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3452号 原告: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3.判令***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4.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于2021年11月18日就双方之间劳动纠纷一案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6215号裁决书。上述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研讨意见表明,是否能够认定劳动关系,应根据用工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时,该承包人与非其所招用劳动者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一种替代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知,承包单位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司,***司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为**招用的人员,***司与**招用的**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停工留薪期时长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2.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拇指骨折S62.5为3个月,其他手指骨折S62.6为3个月。由此可知,停工留薪期的确定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并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根据仲裁中**提交的北京水利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本案即使涉及停工留薪期期限认定,根据北京市大兴区(2021年)**第00025号《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左拇指末端指骨骨折,左中指中节骨折,综合停工留薪期目录规定及北京水利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关于医嘱的显示,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故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非**主张的6个月。由于**非***司招用的人员,**由**负责管理及发放工资,故***司对**工资标准并不知晓。裁决书中所依据的每日4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未举证证明其每日工资为4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述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起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开始在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噪声区安置***组团A区一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上班,当天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未再上班。**已经收到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取得建筑业工伤证,记载:“工伤证号00407282,工作单位***司,项目名称为涉案工程,负伤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工伤类型为因工负伤,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指骨粉碎骨折伴缺损(左,拇指远节、中指中节)不全离断伤(左,拇指,指端)指神经断裂(左,示、中指,尺侧)指动脉断裂(左,示、中指,尺侧)伸指肌腱断裂伴缺损(左,示指,Ⅰ、Ⅱ区;中指,Ⅱ区)指深屈肌腱部分断裂(左,示、中指,Ⅱ区)指浅屈肌腱部分断裂(左,示、中指,Ⅱ区)皮肤、软组织损伤((左,拇、示、中指)。”***司庭审中认可该工伤证系其公司工作人员配合**办理的,原因是因为受伤了也是为了能多给点儿赔偿所以配合办理了工伤证。 2021年1月18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北京市大兴区(2021年)**第0002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记载:“***司于2020年12月18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2021年9月28日,**以***司为被申请人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21年11月18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215号裁决书,裁决:一、***司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二、***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司不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即本案。 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司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为**招用的人员,***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代缴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记载:“承包单位(甲方)为中建二局公司,乙方单位(乙方)为***司……乙方同意由甲方在开工前统一代缴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费,甲方在开工前已为本建设项目中的与甲方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协议的分包企业,一次性代缴了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费。该协议加盖有中建二局公司的公章。”2.社会保险登记证,记载:“单位名称为涉案工程中建二局公司,单位类型为其他社会保险代理处。发证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3.2020年3月31日甲***公司与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北京大兴机场二局**(木工)班组结算单。4.**的手写证明及**与***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记载:“我**木工班组工人**在大兴工地6月28日因电锯受伤,我**带**去医院治疗,所有医药费由我**垫付,共计38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其系***司招工方式入职,工伤证系***司工作人员为其办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清楚**与**约定的工资标准,又称即使涉及到赔偿,劳务费的标准也应该按照每日220元来计算,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其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人认可日工资标准是220元,且劳动合同上对此有明确约定。记载**:“一次性伤残劳动就业补贴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是一样的即三个平均工资2973元,停工留薪这个国家没有强制规定,就看公司怎么给,但最低不能低于你合同上写那个最低工资标准即220元/天,就按最低这个220元/天,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就是:220*30*6=39600元……”2.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的劳务费是每天220元,这是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是一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涉及到赔偿,劳务费的标准也应该按照220元每天来计算,该证据记载:“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甲方为***司,乙方为**,本合同采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形式,自2020年6月15日至本工程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资标准为实行按日计算工资的,工资标准为22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220元/日*出勤工日……双方应于每月25日前,按照上述标准,核算乙方上月工资数额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从内容看这应该是**和公司就工资多少进行协商但没有最终确定,可以看出**主张的月工资是6600元,这是**按照公司提出的意见被动的主张工资标准,220元不是确定的一个数额,认可合同里公司写的每天220元,**在合同上签字了,但是因为报工伤所以才签字的,不签合同的话社保部门不给报工伤,所以工资就看公司怎么给,对于工资标准为每日400元是口头说的,对此没有证据提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伤其本人工资不低于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为9910元,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5946元,同意仲裁认定的月工资8700元标准,因为***司否认劳动关系故对月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司否认劳动关系,应该对劳动关系项下包括工资在内的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是木工,每天400元,但是这个合同***司告诉**是为了报工伤,不签订的话不给报工伤,约定的每天220元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公司配合**办理工伤证,且工伤证上明确记载工作单位为***司,***司于2020年12月18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司的上述行为与其主张的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相互矛盾,且***司提交了其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工负伤,***司应支付相应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建筑业工伤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记载的**受伤的情况,**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对于工资标准的问题,**主张日工资标准为4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复印件,本院以***司主张的**每日工资220元为准,并以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核算,***司应支付**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留薪期工资28490元,***司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8日已解除,***司否认劳动关系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双方均认可**已经收到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本院采信**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经核算,***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司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8490元; 二、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 三、驳回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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