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4855号
原告: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132号阳阳国际1幢4**431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国光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荔,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4日就双方之间劳动纠纷一案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6970号裁决书,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收到上述裁决。但上述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最为核心的特征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本案中被告非原告所招用,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也不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由实际施工人***招用,由***对被告进行管理,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合意,如果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及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2)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受实际施工人***的管理与支配,与原告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也不受原告的管理与支配,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告,原告也从未安排被告进行有报酬的劳动,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述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8月19日期间其与文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阶段,***主张其于2021年10月13日经***介绍入职文康公司,入职后从事木工工作,文康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未将合同文本给其本人,其工资按天计算,每天400元,其2021年度的工资已经结清,2022年2月26日其在工作中受伤,此后未再向文康公司提供劳动,但双方亦未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6970号裁决:一、***与文康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表示认可裁决结果。
为证明其与***存在内部承包的劳务合作关系,由***自行招用施工人员并向施工人员支付费用,文康公司根据工程完工程度向***支付工程款,文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于2022年9月22日签字确认的“2022年分钟寺木工班组结算单”复印件,无法体现银行和账户信息的于2022年1月11日向***转账50000元的转账记录复印件,显示2022年3月10日***已收款的截图复印件,显示2022年6月4日文*才尾号8361向***尾号8259转账10000元的截图复印件,***与***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复印件。上述《内部承包协议》载明: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按甲方约定的时间进场,甲方负责安排职工食宿,生活费、被褥乙方自理。3.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入场安全教育,负责对职工技术、质量交底。4.甲方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为乙方指定施工区域,现场文明卫生区域。5.甲方有权对现场全体职工进行调度,统一安排,有权根据乙方人员安排施工区域。7.乙方不得在施工现场、生活区打架斗殴、酗酒、赌博等,如有发生甲方有权对其进行处罚。8.甲方负责为乙方职工代办工资卡(费用由乙方支付),按照乙方提供的职工工资表,将工资打入工资卡内,其剩余人工费乙方自领。11.甲方委派***为工地负责人,全权处理该工程一切事务。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进场当天必须如实向甲方提供职工花名册及相关证件,签订职工劳务合同,人员增减要以职工花名册形式报于甲方,乙方每月5日内将上月职工工资表报于甲方。4.乙方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遵守总承包方、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因乙方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原因造成安全事故,其责任、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施工现场以外出现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10.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发工种检查和监督,接受甲方对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生活卫生等方面的批评教育和奖罚制度。11.在施工生产过程中,乙方必须保证人员相对稳定,不能随意变更或调走人员,人员变动率小于2%,服从甲方的统筹安排,统一调动。第十二条,其它。1.本工程为单价包干包死,不再发生现场零用工。此承包单价中含工人劳保、工伤(两万以内,乙方自理、两万元以上根据责任协商)、医疗保险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与文康公司自2022年2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及其眼睛受工伤的情况,***向本院其工友***、***出具的证明材料,***在案涉工地现场的相关照片,***及其妻子向***微信转账的截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自行制作的工作日志。***在案涉工地的照片显示其穿着的安全衣及安全帽上均有“陕西文康”字样。***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的。***:公司没有推卸责任。你先治病,病好了在解决。是这么给我说的。***:工伤无小事,对身体影响可能是长期的,好了也不可能如初。认定工伤就是明确了公司的责任。***:是公司的责任。这个公司对事故处理的不错。”文康公司对***、***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妻子向***微信转账的截图,***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制作的工作日志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工作日志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在案涉工地现场的相关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两位证人未到庭,证言不应被采纳,***与***的微信聊天只能代表***个人的意见。
***向本院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查询截图,用以证明其与文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21年12月23日的3000元交易明细截图显示:对方户名: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摘要:分钟寺项目陕西文康工资代发。文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代发3000元工资的情况不清楚,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向本院提交其就医住院记录,用以证明其在工作时因钢筋撞击眼睛受伤。文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向本院提交其本人及家属与***、***等人的沟通协商录音,用以证明其与文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文康公司知晓其工伤事宜,但一直拖延不予处理。文康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部分录音在录制时未提前告知,故对未提前告知的录音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文康公司表示其承包了案涉工地的劳务分包项目,***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任务属于其公司内部分包给***的劳务部分,但其公司对***人员的招录和管理均不干涉。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的内容,***从事的工作任务属***公司承包的劳务分包项目,***需遵守文康的规章制度,亦需接受文康公司的管理,且总包方代文康公司向***支付过工资,故本院认定***与文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公司主张确认其与***于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前置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陕西文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皇甫洋帆
书 记 员 付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