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4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后道村四组前街321。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赤峰市。
上诉人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8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与闫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因管道质量问题导致闫某药地受损,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闫某没有证据证实药地受损的情形、受损是上诉人故意或过失、受损的结果与上诉人的施工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一份鉴定意见就草率的将损失结果强加于上诉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闫某的诉求,法院仅凭法官的裁量权强行判决,所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采信证据错误,一审判决仅依据现场照片和村委会证明就认定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侵权行为,采信证据明显不足。三、事实上闫某根本没有种植2.2亩地的沙参和1亩地牛夕,完全是为了讹诈上诉人所作出的虚假陈述,试图利用诉的合理手段达到骗取上诉人财产的非法目的。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查证事实,片面的作出判决,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闫某答辩服判。其答辩意见为:一、闫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错误可言。因闫某的损失与上诉人的施工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侵害了闫某的合法权益,故闫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2017年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为了实施喀喇沁旗民信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南台子乡卡拉街村节水灌溉示范建设项目,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上诉人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因地下管道施工质量问题在2018年7月4日下大雨时雨水顺着上诉人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管道沟涌下冲毁了答辩人的药材地,导致闫某2018年种植的3.2亩药材绝收,有损失金额鉴定书和现场照片为证,还有《合同协议书》及南台子乡卡拉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损害了闫某的切身利益,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为了实施喀喇沁旗民信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南台子乡卡拉街村节水灌溉示范建设项目,与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该项目过程中,因地下管道施工质量问题,在2018年7月4日下大雨后,雨水顺着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管道沟涌下,冲毁了闫某的药材地,导致闫某2018年种植的药材(二亩二分地的沙参和一亩地的牛夕)绝收。为此闫某诉至法院,要求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闫某的经济损失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与闫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闫某的损失虽不是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施工所致,但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管道因质量问题导致闫某药地受损,与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了闫某的合法权益。因此,闫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药材地损毁不是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致,没有事实依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了准确确定损失数额,闫某向一审法院申请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其药材损失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未对本案鉴定机构的选择提出异议,共同进行现场勘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果真实明确,闫某损失金额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给出鉴定结果为2940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闫某的药材经济损失29404元。案件受理费67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76元(闫某已预交),由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闫某。
二审期间,上诉人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交2019年9月份拍摄的照片12张,欲证明上诉人所铺的管道在河道内,河道是经多年形成的,河道比下游的耕地要高,如果下雨积水必然要对下游的耕地造成威胁。下游的耕地已经侵占了河道,多年来一直被冲,今年也被冲了,所以与埋的管道没有任何关系。2018年7月4日闫某的耕地被冲是天降大雨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
2、提交从赤峰市气象局调出来的喀喇沁旗气象台7月3日16时发布的天气预报、百度出来的小雨的解析,欲证明2018年7月3日有小雨和阵雨没有大雨。
3、证人顾某的证言,该证人称“当时我是卡拉街村的村主任,原来12组和1组冲的地方是个排水沟,冲被上诉人家的地的水是从我们家地过去的(相隔十米),河道的位置比地高,头几年我们也挨过冲,冲之前都高,后来找的闫贵斌我们两家把地头堵了河道就低了,要不然每年都得冲。2018年7月份被上诉人说地被冲了是被河道里的水冲了,我家的地也被冲了,以前没埋管道之前我也被冲过。冲地的水是下雨来的。”
被上诉人闫某质证称:上述证据所述不真实,说管道沟比地面高出一米不对,实际河道比我们地低一米多。7月4日就是雨水冲的,我们那里就是下的暴雨,就是那天冲的。故对第一、第二份证据均不认可。对于证人顾某所证实内容,证人说管子露出来属实,因为管道没压实,就把管子都冲开了,水就都进我地了,证人说的一部分属实,一部分不属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闫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视频资料一份,被上诉人称是事后大概一个月跟一审卷里几乎同时间拍的视频。并称其找当时的村长,就是证人顾某,一直拖,后又找的乡里,后没法录的视频。欲证明被上诉人的地被冲和施工有关。
2、证人温某、田某、闫某2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闫某称“证人温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我从他那买的药材籽,他是喀喇沁旗牛营子乡的。田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我确实种了什么药和种多少药和冲地的事,我们是地邻。闫某2是我们组上届村组长,也证明我种了什么药和种多少药和冲地的事。我的事村里人都知道。现在割地呢,证人忙没有来。”
上诉人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关于第一组证据,该份证据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通过影像显示有穿棉袄带棉帽子的人,事情发生在2018年7月份,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里地是光秃秃的,人已穿上棉袄,已经无法反应当时的原状。起诉时间是2018年11月23日。所以该证据与当时受损情况不符。关于第二组证据,证言都是虚假的,同时证人也不愿意出庭,因为这些事都是不存在的,如果证人要作证就应该到庭接受双方和法庭质询,这些证言都是虚假的,而且田某、闫某2和被上诉人都有亲属关系。是被上诉人花钱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照片的拍摄地点及所要证明的管道、河道情况没有具体的参照,无法完全辨认,不能有效证明河道的高低。上诉人提供的第2组证据能够证实喀喇沁旗气象台2018年7月3日16时发布短期预报,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考虑到地区差异,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在地是否下雨及是否下暴雨,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顾某的证言所陈述的是自己知道的情况,该证人家的地以前被冲过这次也被冲了,且离被上诉人家的地十米远,虽然能够证实证人家的地和被上诉人家的地于2018年7月份确实被雨水冲过,但该证人陈述是因为下雨所冲与上诉人施工无关,因该证人时任村委会主任且其家地又与被上诉人家地相隔十米远,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视频资料,因被上诉人自己认可是事后大概一个月录的视频,该视频不是当时录制的现场,不能证明被冲当天的实际情况,其证明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三份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真伪,且上诉人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喀喇沁旗南台子乡人民政府为了实施喀喇沁旗民信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南台子乡卡拉街村节水灌溉示范建设项目,与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在2018年7月4日下大雨后,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管道沟管道被冲得露出来,雨水冲毁了闫某的药材地和相隔十米远的顾某的地。现闫某称因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管道不合格将其药材地冲毁,导致闫某2018年种植的药材(二亩二分地的沙参和一亩地的牛夕)绝收。为此闫某诉至法院,要求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闫某的经济损失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闫某的损失如何,该损失是否与上诉人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闫某种药材的地被冲,但当时被冲的程度及被上诉人闫某种药材的地的现状因没有现场照片、视频等予以证实,而一审法院委托作鉴定后,鉴定部门到现场实地勘察的时间是2019年3月25日,是按照正常年景的正常收益作的鉴定,并不是按照当时实际状况作的鉴定,故根据以上情况及本案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闫某当时地里药材长势如何、被冲毁的程度如何、是否绝收均没有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迳行按鉴定结论判决明显依据不足。
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闫某的损失与上诉人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查,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闫某种药材的地被冲,而且相隔十米远的顾某的地也一同被冲,且顾某陈述其家的地在上诉人施工以前也被冲过,虽然被上诉人闫某提供了照片并且本院结合顾某的的证言能够认定上诉人施工的管道当时被冲的露出来,但被上诉人闫某的地被冲是下雨导致还是施工导致还是其他原因导致并不明确,被上诉人闫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字,该证明中所说的“管道破裂”经审查并不存在,被上诉人闫某一审期间提供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故因被上诉人闫某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与上诉人赤峰泽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其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8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闫某的诉讼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52元均由被上诉人闫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凡林
审 判 员 鹿春林
审 判 员 郭 宇
二0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妍婷
书 记 员 珠 娜