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灵通电讯有限公司

广州关键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灵通电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2民初第163号
原告:广州关键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湾二街13、15号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21998974H。
法定代表人:龚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驰,广东红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灵通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847126467。
法定代表人:罗江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关键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关键公司)与被告四川灵通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灵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因新型冠状病毒肺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中止本案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陈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关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及案外人中山市水木光华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合同编号20180720);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中山水木光华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光华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三方发挥各自优势,以水木光华公司和被告获取军方光缆组件项目订单,然后向原告采购的方式进行三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和2018年7月26日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了总价值500余万元的协议约定产品。原告在履行完该两份采购合同后,没有再接到被告的其余任何采购订单。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并非没有获取其他订单,而是在获取其他订单后向第三方采购了产品。协议中约定的光缆产品均是由原告自主研发设计,并申请了国家专利,原告未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或销售以上产品。对于第三方生产销售以上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己向法院另案起诉,并由法院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而被告向第三方采购协议约定产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依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四川灵通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及案外人水木光华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事实无争议,但辩称,其已将根据该合作协议取得的军品订单交由原告生产,并未向他人采购,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称的第三人侵权生产其专利产品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水木光华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80720),约定三方紧密合作,发挥各自优势,拓展野战光缆、光缆连接器等领域的军用通信市场,并对合作相关事项及各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被告及案外人水木光华公司利用品牌优势及市场信息资源开拓市场,牵引技术提升,获取光缆组件项目订单,原告负责按订单需求提供性能优越质量可靠的通讯产品。产品采购方式为:依据军方下达的正式订购合同,被告和水木光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及优质的售后服务。该协议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给其他两方或—方造成实际损失,按照三方认可核定的损失额度给予等额赔偿,同时无责方可以要求解除本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三方合作获得了一批军用光缆组件订单。同年7月23日和7月26日,由案外人水木光华公司与原告,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了总价值521万余元的光缆组件产品。原告完成了产品的生产交付,各方按照约定支付了合作相关费用。此后,被告和水木光华公司未再向原告采购产品。2019年3月,原告发现案外人佛山市冰蓝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相同光缆组件产品,认为系被告将取得的军品订单交由该案外人生产,遂委托律师对案外人生产情况进行拍摄取证,并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取证过程及所拍摄照片和视频进行了公证。同时,原告还自行委托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分所对其经济效益损失进行了评估。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水木光华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而签订,该合作作协议体现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的义务是取得军用光缆组件订单并交由原告生产。案涉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和案外人水木光华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和7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将所获得的军用光缆组件订单交由原告生产,被告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其后,被告并未新取得军用光缆组件订单。2019年3月,原告发现案外人佛山市冰蓝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相同光缆组件产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产品系被告向案外人采购,也不能证明被告新取得了军品订单。故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将取得的军品订单交由该案外人生产,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及案外人中山市水木光华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案涉《项目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取得军用光缆组件订单并交由原告生产的义务。但能否取得军用光缆组件订单,不取决于被告,不是被告所能决定的。目前,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取得了军用光缆组件产品订单,其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根据,事实上因无具体履行内容而不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关键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广州关键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