但依据国检中心在本案中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地下三层后浇带区域不符合《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相关规定要求,地下三层后浇,地下**后浇带混凝土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相关规定要求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相关规定要求。文康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缺陷。本案中,因暂不具备修复方案和相应造价鉴定的条件,龙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文康公司进行修复和整改。考虑到龙建公司与房开公司因工程施工问题存在争议,本案所涉工程质量问题亦可能在龙建公司与房开公司的争议中有所体现,且在文康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修复的情况下,判令文康公司进行修复将在实际操作上存在困难,修复效果亦难以保证。法院认为本案工程不宜再由文康公司修复。龙建公司可就工程质量赔偿问题另行解决。
龙建公司要求文康公司支付施工现场罚款450680元。龙建公司主张文康公司存在不文明施工的情况,其主张依据仅为其制作的《工作联系单》《罚款单》《罚款通知》,并无文康公司的签收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现场施工情况。龙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其所述不文明施工的事实,其要求文康公司支付罚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龙建公司要求文康公司支付违约金2821000.56元。龙建公司主张文康公司存在迟延施工、迟延完工,工程质量问题和擅自停工撤场、未按要求完工的问题,要求文康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二》承担违约金责任。文康公司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并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前述分析,倒签时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三》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文康公司实际完工时间晚于约定时间,虽然存在龙建公司提供的工作面不足、施工面积增加等情况,但文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逾期竣工系完全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所致。并且,依据相关质量鉴定意见,文康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缺陷。综上,法院以文康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龙建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文康公司向龙建公司赔偿违约金70万元。
龙建公司要求文康公司开具950万元材料费发票。龙建公司主张,已付款3300万元中的2350万元为劳务费,已开具劳务费发票,其余950万元为材料款,未开具发票。文康公司未对其提供发票的情况予以明确。因双方工程款争议在另案处理中,本案并不涉及该争议,本案中并无法确认已付款的性质,双方可在涉及工程款争议的诉讼中进一步厘清应付款数额和性质,进而解决发票开具问题。本院对龙建公司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龙建公司要求文康公司承担案件保全担保费。龙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保全担保费支出情况,且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70万元;二、驳回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龙建公司提供了:1、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照片,证明文康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合同约定文康公司应向龙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混凝土浇筑时间表、工作联系单、函件、照片,证明文康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工程延期交工,依据合同约定文康公司应向龙建公司支付违约金;3、工作联系单、照片,证明文康公司施工未达到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应向龙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文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文康公司施工的整体结构工程已经龙建公司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亦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文康公司提供了本院出具的(2021)京02民终12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未施工部分与文康公司无关,工程已验收合格。龙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龙建公司上诉请求文康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及工亡产生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本案,首先,文康公司需在龙建公司防水工程验收合格提供基本工作面时方可进行施工,现龙建公司存在未能如期提供工作面的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文康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其次,龙建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系因文康公司过错产生,在此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龙建公司主张的损失系文康公司造成,故龙建公司主张文康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龙建公司上诉请求文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返修和整改,现经过鉴定,鉴定报告认定文康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原审法院考虑龙建公司与案外人房开公司因工程施工问题存在争议,本案所涉工程质量问题亦可能在龙建公司与房开公司的争议中有所体现,且在文康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修复的情况下,判令文康公司进行修复将在实际操作上存在困难。故认为本案工程不宜再由文康公司修复,龙建公司可就工程质量赔偿问题另行解决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龙建公司要求文康公司支付施工现场罚款450680元,但龙建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文康公司认可罚款的事实及金额,故龙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龙建公司要求文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基础是该公司认为文康公司存在迟延施工、迟延完工,工程质量问题和擅自停工撤场、未按要求完工等情形,现文康公司确实存在实际完工时间晚于约定时间的情形,亦存在工程质量缺限的情形,存在一定的违约事实,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给付应以龙建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现文康公司在原审答辩时亦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原审法院参考上述因素酌情确定文康公司向龙建公司赔偿违约金70万元并无不妥。文康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文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龙建公司要求文康公司开具950万元材料费发票,原审法院考虑双方工程款争议在另案处理中,双方可在涉及工程款争议的诉讼中进一步厘清应付款数额和性质,进而解决发票开具问题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因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开具材料费发票一事,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决定由文康公司负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文康公司所提该项上诉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建公司与文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97元,由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97元(已交纳),由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志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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