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灵通电讯有限公司

四川灵通电讯有限公司与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青0104执5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灵通电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罗江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尧远,男,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公),该公司销售部销售经理,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执行人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四川灵通电讯有限公司与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青0104民初15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灵通电讯有限公司货款179000元(于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79000元),承担诉讼费1972元。被执行人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灵通电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到期款79000元。
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送达案件执行通知书,限其尽快履行,但其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其位于青海省××县发电站位于青海省××县已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整体资产查封。经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灵通电讯有限公司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四川灵通电讯有限公司79000元,执行费1085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灵通电讯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青0104民初15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79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锋
审判员周瑶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